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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巫炳男 被   告 陳孝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 日16時30 分駕駛訴外人季憲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前 ,遭對向被告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因越線行駛撞毀A車左前車頭,致A車受損。被告當場承認 有疏失並表示會負責賠償,詎被告事後反悔且其並未投保第 三人責任險又不願意出面解決理賠事宜。本件A車毀損部分 ,經「富華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檢修計需新台幣(下同) 2 萬7,510 元(工資、鈑金、烤漆、拖車費用計10,920元; 零件費用1 萬6,590 元)及拖車費1,200 元、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 元,共計3 萬1,710 元;季憲有限公司業將A車受 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 萬1,710 元,及 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富華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結 帳單、鑫欣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 據、行、駕照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其 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B車由頂寮一街往 龍米路一段方向,與原告駕駛A車由龍米路一段往頂寮一街 方向,發生撞擊,被告坦承行車時未靠右行駛,而不慎撞擊 A車車頭,造成A車前方損壞,被告表示自己過失,願賠償 A車車損部分等情;及被告談話紀錄表中稱:「當時我駕車 行經上述時地,由頂寮一街往龍米路一段時,因行車時未靠 右行駛,導致與另一台自小客貨車(2060-RF )發生碰撞。 」等語。則被告駕駛B車,行經無標線彎道路段,顯有未靠 右行駛之過失;此一結論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至原告駕駛 A車則無肇事因素,亦有原告提出鑑定意見書足稽。被告駕 駛A車,有未靠右行駛,致碰撞A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收據,其修車費(含稅)為2 萬7,51 0 元(工資、鈑金、烤漆、拖車費用計10,920元;零件費用 1 萬6,590 元)及拖車費1,200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共計3 萬1,71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6年3 月15日 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 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10月5 日為止,A 車使用年數為3 年7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 萬3,319 元之後,應以3,271 元為限(即1 萬6, 590元-1 萬3,319 元=3,271 元,計算 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20 元,及 因侵權行為間接所生財產上損害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 000 元,合計為1 萬7,191 元。而原告另外請求之A車拖吊費用 1,200 元部分,已包含在富華汽車保養廠出具之結帳單中, 原告重複請求,核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證明於99年10月15日 A車修復出廠之日即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其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99年10月29日兩造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 一致,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禍造成損害,應以其中1 萬7,191 元部分,及自99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369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69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590 ×0.369 = 6,122 第二年折舊金額:(16,590-6,122) ×0.369 = 3,863 第三年折舊金額:(16,590-6,122-3,863)×0.369 = 2,437 第四年折舊金額:(16,590-6,122 -3,863 -2,437) × 0.369 ×7/12=89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122 + 3,863 + 2,437 + 897 = 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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