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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原債權人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 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原件 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 1 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退回通知各1 份、戶籍謄本 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參、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 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已提出相對 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與退回通 知各1 份、戶籍謄本1 份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件: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8391號 一、寄 件 人:姓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凱泰 詳細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5樓 電話:(00)00000000 0、收 件 人:姓名: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道路○○號1樓 三、副 本:姓名:周建義 詳細地址:台北市○○區○○里○ 鄰○○路 ○○○ 巷臨27號 敬啟者: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將 貴戶所有車輛車號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含 保證)及 動產擔 保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 通知貴戶,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另貴戶已積欠之款項亦請於函至五日 內向本公司繳納。如有疑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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