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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吳姝叡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宏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之邱啟航經理前向原告公司表示,願提供優惠價 格予原告公司,爭取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下單,且同意交付 200,000公斤之貨物,交貨後以月結L/C方式付款,原告遂於 民國100 年7 月21日傳真購紗單予被告公司,該購紗單載明 「品名:宏洲T150D/48FX2 紗(等長)」、「數量200,000. 00 KGS」、「單價NT$57.00」及「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 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並於傳真予被告後交由原告 公司總經理簽名後留存。被告收受上開購紗單後,即傳真文 件,記載「POLYESTER DTY 150D /4 8F/2(WHY) AA」、「57 元」、「數量200,016KG 」,原告收到後即於買方處蓋用原 告公司發票章,並於100 年7 月22日傳真至被告公司,雙方 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交貨,料被告竟於交貨日 前片面通知原告取消訂單,拒絕依約給付上開買賣標的,致 原告不得已以每公斤59元之條件向第三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麗公司)採購。因被告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事,致原告每公斤須多支付2 元之價金,因此受有400,03 2 元之損害。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400,0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 0 年8 月24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刻意顛倒聲證一第1頁及第2頁之順 序,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且兩造係被告公司邱啟航經理至南 部工廠拜訪原告公司之簡春河經理時,即就買賣單價為每公 斤57元、買賣數量200,000 公斤及交貨後月結付款之條件達 成合意,且於原告傳真記載買賣價金、數量及付款條件之聲 證一第1 頁之購紗單予被告,被告再傳真買賣價金、數量相 符之聲證一第2 頁文件,原告並回傳後,兩造已成立買賣契 約。關於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之購紗單,關於「月結15天」被 刪除,「9/15押匯」改為「8/15押匯」,數量、金額被修改 ,甚至手寫部分,均原告所為,而係被告自行修改後於10 0 年8 月5 日連同被證三傳真至原告公司,被告辯稱被證三 之文件應為原告公司之詢價而傳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雖於100年7月21日傳真一紙系爭商品之報價單至原告公 司,交易條件為L/C ,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交易條件,亦未 簽名、同印回傳原告公司,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同日原告 公司又另傳真一紙購紗單至被告公司,然因原告公司要求之 付款條件為「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 ,與被告公司所提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 8/15押匯」顯然不符,且數量亦改為100,008 公斤,故兩造 就價金之付款條件與貨品數量要求均不同,被告亦未於該文 件簽名、蓋章,是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另100 年8 月5 日 被告公司再應原告公司之詢價,重新傳真一紙報價單予原告 公司,交易條件為「L/C ,(交貨日期8/15前)8/15押匯( 品名:300 丹尼金光聚酯加工絲)」,原告公司回傳被告 公司報價單上,將交易條件「L/C ,8/15押匯」刪除外,並 自行記載「正確是8 月送貨9/15押匯(我公司訂單註明很清 楚」等語,然「8 月送貨9/15押匯」之付款交易條件並不為 被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亦未於該文件簽名、蓋章,兩造之 買賣契約仍不成立。 ㈡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聲證一第2 頁傳真紙之真正,因該文 件右下方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原告公司臨訟補蓋,亦否認原 告公司所提聲證一第1 頁購紗單文件及聲證二文件之真正。 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轉向第三人購買貨品,穿有何損害,及 縱其真有損害,而其損害與被告公司行為間究有如何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三、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100 年7 月21日原告公司購紗單、 10 0年7 月21日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8 月4 日原告公司 購紗單(力麗公司回傳)、合約書、等影本為據,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提出之100 年7 月 21 日 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7 月21日原告公司購紗單、 100 年8 月5 日被告公司傳真單、100 年8 月5 日原告公司 回傳之傳真單等影本為證。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買賣契約 是否成立?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100年7月21日買賣契約未成立: 1.「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 言,至於付款方式或付款條件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 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 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 其契約自不成立。