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張光瑾
被 告 伯樂人才資源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頤容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靜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聲明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9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10,295元,及其中5,139 元自99年12月23日起、其中4,
156 元自100 年2 月24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0 年5 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
擴張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
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與被告伯樂人才資源仲介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聘僱之業務員即被告黃靜雯簽訂
委託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之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被告伯
樂公司於98年11月1 日替原告引進印尼籍外勞Susi,但因Su
si患有皮膚病富貴手,需塗抹類固醇藥膏治療,且平日行為
不檢,數次透過被告口譯,說明和Susi無法溝通之實,和雇
主無法繼續相處。原告於99年3 月15日致電請被告黃靜雯將
Susi帶走安置,被告黃靜雯拖延至99年3 月18日始到原告之
住家,原告當場結清外勞工資、所得稅,並交付外勞之護照
、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被告黃靜雯隨即將外勞帶走安置,並
承諾儘速辦理外勞轉出等相關事項,外勞一有雇主承接轉出
成功即會通知原告,外勞不可私接工作。因被告始終拖延不
辦理轉出外勞之手續,據稱須等到新雇主開立診斷證明書,
但原告家中有失能之老母急需人看護,迫使原告只得於99年
4 月1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
委任契約,原告為求慎重
起見,亦於99年4 月21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
中心與被告伯樂公司協調,協調結論第一點載明:「伯樂將
所有代保管文件交還雇主(即原告)。」所有代保管文件理
應包含受原告委託、代原告辦理申請外勞之所有文件及原告
交付被告之原始文件,但被告並未交還其於99年4 月8 日遞
件替原告申請變更健保費通訊地址申請表及同年月9 日遞件
給勞委會偽稱替原告申請變更就業安定費繳費單地址申請表
,而後又經勞委會於同年月12日收文變更就業安定費繳費單
地址文號00-0000000及偽稱由原告立下的
切結書,被告為何
在勞工局協調會選擇性地交付文件?又為何未移交
上開3 份
偽造文件副本?此外,在被告移交文件過程中,被告從未提
及替原告代辦就業安定費變更住址一事,原告之後委任仲介
宏海國際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在本地承接印尼
籍外勞DwiRatnasari,勞委會於99年5 月24日核發接續聘雇
核准函。原告與被告之委任仲介關係,既然於99年4 月19日
完全終止,接著轉換新仲介,又原告
住所備有24小時管理員
外加保全,為何原告要將就業安定費繳款單寄去被告公司?
被告始終隱瞞原告變更地址之事實,直至宏海公司於99 年
12月23日代原告收到勞委會來函通知雇主欠繳就業安定費及
加徵滯納金案並限期於15日內繳清,如逾期將廢止聘僱許可
等語,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委會
申訴免徵就業安定費滯納金遭
駁回後,原告始在勞委會回函附件發現,在雇主就業安定費
相關案件申請表及
切結書上,雇主名稱僅有電腦打字及蓋章
,卻無原告之簽名,被告又在切結書上偽造是原告委託被告
代為收取就業安定費繳費帳單,切結日後若產生滯納金問題
由原告負擔,又附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對
代刻之原告印章應善盡保管之責,竟然背著原告任意使用,
顯已逾授權範圍,欺騙原告及行政院勞委會及衛生署中央健
保局。原告從未授權被告變更就業安定費繳費單地址,或申
請變更健保費通訊地址,卻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蒙受下列
損失: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7日滯納金5,139 元,99年
4 月21日至99年6 月30日滯納金4,156 元,合計9,295 元。
被告自99年5 月中至12月底收到的帳單,均未善盡義務以任
何方式通知原告,且始終未有交還原告之意願,造成原告違
法欠繳就業安定費及產生滯納金,倘原告收信後超過15日繼
續欠繳,勞委會即會移送
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原告聘僱許可
之一部或全部,最終導致原告無外勞可用。只因原告不再聘
僱被告所仲介之外勞,被告就心存報復,採取行動破壞原告
聘僱其他仲介公司所引進的外勞,原告業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又本件起訴
裁判費1,0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95元,
及其中5,139 元自99年12月23日起、其中4,156 元自100 年
2 月24日起、其中1,000 元自100 年5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收到99年1月至3月的就業安定
費通知書,以及繳納滯納金的通知書,亦否認曾同意被告將
就業安定費的地址改成被告公司。印章一直到99年6 月才還
給原告,被告公司應該不要簽收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應直
接退回。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有2 筆滯納金,其中99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17日的就
業安定費,當時外勞仍是原告在使用,且帳單也是寄到原告
