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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鼎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宇佑 被   告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825元,及自民國100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0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PP雙軸凸輪裁切機」(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 ,合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3萬,其中訂貨單( 下稱系 爭訂貨單,本院卷第10頁) 約定「Payment Terms :訂金25 % ,交貨60% ,驗收10% ,保固一年5%;Time of delivery :2011( 民國100 年) 年6 月30日前」,原告已經於100 年 7 月4 日交貨( 依銷貨單) ,交貨方式是送到被告指定的「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燿公司,亦稱TUC)」,100 年9 月5 日被告發電郵來說可以付款驗收,且可以開100 年 9 月5 日之發票。驗收通過為100 年9 月5 日,原告於100 年9 月5 日開發票,被告所給驗收款之支票是開101 年3 月 5 日。保固期應以驗收日即100 年9 月5 日起算。所以主張 保固期已經於101 年9 月4 日屆滿。但是被告卻積欠6 萬 6500元(00000005%=66500)之保固金,爰請求法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於督促程序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萬6500元,及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保固期已於民國101年9月5日屆滿:因兩造間並無簽立 驗收單據之約定,大多以口頭告知或會計通知付款為準,是 被告公司會計於100年9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可以請驗收款 ,足見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 月4 日完成驗收,況一開立發票 即須繳交營業稅,若非已驗收得以請款,原告怎可能提早開 立發票而墊繳營業稅長達半年之久!此行為根本不符常理; 又交易習慣上從未有未完成驗收買方即通知開發票請款之情 事,甚橫跨會計年度。 ㈢關於被告答辯驗收款之發票日為101年3月5日,故應以101年 3月5日為驗收完成日乙節,原告表示:原告願意接受被告遲 延六個月後始以支票支付之驗收款,係因原告催告此筆款項 多時,被告總是藉詞推諉不願付款,好不容易被告終於願意 付款,原告豈有不接受之理!況若依被告辯稱係以給付貨款 之日期為驗收期日,則被告即可藉由拖延給付貨款變相延長 保固期間,顯見被告諉稱依其實際付款期日為驗收日不符常 理。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七號之電子郵件內提到「附件為TU C新竹雙軸發送式凸輪裁切機的驗收單」,足見被告與第三 方就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有簽收驗收單據,被告於101 年11 月20日民事答辯( 四) 狀中第四點亦自認此事實,故若被告 主張本件驗收時間並非為100 年9 月4 日,則應提出該驗收 單據以證明本件機器確切驗收時間,況且第三方公司台燿公 司已經給付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保固款予被告,顯見本件系爭 機器設備保固期間業已屆滿。 ㈣關於被告主張以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修繕費用對原告主張抵 銷乙節,原告表示: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瑕疵,嗣後自不得 再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況該瑕疵並非保固範圍,被告 自不得就其修復之費用主張抵銷,分述如下:⒈系爭機器設 備產生的張力問題,僅須進行調整即可,並未影響機器之效 能,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⒉ 關於氣脹軸維修問題:①被告並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規 定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嗣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②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氣脹 軸受損主因係屬系爭買賣契約保固範圍,故被告因修復氣脹 軸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進而主張抵銷。