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翊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暉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發票人楊雪芬簽發,並經被告翊恒企
業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2 紙,均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
付款人,其一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9 月31日,票號
DD0000000 、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3,700 元;其
二發票日為99年10月6 日,票號DD0000000 、票載金額為31
萬7,100 元,
詎經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履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1萬7,100 元及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2
萬3,700 元及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否認於
系爭支票背書,背書的印章是偽造的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2 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1 份等件為證
。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背面蓋有被
告公司長條形戳印之系爭2 紙支票,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被告則否認該長條形戳印為其公司印章;依上說明
,應由原告負證明該長條形戳印為真正之責。原告既無法舉
證該戳印之真正,則其依票據背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