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45 條標 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 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 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 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 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6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100 年7 月21日買賣標的物數量20萬公斤及單價 每公斤57元意思一致之事實不爭執,惟就交貨日期及付款條 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有爭執, 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 出原告公司購紗單及被告公司報價單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即原告所屬員工簡春河,李秋慧,資為其主張兩造間約定之 論據。 3.兩造不爭執此次交易係雙方第一次,而依證人簡春河到院證 稱:「去年的7 月在中部我們公司的代工廠裡面碰到被告的 邱經理與陳總經理,聊到生意,150/2 的紗每公斤賣57 元 ,我回到公司告訴我們總經理,我們公司總經理說價錢可以 ,買20萬公斤,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邱經理,電話中我跟他說 要買20萬公斤,價格57元,邱經理說可以。我請我們公司國 內部李秋慧小姐打訂單,經過內部簽呈後,傳給被告公司的 邱經理,過了一兩個禮拜,李小姐跟我說宏洲公司沒有回應 ,沒有把LC信用狀相關資料傳真給我們,我就打電話給邱經 理詢問為何沒有回傳信用狀相關資料,他跟我說單價太便宜 了不賣,付款條件要照他的,不能照我們的。後來我又打電 話跟邱經理說第一次做生意不能這樣,至少要賣我一半,他 有答應,我有跟李小姐說,付款條件我與邱經理沒有談,細 節應該是李小姐比較清楚。…」。另證人邱啟帆證稱:「7 月21號我收到傳真後,要跟公司總經理討論產量與價錢,因 為化纖產品每個月的單價不一樣,七月份的價錢我有跟簡經 理談好57元,但七月份交的量只剩10萬公斤,我再隔一兩天 打電話給簡經理,跟他說只能交10萬公斤,簡經理請我再跟 公司協商照原本的約定,後來我又電話回覆簡經理說只能10 萬公斤,關於匯款條件我在中部就有跟他談過,可以先用匯 款或者開8 月15 日LC 信用狀,我就可以馬上出貨。但因原 因的付款條件跟原約定不符,我就沒有回傳購紗單。後來因 為原告也沒有開LC也沒有匯款,到了8 月初原告說要出貨, 要我傳一份合約書,被證3 ,原告再回傳,但更改了交易條 件9 月15 日 押匯,我有收到,打電話給簡經理或李小姐說 是8 月15 日 要押匯」等語(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是由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足證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傳真內載明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 15天、8 月送貨9/15押匯)之購紗單至被告公司,惟被告並 未在此份傳真上蓋章或簽名回傳同意原告之付款條件。是10 0 年7 月21日前,兩造就買賣之數量及單價有合意,惟就付 款條件即8 月15日LC信用狀或9 月15日LC信用狀,並未達成 合意,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兩造就買賣之付款方法既未達成 合意,自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於 100 年7 月21日前即已成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4.兩造雖就100 年7 月21日先傳真購紗單或報價單爭執不一, 惟對照原告提出之聲證一第1 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二)、 聲證一第2 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可看出傳真時間不 同,其中聲證一第2 頁為被告傳真予原告,最上方時間註記 為21-07-11;13:32 ,係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32分傳 真;而被證二則為原告傳真予被告,最下方時間註記則為JU L-21-1 1 14:20,足見係同日下午2 時20分所傳真,因此聲 證一第2 頁即被告之報價單應係傳真在先,聲證一第1 頁即 原告之購紗單傳真在後。再參以證人邱啟帆之證詞:「我指 示郭小姐作的,為事先報價。被告先傳報價單給原告,因這 是第一次做生意。報價單上的數量跟單價是我跟簡經理講好 的,交易條件只有LC上面還沒有押日期。這份只是簡經理跟 我說他要呈報給公司用的。如果客戶要跟我們買貨,他們都 會傳購紗單,我們公司的承辦人員才會簽名蓋公司章回傳。 」(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原告未於被 告之報價單上真接蓋章回傳,而係另行傳真購紗單給被告來 看,足證證人邱啟帆之證稱報價單是應原告簡經理要求作為 呈報原告公司之用而非作為要約之用傳真為真實。蓋如果被 告之報價單係要約,則原告只要在該報價單上蓋章並加註付 款條件回傳即可,應不必另行製作購紗單再傳真給被告。是 足證被告傳真之報價單應先於原告之購紗單。 5.被告之報價單就付款條件只載明L/C 但無日期,而原告之購 紗單則註明「付款條件:國內信用狀(月結15天,8 月送貨 9/15押匯)」,此一付款條件為報價單所無,且為被告所不 接受,且參以上述原告經理簡春河證稱原告公司職員李秋慧 於7 月21日傳真購紗單後,過了一、兩個禮拜,李小姐說被 告公司沒有回應,益證原告之付款條件並未為被告所承諾, 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未達成合意至明。 ㈡兩造於100年8月5日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 參照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傳真之報價單(即被證三),與 原告回傳之被證四,足見兩造就交易標的物、數量及單價均 同意,惟就交易條件仍意見不一,被告要求之交易條件為「 8/ 15 押匯」,而原告仍堅持「9/15押匯」,兩造就付款條 件再次不能為互相同意,自難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 ㈢綜上,兩造就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既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 自始未成立,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致 其不已以每公斤59元向力麗公司採購,因此受有400,032 元 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利息等語,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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