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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名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月對曾任職被告公司,因訴外人 林月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9,510元,及自民國97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屢 經催討未獲清償,原告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並核發97年度司促 字第1331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取執行名義後,於10 0 年7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旋以100 年司執強 字第38031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服務於被告期間每 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 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玆因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 令後,以「債務人(即訴外人)…已於100 年7 月27日離職 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惟100 年7 月訴外人應尚在被告 處任職,被告理應依法執行扣押訴外人薪資交由原告收取。 為此,爰請求被告應於49,510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訴外人 林月對七月份薪資之三分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林月對100 年6 月才來上班,6 月份薪資 為5,784 元,扣除健保後只剩5,140 元,6 月份薪資於扣押 命令收到前已領走。7 月份可領薪資為16,792元,但是6 月 底訴外人向被告公司借支20,000元,與其薪資抵銷後仍欠被 告錢,而訴外人收到扣押命令之後就沒來上班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 通稱扣押命令) ,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 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 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 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 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提起訴訟時,只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 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 如為假扣押程序,應 待為本案執行後,始得為變價程序) 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 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此乃當然之解釋,亦為實務上所採 之通說。至於第三人就執行法院變價程序所為之命令聲明異 議,債權人始得提起給付之訴,惟因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 依據與訴之聲明亦殊:⒈如第三人( 即被告) 係對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或讓與命令而發,債權人得本於「受讓債務人之 權利者」之地位,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⒉如第三人係 對交出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為,債權人應請求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為給付轉給債權人,不得請求該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 付,蓋第三人受執行命令限制不得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必須 透過執行法院轉給而後可。 ㈢本件原告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辛字第1013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月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7 月20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強字第 38031 號執行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林月對在49 ,510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 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與執行費404 元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債務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等在內)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 清償)。是上述執行命令之性質為「禁止命令」,被告即執 行命令所稱之第三人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 ㈣此外,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表示林月對於100 年7 月27日離職;並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對林月對有消費借貸債權2 萬元並 主張抵銷。查: 1.被告主張訴外人向其借支薪津2萬元,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訴外人向被告預借薪 資2 萬元有違常理,並主張被告係虛偽意思表示。然按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自認之撤銷,依同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關借款予訴外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 ,是原告不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 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之反面解釋, 只要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 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314號判決、83台上字第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前,已對訴外人林月對取得借貸債權 ,尚餘2 萬元已到期債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月對於100 年7 月27日辦理離職,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本院核發扣押命令雖取得至100 年7 月27日止訴外人 林月對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數額3 分之1 之債權,但被告與訴 外人間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 權並均屆清償期,且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以被告自得主 張以其對訴外人林月對所有之借款債權與其對訴外人林月對 所負之薪資債務抵銷。是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經抵 銷後,被告對訴外人林月對之薪資債務自屬不存在。 從而,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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