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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15 年度士簡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車站地下街Y區77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順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遊戲片「NS咚奇剛歸來HD中文版」1片(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方順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順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順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本案商品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