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諒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諒山犯
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林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諒山與林燕凰間同為主恩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同事,兩人因業務問題而生口角衝突,林諒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毆打林燕凰,致其因而受有右眼及右顴骨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燕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