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李子鵬
李子龍
謝淑敏
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曾景堯 原住桃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一四四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道○○○號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3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
國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萬元」經
核屬減縮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144 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道○○○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
告等所共有,而原告等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易帆
哥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帆哥倫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景
堯,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止,
租金每月11萬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並由被告交付押租保
證金為22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
自承租時起均不依約按時繳交
房租,甚又開立以易帆哥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交付原
告,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
催促被告給付積欠100 年1 月至5 月份之房租已經欠租達五
個月之數額,
詎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再
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以被告欠租違約
乃自
100 年5 月23日起終止
兩造間
租賃契約;是被告
迄今所積欠
之房租共計達五個月租金額55萬元,經扣除先前所繳納之押
租保證金22萬元後尚積欠33萬元,而被告於審理
期間曾清償
給付11萬元,是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終止租約後翌月
之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作何聲明。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此為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
與被告訂立租約、欠租且經催告未果而終止租約等事實,
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前開被告曾
給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為證,與其主張均相符合,
堪信為真實。查被告積
欠租金達五個月租額,經原告扣抵二個月數額之押租金後,
仍積欠三個月租金數額,揆之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之
100 年5 月23日時,即已消滅,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為
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之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月租11
萬元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
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