③退萬 步言之( 假設語) ,縱認原告應該負擔上開維修費用,訴外 人棋泰企業有限公司( 即證人證稱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之氣脹 軸維修廠商,下稱棋泰公司) 重新製作一支氣脹軸之價格僅 不過新台幣1 萬3800元( 原證2 號) ,而系爭機器設備之氣 脹軸僅是維修,費用竟高達5 萬2500元,顯見被告係刻意不 通知原告,而直接交由林信仲(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所經 營之臺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技研公司)處理( 原 證3 號) ,台灣技研公司再交付予棋泰公司修復,以便賺取 高額維修費用! ㈤依台燿公司102年1月3日台燿法字第00000000號函意旨稱: 「經查本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向泓皓公司(被告)訂購之 裁切機,泓皓公司已經於100年7月4日交付本公司,並於100 年12 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65頁參照),顯見 本件是被告、台燿公司同步驗收,可證被告驗收日並非101 年3月5日。台燿公司已經將其保固款給被告,被告也是開 100年9月5日的發票給台燿公司,如此,既可證明台燿公司 與被告間完成驗收,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已完成驗收。 三、被告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原告於100 年7 月4 日實際出貨給被告,並於100 年11月7 日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進行補正,於101 年3 月5 日正式 通過驗收,保固期應該是從101 年3 月6 日起算,故應於 102 年3 月5 日才屆滿。保固期既尚未屆滿,所以保固金之 清償期尚未屆至。 ㈡而保固期內被告有修繕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被告有通知原 告,並將系爭機器設備送往「台灣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修復費用為5 萬2500元。故主張以修繕支出上開費用,依 據買賣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起訴請求之保固 金主張抵銷。 ㈢法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電子筆錄第2頁倒數12行 載明:「法官:本件主契約5%的保固款是否雙方約定在驗 收完畢一年保固期間屆滿後,無應保固之事由發生,被告即 有給付的義務?兩造:是,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故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應舉證「被告已通知原告驗收完畢且 達一年之久」,方得向被告主張保固款。至於台燿公司是否 完成驗收程序,及台燿公司與被告間保固款給付之條件及是 否給付,實屬被告與台燿公司間之約定及執行狀態,實難謂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對本案而言,台燿公司為第三方客戶 ,台燿公司是否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均僅係基於被告與台燿 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告與原告間 系爭契約(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無關,且即便台燿公司有驗 收或給付被告款項,原告與被告之系爭契約(訂購單)中, 亦未曾約定以台燿公司驗收或給付保固款為給付條件,原告 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自仍應提出「被告有通知原告驗 收完成」或「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驗收,而被告拒不驗收」之 憑證,倘若原告主張台燿公司已驗收並給付保固款,即可推 定被告已驗收完成,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 就此與原告特別約定以台燿公司已驗收並給付保固款為系爭 契約(訂購單)之驗收時點,原告既未能舉證有特別約定, 則台燿公司是否以驗收並給付保固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自與 本案無涉。 ㈣復查,棋泰公司之維修金額,為棋泰公司與台灣技研公司間 之約定,無論其金額多寡亦僅得向台灣技研公司請求,與被 告之維修支出無關,且依市場行情,市面上一般氣脹軸之價 格亦非如棋泰公司所稱之僅1萬3、4千多元,而多在2、3萬 之間,有宇錡科技有限公司及成坤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被證二十)可憑,故台灣技研公司依照一般從事生產氣脹軸 之廠商報價,酌收合理利潤而向被告報價,自屬合理且為事 理之常,除非技研公司曾與原告或被告間有訂立特約,約定 其不得對從被告之維修中賺取或是吸收差價,否則棋泰公司 之維修金額,不論多寡,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故此棋泰公司 所陳報之氣脹軸報價,實與本案被告確實支出之維修費用無 關,請鑑察。