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勞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漢瑞 (Henry Briggs)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郁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捌 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