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畢漢瑞 (Henry Briggs)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郁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捌
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