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信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領域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作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票上分別記載
發票
日期為民國100 年1 月5 日及100 年1 月22日、票號GN0000
000 號及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3,000
元及11,213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臺灣銀行
淡水分行。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退票。為
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4,213 元(313,000
+11,213=324,213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
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4,2
13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