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楊雪芬
被 告 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雪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
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楊雪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雪芬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楊雪芬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76萬5,560 元,並均經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背書。
詎經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6萬5,560 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暉傑答辯
略以:
系爭支
票係伊母親即被告楊雪芬所簽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則係遭
偽造,伊並未經手系爭三張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足資
參照。準此,支票背書人主張背書係偽造,自應由執
票人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
本件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偽造
,因此不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
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
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樣式,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即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往來金融行庫,
調取該公司開戶印鑑卡原本比對,結果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
與系爭支票背書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所為,是翊
恒企業有限公司抗辯背書係遭偽造,
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楊雪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雪芬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為8,520元(
裁判費8,37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