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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被   告 楊雪芬 被   告 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雪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 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楊雪芬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雪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楊雪芬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76萬5,560 元,並均經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經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76萬5,560 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暉傑答辯略以:系爭支 票係伊母親即被告楊雪芬所簽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則係遭 偽造,伊並未經手系爭三張支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 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足資參照。準此,支票背書人主張背書係偽造,自應由執 票人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偽造 ,因此不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經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 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樣式,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即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往來金融行庫, 調取該公司開戶印鑑卡原本比對,結果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 與系爭支票背書明顯不同。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 據,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被告翊恒企業有限公司所為,是翊 恒企業有限公司抗辯背書係遭偽造,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楊雪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楊雪芬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為8,520元(裁判費8,370元,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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