家,該就業安定費應由原告負擔,產生的滯納金也應由原告
負責。查原告主張之第1 筆就業安定費,勞委會於99月5 月
份即寄出帳單予原告,原告早於99年4 月21日後就委由宏海
公司承辦,宏海公司承辦時於申請書上定會明載費用、帳單
寄送地址,而原告主張之第2 筆就業安定費,勞委會係於99
年8 月份始寄送,寄送地址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因遲延繳
納就業安定費所產生之滯納金,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且依據
勞委會函文,縱使原告沒有收到繳納安定費的通知,也要自
己主動去繳納,因為是義務。
㈡3 月下旬被告黃靜雯把外勞帶走以後,原告曾表示不願再付
就業安定費,帳單不要寄至原告住所,之後產生的就業安定
費要由被告負責,所以經過原告的同意才把就業安定費的繳
費通知轉到被告伯樂公司。而且該外勞已經回國,也不會產
生就業安定費。終止契約是99年4 月21日,所以在99年4 月
15 日 切結書上申請變更繳費地址仍在契約有效
期間內。之
後因為沒有原告的授權和印章,故無法再將地址變更回去。
㈢本件應為原告與被告伯樂公司之糾紛,與被告黃靜雯無關。
被告黃靜雯的業務範圍僅有收件簽約,後續都是公司的行政
人員辦理,被告黃靜雯並未為原告辦理變更收件地址。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 月18日與被告伯樂公司簽訂合約,委任被告伯
樂公司招募外籍監護工,原告並於合約內授權被告伯樂公司
代刻便章一枚,作為代簽辦意外保險投保書及辦理外勞各相
關文件代行原告用印使用。原告於99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但兩造嗣又於99年4 月21日在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協調會上
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㈡被告伯樂公司於99年4 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件申請
變更帳單地址至「台北市○○區○○○路○○○ 號5 樓,即被
告伯樂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行政院勞委會遂將99年
01 期 (1 至3 月)及02期(4 至6 月)之就業安定費催繳
單以該帳單地址寄送,並均送達。原告因逾期繳納就業安定
費而分別產生滯納金5,139 元、4,156 元。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辦理招募外籍監護工/幫傭合約
書、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
記錄、終止委任契
約切結書、行政院勞委會函、申請變更健保費通訊地址申請
表、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收據、勞委會聘
雇許可函等影本,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第9 條約定被告伯樂公司得為原告代刻便
章,並於辦理外勞各相關文件時代行用印。又兩造不爭執其
於99年4 月21日
合意終止委任契約,且原告亦
自認其於99年
3 月15日致電請被告黃靜雯將Susi帶走安置,被告黃靜雯拖
延至99年3 月18日始到原告之住家,原告當場結清外勞工資
、所得稅,並交付外勞之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被告黃
靜雯隨即將外勞帶走安置,並承諾儘速辦理外勞轉出等相關
事項,外勞一有雇主承接轉出成功即會通知原告,外勞不可
私接工作。而依卷附雇主申請就業安定費相關案件申請表
所
載日期為99年4 月9 日,勞委會收件日期為同月12日,
足證
被告變更就業安定費繳費單地址之時間,尚在委任契約有效
期間內;且因該外勞已於99年3 月18日由被告帶走。因此,
被告抗辯係因3 月下旬被告黃靜雯把外勞帶走以後,原告曾
表示不願再付就業安定費,帳單不要寄至原告住所,之後產
生的就業安定費要由被告負責,所以經過原告的同意才把就
業安定費的繳費通知轉到被告伯樂公司及原告同意簽立切結
書乙節,應可採信。
㈡依卷附切結書所載,雇主張光瑾委託伯樂公司代為收取就業
安定費繳費帳單,日後若產生滯納金問題由雇主負擔。又原
告於同年即99年4 月21日起又委託訴外人宏海國際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宏海公司)聘僱外籍勞工DWI RATNASARI ,並於
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上載明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為「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後又變更為「台北市
市○○區○○路○○巷○ 號九樓之1 」,此有勞委會100 年7
月11日勞職許字第100001 9828 號函所附雇主聘雇外籍勞工
申請書及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附卷
可證。足
證99年4 月21日後之就業安定費繳納地址,已
非之前被告陳
報之地址。
㈢依原告所提附卷之勞委會100 年1 月3 日勞職許字第099002
9551號函說明四所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依本法規定負有
依期限自動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義務,自不待收受催(繳)款
通知單後始產生繳款義務。雇主依規定應主動繳納就業安定
費,爾後不得再以未收受催繳通知單為由,據以函請減免滯
納金,縱未收到催(繳)款通知單,仍應主動繳納」。
㈣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未
按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所產生之滯納金,應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黃靜雯部分,否認其有為原告辦理變更地址,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靜雯有盜用原告印文或行使偽造文書
等不法行為,自不能以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靜
雯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29
5 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