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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鈺貞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法定代理人 簡漢章 上二人共同 簡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 20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之執行命令,對於債務 人林榮發對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於 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給付 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榮發間清償票款案件 ,業經本院核發100 司執簡14877 號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 令,於新台幣 (下同)85,409 及自民國 (下同)93 年2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命被 告於訴外人林榮發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 轉於原告。查被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 司明知訴外人林榮發為其員工每月並領有薪資竟不願配合執 行命令給付原告應扣押之薪資。且經訪查被告公司之相關往 來廠商均稱被告林榮發目前對外仍自稱任職於被告公司,此 亦為被告二公司所明知,僅被告二人為迴護訴外人林榮發之 利益,而不願配合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應扣押之薪資等云;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9元,及自93年2 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士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14877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林榮發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 在四分之三範圍給付予原告。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 回執、欠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貳、被告所陳略以:債務人林榮發現在還在我們公司任職服務, 我們願意按每期60,000元,分二期共120,000 元給付原告, 但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份,渠等不同意等云。 參、本院判斷:經查,本院100 年3 月29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 簡字第14877 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林榮發於總債權額 85,409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漢記實業有限公司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又本院100 年4 月20日所發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移轉命 令,係命債務人林榮發對第三人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津債權3 分之1 ,在新台幣85,409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自民國100 年5 月 起,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對債務人林榮發在其公司服務,對其等公 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均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債權金額85,409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本意實請求被告依本 院上開100 年4 月20日所發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 7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於民國10 0 年4 月20日所發士院景100 司執簡字第14877 號之執行命 令,對於債務人林榮發對被告漢記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 債權三分之一,於新台幣八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之範圍內,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起給付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從而,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漢新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因漢新股份有限 公司非係上述本院100 年4 月20日執行命令之對象,該部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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