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與
告訴人陳王碧華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復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本應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碧華放置在該處拍賣之平底鍋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塑膠袋內
旋即離去。
嗣陳王碧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陳王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王碧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此有114年12月15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