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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發票人楊雪芬簽發,並經被告翊恒企 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 付款人,其一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9 月31日,票號 DD0000000 、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3,700 元;其 二發票日為99年10月6 日,票號DD0000000 、票載金額為31 萬7,100 元,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1萬7,100 元及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2 萬3,700 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於系爭支票背書,背書的印章是偽造的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2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1 份等件為證 。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背面蓋有被 告公司長條形戳印之系爭2 紙支票,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被告則否認該長條形戳印為其公司印章;依上說明 ,應由原告負證明該長條形戳印為真正之責。原告既無法舉 證該戳印之真正,則其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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