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99年度士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6
月15日北縣警淡刑字第0990018667號移送書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被移送人甲○○現為「大長今韓氏料理」負
責人,平日即有在其店內畜養犬隻之習慣,且均未將犬隻上
鍊,致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7時33分許,在台北縣○○鎮○
○路○○○ 巷○ 弄○ 號,其所畜養名為LUCKY 之犬隻,衝出店
外欲攻擊關係人廖志泓之子,有危害安全
之虞,因認被移送
人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非行,爰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關係人廖志泓、
證人彭柏棋之筆錄及查訪表、蒐證光碟等件為證。唯:
㈠據被移送人警訊略以:伊本身有養三隻狗,分別叫做YUYU、
多多、亮亮,但是不包含該隻名叫LUCKY 的狗,此狗常在伊
的店家附近活動,雖然伊有給該狗戴項圈及平時有餵食,但
該狗並非伊所畜養等語,核與警方查訪附近住戶周美麗、楊
啟文、吳康足等人,均分別表示:「該隻叫LUCKY 的黑狗係
附近之流浪狗,整個巷口的人都會餵養牠,誰給牠食物,牠
就跟誰」等語相符。
足證該隻名叫LUCKY 的黑狗,係被移送
人商店附近的流浪狗,雖被移送人曾給予該狗戴項圈及餵食
,但附近其他住戶亦同有餵食該狗情形,且並無其他
證據足
證,該隻黑狗為被移送人甲○○所畜養。既非被移送人甲○
○所畜養之動物,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謂「畜養危險動物」之情形不合;況所謂「危險動物」
,雖無立法解釋,唯
按其意旨,當係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
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動物而言(司法院刑事
法律專題
研究㈤第232-233 頁
參照)。經查本案爭議之動物,係一短
腿黑狗,屬中小型犬,且據被移送人陳稱,該黑狗已經跛腳
,綜上觀之,應認該黑狗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
性,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適用。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係處罰「驅使或縱容動物嚇
人者」,其中所謂驅使,應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
人;而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
,而容認其恣意嚇人。經查:據被害人廖志泓及證人彭柏棋
固稱:看到該黑狗突然從被移送人之餐廳衝向被害人廖志泓
之小孩,並作勢要咬小孩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積
極的驅使該狗去嚇人的行為。又被移送人並非該狗之畜養者
,業如前認定,雖該狗常有在附近街道流浪,甚至偶有停滯
在被移送人店外之情形,也難認被移送人有看管監督之義務
;再者,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狗,平日即具有攻擊
人之攻擊性,亦難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消極的縱容該狗嚇人的
行為,自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適用。
㈢
綜上所述,本案該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畜養,
也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稱之「危險動物」,亦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殊與移送意旨
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要件不
符,應予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