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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簡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樑 被   告 易中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1 批, 尚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00 元,並開立本票3 張交予原告,稱待施工完畢將立即付款云云,原告依約將其 所訂系統家具載至指定地點安裝完畢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 示,被告卻無故拒不付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款項。為此原 告依兩造間訂購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到庭作 何陳述、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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