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95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46
00600號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經過
,如原處分機關處分書
所載。
貳、原處分機關以行為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6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1段9巷,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
客貨兩用車,其內搭載六位乘員,前往上開地點之翠山莊,
來回行駛使用擴音器放音樂,妨害安寧,其間並有兩位女性
乘員下車,各手持標語(內容為「槍擊大貪污犯李登輝」)
站立路旁,表達陳述不滿情緒,因認異議人有觸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不法行為,而以行為人甲○○「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
公眾安寧,依法處行為人罰鍰新台幣
6,000元整」。
叁、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一、敝會(
按指中華愛國同心會)因
不認同前總統、前國民黨主席李登輝言論:指「宜蘭縣地區
─釣魚台是日本的領土。」,更不認同今日仍領中華民國總
統高薪退職俸祿的李登輝,指「中華民國已經不存在」的謬
論,所以前往士林中社路翠山莊,準備向李登輝陳情,表達
台灣人民、中華民國公民不同的政治主張,惟我等於94年11
月18日下午肆時抵達翠山莊時,翠山莊卻出現大批警察,不
准我等停車,所以我們被迫無奈地在中社路一段翠山莊派出
所附近來回行駛,可是士林分局翠山莊派出所不但沒有檢討
妨礙我們履行(按指「行使」之意)憲法保障人民的陳情請
願權利的合法性,及公務員應協助人民完成陳情的義務,反
而檢控我們的車是否有合法牌照(按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而最後竟以李登輝的擁護者一通投訴電話,便檢控本人
,而且警方明知本人姓名、住址,亦無逃亡
之虞,竟命令下
屬阻止我車前進,並把本人強壓到警車上,帶回派出所
訊問
。二、本人抵達翠山莊時,因大批警察阻止停車,被迫在中
社路玖巷與翠山派出所之間,以20至25公里之時速來回行駛
,其時非上下班尖峰時間,人車均稀少,我們復依交通標誌
行駛,並未造成道路堵塞或任何不良影響。且車上所開之L
eq50音量的歌曲,一路經台北市萬華分局、中正一分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抵達翠山派出所轄區,均極正常,未受
任何指控,惟翠山派出所卻僅以一通李登輝的擁護者電話,
未經音測便據,即據以作為拘捕和檢控本人的證據,已有違
法,況我們的音量如有影響李登輝的支持者,身為公務員之
翠山派出所警員,亦應保持中立或先行警告,苟不聽勸導,
再檢控才是正確,竟未經音測即依李登輝之支持者之一通電
話,即予定罪(指處分之意),
顯有違法等云。
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其處罰要件,一為製造噪音,致
妨害公眾安寧;一為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其所謂之
噪音或喧嘩,均指依當時之時間、地點、客觀之環境狀況,
行為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
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
人甲○○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而依
上揭條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惟查,異議人究係製
造噪音?抑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主文意旨
含混不明;再查,異議人行為時,係下午四時許,太陽未西
下,自非夜間,更非深夜,自無「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
寧」之可言;又查,異議人沿途播放歌曲,其音量、音質,
在何客觀之環境下,是否達於通常之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
惡之程度,原處分書未見說明,亦無證據以資
佐證;復按: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
所明文保障,惟除個人隱私外,個人之言論,涉及於國家、
社會或公眾之利益時,他人仍可予評論,此項評論包括批評
、指摘、抗議或其他類似不涉個人人格攻擊之言論行為,其
傳達方式可依現行社會可使用之任何工具為之,而此項評論
仍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間尤其公眾人物涉及
國家、社會或公眾利益之言論,尤應容受深度之評論,所謂
「公眾人物」,係指由國家賦與崇高之職位,榮譽,以及社
會或公眾所賦與之崇高身分、地位或榮譽,深受社會公眾信
賴、敬仰,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極大影響力之人而言。
伍、再按:「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總統
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
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憲法第35條、第48條定有明文;從而,總統之為國家元首
,及對外之得代表中華民國,即代表中華民國全體國民,係
源於人民依選舉而託付之身分、權力及地位,故總統為全體
公僕之首,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
為其基本職務;所謂保衛國家,當然包括保衛國家領土,不
使淪喪,而保衛國家領土,即屬增進人民福利之前提要務;
總統如悖棄其職務,即有違國民之付託,應受國家嚴厲之制
裁,為其就職之誓詞;查,釣魚台係中華民國之領土,前經
政府多次之
宣示,不容置疑,而李登輝先生係於先總統 蔣
經國先生逝世後,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繼任為中華民國總
統,其後並經全國國民選舉,而二度連任為中華民國總統,
前後任期達十二年之久,僅次於先總統 蔣公中正而已;其
受全體國民之付託,
堪謂既深且重,其總統任滿卸任後,仍
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之規定,終身享有崇隆之身分榮
譽及現任總統之待遇,此項待遇之需費,實由全體國民納稅
以為支應,故卸任總統之任何言論或行為,依誠信之原則,
仍不得違背其就任總統宣誓時之誓詞,否則即屬道德上之背
信。
陸、惟查,李登輝先生於卸任總統後,以卸任總統之身分,數度
公開表示「釣魚台是日本的領土。」,「中華民國已經不存
在」之言論,並刊載於報刊雜誌上,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此項言論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於刑法亦不成立犯罪,惟
依其為中華民國卸任總統之身分,為社會金字塔尖端之公眾
人物,其言論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仍極深遠,而依上揭中華民
國
法律,由全體國民納稅,而使之享有卸任總統之崇隆身分
榮譽,及與現任總統相同之待遇,其上述有悖於總統就職宣
誓誓詞之言論,即屬可受社會人士深度公評之言論,依上述
論述,即不免於道德上之背信,因其此項言論,而激起國民
之憤怒、不滿,實為必然、可預見之結果,又因其為卸任總
統之身分,其人身受有極嚴密之安全保護,國民抗議之言論
,不易有效之傳達,則訴諸於公眾輿論之宣傳式抗議,仍屬
法律可予容許之方式,此項宣傳式之抗議,執法之容受度,
應
比照合法之集會、遊行之執法容受度,亦即其所發出聲音
之音度及所造成之喧嘩度,應從寬與合法集會、遊行相同,
即應依其特定之時間、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其所製造而發
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
厭惡之程度,始符合處罰要件,而依上述法律規定處罰;本
件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而為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未舉證依其特定之時間、
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證明異議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
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
竟遽予為罰鍰之處分,其處分於法無據,極為顯然,應予撤
銷,以保障民權。
柒、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