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鈺貞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法定代理人 簡漢章
上二人共同 簡明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20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之
執行命令,對於
債務
人林榮發對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
債權三分之一,於
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給付
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間清償票款案件
,業經本院核發100 司執簡14877 號
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
令,於新台幣 (下同)85,409 及自民國 (下同)93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命被
告於訴外人林榮發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查被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
司明知訴外人林榮發為其員工每月並領有薪資竟不願配合執
行命令給付原告應扣押之薪資。且經訪查被告公司之相關往
來廠商均稱被告林榮發目前對外仍自稱任職於被告公司,此
亦為被告二公司所明知,僅被告二人為迴護訴外人林榮發之
利益,而不願配合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應扣押之薪資等云;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9元,及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士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4877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林榮發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在四分之三範圍給付予原告。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
存證信函及
回執、欠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所陳略以:債務人林榮發現在還在我們公司任職服務,
我們願意按每期60,000元,分二期共120,000 元給付原告,
但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份,
渠等不同意等云。
參、本院判斷:
經查,本院100 年3 月29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
簡字第14877 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林榮發於總債權額
85,409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
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漢記實業有限公司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本院100
年4 月20日所發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移轉命
令,係命債務人林榮發對第三人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津債權3 分之1 ,在新台幣85,409元(另利息、
違約金之計
算及
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國100 年5 月
起,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對債務人林榮發在其公司服務,對其等公
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均
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債權金額85,409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本意實請求被告依本
院
上開100 年4 月20日所發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
7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於民國10
0 年4 月20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之執行命
令,對於債務人林榮發對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
債權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起給付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從而,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因漢新股份有限
公司
非係上述本院100 年4 月20日執行命令之對象,該部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