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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03號 原   告 億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鄭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8年12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行經台北市○○街○○巷口處, 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原告億勝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億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即公司司機劉聰榮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700 元 (烤漆、鈑金工資共3,200 元,零件500 元),且因系爭車 輛進廠修復至修復完畢為止,原告劉進聰共2 日無法駕駛系 爭車輛營業,以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額1,486 元計算,共受 有營業損失2,972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 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 元,及自 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91條之 2前段、第 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行照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信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真實,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車費3,70 0 元,其中烤漆、鈑金工資為3,200 元、零件為500 元,依 法零件部分費用應予以折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承上述,原告得主張之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為500 元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於 98年12月6 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8 年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則為500 元,扣除 折舊後應為50元(500 1/10=50),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50 元(3200+50=3250 )為必要。又原告劉聰榮因車損修理車輛無法營業2 日,受 有營業收入損失2,972 元,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金額 為6, 222元(3250+2972=6,222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222元,及自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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