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釜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樑
被 告 易中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1 批,
尚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00 元,並開立
本票3
張交予原告,稱待施工完畢將立即付款
云云,原告依約將其
所訂系統家具載至指定地點安裝完畢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
示,被告卻無故拒不付款,
迄今仍未給付
系爭款項。為此原
告依
兩造間訂購契約,提起本件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500 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具狀、到庭作
何陳述、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