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7號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吳明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前欠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原
債權人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
惟
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件
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1 份、債權讓與通知
存證信函與退回通知各1 份、
戶籍謄本
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已提出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退回通
知各1 份、戶籍謄本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391號
一、寄 件 人:姓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凱泰
詳細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5樓
電話:(00)00000000
0、收 件 人:姓名: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道路○○號1樓
三、副 本:姓名:周建義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里○ 鄰○○路
○○○ 巷臨27號
敬啟者: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
貴戶所有車輛車號000-00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含 保證)及 動產
擔
保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
通知貴戶,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另貴戶已積欠之款項亦請於函至五日
內向本公司繳納。如有疑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