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選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民投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處
罰金新台幣
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違反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
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
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
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