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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李子鵬       李子龍       謝淑敏       迦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曾景堯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一四四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道○○○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 國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萬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144 建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里區○○○道○○○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等所共有,而原告等於99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易帆 哥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帆哥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景 堯,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 日止, 租金每月11萬元,於每月5 日前繳納,並由被告交付押租保 證金為22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自承租時起均不依約按時繳交 房租,甚又開立以易帆哥倫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 紙交付原 告,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原告委請律師發函 催促被告給付積欠100 年1 月至5 月份之房租已經欠租達五 個月之數額,詎被告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再 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以被告欠租違約乃自 100 年5 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被告迄今所積欠 之房租共計達五個月租金額55萬元,經扣除先前所繳納之押 租保證金22萬元後尚積欠33萬元,而被告於審理期間曾清償 給付11萬元,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終止租約後翌月 之100 年6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作何聲明。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此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 與被告訂立租約、欠租且經催告未果而終止租約等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前開被告曾 給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律師函、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為證,與其主張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查被告積 欠租金達五個月租額,經原告扣抵二個月數額之押租金後, 仍積欠三個月租金數額,揆之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之 100 年5 月23日時,即已消滅,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且被告之無權占有,使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後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月租11 萬元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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