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勳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
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車站地下街Y區77號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順平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遊戲片「NS咚奇剛歸來HD中文版」1片(價值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方順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順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順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暨本案商品照片13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