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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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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K4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為起訴處分,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流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65公克、淨重:0.4569公克、驗餘淨重:0.4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66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