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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95 年度士秩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46 006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及 證 據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經過 ,如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載。 貳、原處分機關以行為人即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6時許, 在台北市○○區○○路1段9巷,駕駛一部車號:0000000 客貨兩用車,其內搭載六位乘員,前往上開地點之翠山莊, 來回行駛使用擴音器放音樂,妨害安寧,其間並有兩位女性 乘員下車,各手持標語(內容為「槍擊大貪污犯李登輝」) 站立路旁,表達陳述不滿情緒,因認異議人有觸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不法行為,而以行為人甲○○「製造 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依法處行為人罰鍰新台幣 6,000元整」。 叁、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敝會(指中華愛國同心會)因 不認同前總統、前國民黨主席李登輝言論:指「宜蘭縣地區 ─釣魚台是日本的領土。」,更不認同今日仍領中華民國總 統高薪退職俸祿的李登輝,指「中華民國已經不存在」的謬 論,所以前往士林中社路翠山莊,準備向李登輝陳情,表達 台灣人民、中華民國公民不同的政治主張,惟我等於94年11 月18日下午肆時抵達翠山莊時,翠山莊卻出現大批警察,不 准我等停車,所以我們被迫無奈地在中社路一段翠山莊派出 所附近來回行駛,可是士林分局翠山莊派出所不但沒有檢討 妨礙我們履行(按指「行使」之意)憲法保障人民的陳情請 願權利的合法性,及公務員應協助人民完成陳情的義務,反 而檢控我們的車是否有合法牌照(按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而最後竟以李登輝的擁護者一通投訴電話,便檢控本人 ,而且警方明知本人姓名、住址,亦無逃亡之虞,竟命令下 屬阻止我車前進,並把本人強壓到警車上,帶回派出所訊問 。二、本人抵達翠山莊時,因大批警察阻止停車,被迫在中 社路玖巷與翠山派出所之間,以20至25公里之時速來回行駛 ,其時非上下班尖峰時間,人車均稀少,我們復依交通標誌 行駛,並未造成道路堵塞或任何不良影響。且車上所開之L eq50音量的歌曲,一路經台北市萬華分局、中正一分局、 中山分局、士林分局抵達翠山派出所轄區,均極正常,未受 任何指控,惟翠山派出所卻僅以一通李登輝的擁護者電話, 未經音測便據,即據以作為拘捕和檢控本人的證據,已有違 法,況我們的音量如有影響李登輝的支持者,身為公務員之 翠山派出所警員,亦應保持中立或先行警告,苟不聽勸導, 再檢控才是正確,竟未經音測即依李登輝之支持者之一通電 話,即予定罪(指處分之意),顯有違法等云。 肆、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其處罰要件,一為製造噪音,致 妨害公眾安寧;一為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其所謂之 噪音或喧嘩,均指依當時之時間、地點、客觀之環境狀況, 行為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 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 人甲○○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而依上揭條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惟查,異議人究係製 造噪音?抑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主文意旨 含混不明;再查,異議人行為時,係下午四時許,太陽未西 下,自非夜間,更非深夜,自無「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 寧」之可言;又查,異議人沿途播放歌曲,其音量、音質, 在何客觀之環境下,是否達於通常之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 惡之程度,原處分書未見說明,亦無證據以資佐證;復按: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 所明文保障,惟除個人隱私外,個人之言論,涉及於國家、 社會或公眾之利益時,他人仍可予評論,此項評論包括批評 、指摘、抗議或其他類似不涉個人人格攻擊之言論行為,其 傳達方式可依現行社會可使用之任何工具為之,而此項評論 仍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間尤其公眾人物涉及 國家、社會或公眾利益之言論,尤應容受深度之評論,所謂 「公眾人物」,係指由國家賦與崇高之職位,榮譽,以及社 會或公眾所賦與之崇高身分、地位或榮譽,深受社會公眾信 賴、敬仰,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極大影響力之人而言。 伍、再按:「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總統 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 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 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憲法第35條、第48條定有明文;從而,總統之為國家元首 ,及對外之得代表中華民國,即代表中華民國全體國民,係 源於人民依選舉而託付之身分、權力及地位,故總統為全體 公僕之首,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 為其基本職務;所謂保衛國家,當然包括保衛國家領土,不 使淪喪,而保衛國家領土,即屬增進人民福利之前提要務; 總統如悖棄其職務,即有違國民之付託,應受國家嚴厲之制 裁,為其就職之誓詞;查,釣魚台係中華民國之領土,前經 政府多次之宣示,不容置疑,而李登輝先生係於先總統 蔣 經國先生逝世後,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繼任為中華民國總 統,其後並經全國國民選舉,而二度連任為中華民國總統, 前後任期達十二年之久,僅次於先總統 蔣公中正而已;其 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謂既深且重,其總統任滿卸任後,仍 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之規定,終身享有崇隆之身分榮 譽及現任總統之待遇,此項待遇之需費,實由全體國民納稅 以為支應,故卸任總統之任何言論或行為,依誠信之原則, 仍不得違背其就任總統宣誓時之誓詞,否則即屬道德上之背 信。 陸、惟查,李登輝先生於卸任總統後,以卸任總統之身分,數度 公開表示「釣魚台是日本的領土。」,「中華民國已經不存 在」之言論,並刊載於報刊雜誌上,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此項言論雖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於刑法亦不成立犯罪,惟 依其為中華民國卸任總統之身分,為社會金字塔尖端之公眾 人物,其言論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仍極深遠,而依上揭中華民 國法律,由全體國民納稅,而使之享有卸任總統之崇隆身分 榮譽,及與現任總統相同之待遇,其上述有悖於總統就職宣 誓誓詞之言論,即屬可受社會人士深度公評之言論,依上述 論述,即不免於道德上之背信,因其此項言論,而激起國民 之憤怒、不滿,實為必然、可預見之結果,又因其為卸任總 統之身分,其人身受有極嚴密之安全保護,國民抗議之言論 ,不易有效之傳達,則訴諸於公眾輿論之宣傳式抗議,仍屬 法律可予容許之方式,此項宣傳式之抗議,執法之容受度, 應比照合法之集會、遊行之執法容受度,亦即其所發出聲音 之音度及所造成之喧嘩度,應從寬與合法集會、遊行相同, 即應依其特定之時間、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其所製造而發 出之聲音,其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 厭惡之程度,始符合處罰要件,而依上述法律規定處罰;本 件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而為罰鍰新台幣6,000元之處分,未舉證依其特定之時間、 地點及客觀環境狀況,證明異議人所製造而發出之聲音,其 音量、音質,已達使一般人均感嚴重之刺耳、厭惡之程度, 竟遽予為罰鍰之處分,其處分於法無據,極為顯然,應予撤 銷,以保障民權。 柒、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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