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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李春鋒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張秀英前向原告借款並負有利息及違約金等,詎張 秀英未依約履行,應負清償之責,嗣經原告聲請對向張秀英 承租房屋之承租人即被告弘盛有限公司應給付張秀英之租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 ㈡惟執行法院先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19日對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嗣再於同年8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系爭租金債 權自100 年8 月起移轉於原告;被告既未於接受執行命令後 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亦未將應給付張秀英之租金給付 原告,嗣經原告函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毫無 回應。 ㈢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張秀英 對被告弘盛有限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各有新台幣(以下同 )60,000元租賃所得之記載。為此,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處移轉命令2 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2 份、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1 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 司執第374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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