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松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
二百九十五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前承租原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76
3-EV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
公司營業車輛牌照營業,雙方並約定一天租金新台幣 (下同
)800 元 ,包月是24,000元。
詎被告未
按時繳交租金及相關
費用,雖於99年4 月間返還
前揭營業小客車,但尚積欠自99
年2 月起至99年4 月14日之車租及其他費用,共計45,295元
。因被告一時無法清償,並同意分期攤還及簽立
切結書 (如
附表所示)。
惟被告自99年5 月起
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
切結書、
律師函等影本各
1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切 結 書
本人江憲陽結欠松丞交通有限公司車租等共計新台幣45,295元整
,因無法一時償還,故同意自99年5 月起每月攤還5,000 元整,
至清償日止;如有不實,同意公司依規定處理,恐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證。
立 書 人:江憲陽(印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 址:三芝鄉後厝村22之15號
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