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曾奕衡
訴訟
代理人 陸心萍
被 告 德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鳳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委託訴外人陸心萍於民國100 年4 月
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原告所有之進口之INFINITI FX35
車號0000-00 休旅車(下稱
系爭汽車),開至被告公司維修
廠檢,陸心萍與被告公司維修技師翁文雄溝通後,雙方同意
確認維修,隨後陸心萍即將系爭汽車及鑰匙交予翁文雄保管
。
詎同日晚上8 時左右,翁文雄即告知陸心萍系爭汽車失竊
,並於當日晚上陪同陸心萍前往關渡派出所備案。一般送修
只會告訴車廠要修理什麼地方,不會特別想到要告知其他的
事情,且不論系爭汽車是否為權利車,被告公司均應負保管
之責,系爭汽車失竊導致原告損失,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支出
380,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半數。為此,
爰依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 元。
三、被告則答辯:當日下午二時原告訴代將系爭汽車交修給被告
,下午六時被告將系爭汽車停到遠一點的停車格,等被告訴
代處理完工作約十分鐘再回去看系爭汽車已不見,去警察局
報案時警察說這部車的車牌跟車子車型不符,只能備案,不
能報失竊,此時原告訴代才告知系爭汽車是權利車,是原告
向當舖買的。如果原告一開始送修時即告知是權利車,被告
可能會考量風險而不接受交修,且從被告訴代移車到失竊只
有十分鐘,系爭汽車是晶片鎖,應該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
內開鎖,可能有鑰匙才能在十分鐘內開鎖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
,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交給被告修理,為
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應係成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原告所有汽車依
約定修理項目修繕,而自原告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時起,其
危險即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不因系爭汽車是否權利車有別
,系爭汽車既於被告保管中失竊,該失竊之危險,依
上開規
定,即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汽車為係原告
甫於100 年4 月
19日以38萬元購買,且為進口高級休旅車,出廠年份為2003
年3 月,此有
買賣契約影本在卷
可證。而系爭汽車於購買當
日下午即失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9萬元,應屬合
理。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
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