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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票上分別記載發票 日期為民國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1 月22日、票號GN0000 000 號及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及11,213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臺灣銀行 淡水分行。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4,213 元(313,000 +11,213=324,2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 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2 13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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