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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松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江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五千 二百九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承租原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76 3-EV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 公司營業車輛牌照營業,雙方並約定一天租金新台幣 (下同 )800 元 ,包月是24,000元。詎被告未按時繳交租金及相關 費用,雖於99年4 月間返還前揭營業小客車,但尚積欠自99 年2 月起至99年4 月14日之車租及其他費用,共計45,295元 。因被告一時無法清償,並同意分期攤還及簽立切結書 (如 附表所示)。 惟被告自99年5 月起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切結書、律師函等影本各 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 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切 結 書 本人江憲陽結欠松丞交通有限公司車租等共計新台幣45,295元整 ,因無法一時償還,故同意自99年5 月起每月攤還5,000 元整, 至清償日止;如有不實,同意公司依規定處理,恐空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證。 立 書 人:江憲陽(印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住 址:三芝鄉後厝村22之15號 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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