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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99 年度士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15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8667號移送書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現為「大長今韓氏料理」負 責人,平日即有在其店內畜養犬隻之習慣,且均未將犬隻上 鍊,致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7時33分許,在台北縣○○鎮○ ○路○○○ 巷○ 弄○ 號,其所畜養名為LUCKY 之犬隻,衝出店 外欲攻擊關係人廖志泓之子,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 人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非行,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關係人廖志泓、 證人彭柏棋之筆錄及查訪表、蒐證光碟等件為證。唯: ㈠據被移送人警訊略以:伊本身有養三隻狗,分別叫做YUYU、 多多、亮亮,但是不包含該隻名叫LUCKY 的狗,此狗常在伊 的店家附近活動,雖然伊有給該狗戴項圈及平時有餵食,但 該狗並非伊所畜養等語,核與警方查訪附近住戶周美麗、楊 啟文、吳康足等人,均分別表示:「該隻叫LUCKY 的黑狗係 附近之流浪狗,整個巷口的人都會餵養牠,誰給牠食物,牠 就跟誰」等語相符。足證該隻名叫LUCKY 的黑狗,係被移送 人商店附近的流浪狗,雖被移送人曾給予該狗戴項圈及餵食 ,但附近其他住戶亦同有餵食該狗情形,且並無其他證據足 證,該隻黑狗為被移送人甲○○所畜養。既非被移送人甲○ ○所畜養之動物,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謂「畜養危險動物」之情形不合;況所謂「危險動物」 ,雖無立法解釋,唯其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 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動物而言(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 研究㈤第232-233 頁參照)。經查本案爭議之動物,係一短 腿黑狗,屬中小型犬,且據被移送人陳稱,該黑狗已經跛腳 ,綜上觀之,應認該黑狗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 性,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之用。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 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 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 ,而容認其恣意嚇人。經查:據被害人廖志泓及證人彭柏棋 固稱:看到該黑狗突然從被移送人之餐廳衝向被害人廖志泓 之小孩,並作勢要咬小孩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積 極的驅使該狗去嚇人的行為。又被移送人並非該狗之畜養者 ,業如前認定,雖該狗常有在附近街道流浪,甚至偶有停滯 在被移送人店外之情形,也難認被移送人有看管監督之義務 ;再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狗,平日即具有攻擊 人之攻擊性,亦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消極的縱容該狗嚇人的 行為,自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該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畜養, 也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危險動物」,亦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殊與移送意旨 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要件不 符,應予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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