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對於系 爭機器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應自需負舉證責任,本件主 契約5%之保固款係雙方約定在被告通知原告已驗收完畢一 年保固期屆滿後,無應保固之事由發生,被告方有給付之義 務,而且向來原、被告間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驗收,係以給 付驗收款為驗收之時點,若有爭議,雖多交由第三方客戶認 定驗收狀況,惟並非僅以第三方客戶有驗收即可,仍須由被 告通知原告表明第三方客戶已通知被告驗收完備者,方屬完 成驗收,本案中原告既無法舉出被告有通知原告已驗收完成 之憑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催告被告進行驗收而遭被告拒不驗 收之情事,原告又於鈞院本案之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自認「原告是在101 年3 月5 日收到驗收的支票,在 101 年3 月6 日入帳」,故依原、被告之交易慣例,驗收起 算時點確應為101 年3 月5 日,需至102 年3 月5 日方屆滿 一年,故原告主張均顯與事證不符,尤其被告對原告確有損 害賠償之債權可供抵銷。 ㈤系爭瑕疵之通知,被告雖然沒有確實的書面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參照),但依照原告與被告過往之交易及 保固維修模式,只要有客戶向被告反應機械有瑕疵,被告均 會立即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處理機械設備瑕疵,畢竟 商場交易中,名聲之維繫實為公司經營之核心,對於被告花 費多年在業界所建立起之負責任名聲,被告亦極為珍惜,故 儘速通知原告進行維修為被告之必然行為,然101年間原告 對於被告所通知之瑕疵,態度多轉為置之不理,造成被告極 大的困擾且無法對客戶交代,如同被告於101年6月18日15時 34 分以電子郵件(被證十七)通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順 龍,統整台燿公司等相關客戶對被告提出之機械狀況問題點 ,並下最後通牒要求原告實際負責人楊順龍負責處理即為憑 據(按該電子郵件所針對者並非本案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係 以該電子郵件作為被告遭逢客戶回報瑕疵,必會通知原告處 理,而原告卻置之不理之佐證),而原告竟對被告之最後通 知仍然置之不理,更令被告錯愕者,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 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2 號假扣押裁 定(被證十八),被告此時才驚覺原來原告早已於101 年5 月21日以本案設備等未付款為由,在桃園地院提出假扣押之 聲請(被證十九),難怪原告對於被告一再懇請進行瑕疵維 修之要求視若無睹,原告後續更繼而對被告提起高達20件之 訴訟,雖事後證明許多件根本為原告明知無理由、僅為應付 保全程序限期起訴要求之濫訴案件(原告自知無理由而自行 撤回者,迄今已達5 件之多,亦即每四件案件,原告即自知 無理由而撤回一件,且該數量仍持續增加中),但被告一方 面需面對原告無理由濫訴及假扣押之壓力,另一方面又需面 對第三方客戶向被告大力批評機械瑕疵造成其無法正常運作 之責難,被告僅能扛起壓力,對本案設備委由技研公司進行 維修,原告竟可於本案中反咬被告未曾通知過原告本案系爭 機器設備有瑕疵,此種作法實讓人無法接受。 ㈥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一 方面辯稱「怎可能提早開立發票而墊繳營業稅長達半年之久 」云云,另一方面又稱「原告願意接受被告遲延六個月後始 以支票支付之驗收款」云云,兩者明顯自相矛盾,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一般營業稅的稅率在5%~1 0%間,目前徵收稅率為5%,原告主張墊繳5%之營業稅達6個 月,為不合理之要求而不願接受,舉輕以明重,原告豈有可 能對於100 %之驗收款,願意接受留待6 個月後方取款之支 票?此種前後矛盾之論述,更顯原告之主張為臨訟構撰而不 足採。 ㈦至於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驗收單之論述,更為可笑,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向主張其已通過驗收,且通過驗 收之時點已達一年之久,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款云云, 故原告對「通過驗收已達一年之久」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自 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被證七號之電子郵件,由該電子 郵件之前後文可清晰得知,其所附者為「空白未經驗收人員 簽名之驗收單」,否則何需於該電子郵件中註明「若確定處 理完畢。再麻煩您直接請TUC負責驗收人員簽驗收單」?次 查被告並已提出空白未經驗收人員簽名之驗收單(見被證十 六),可見依照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對於驗收有疑義 者,確需「由驗收人員簽字於驗收單」作為表明通過驗收之 憑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七號及被證十六號之形式 真正亦未有爭執,故依照雙方交易習慣,原告若主張「通過 驗收已達一年之久」,原告對此自需提出經驗收人員簽字之 驗收單,且該驗收單之簽收時點應距今已為一年以上,原告 既未能提出,自應就此而受不利之認定,原告無法提出經驗 收人員簽字之驗收單,竟然反過來要求被告需提出根本不存 在之簽名驗收單,原告此種主張實與我國法治制度及規定不 符。 ㈧台燿公司的回函稱是在100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被告公司 當然不可能早於100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所以原告稱被告 100年9月5日即完成驗收為不可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簽署系爭訂貨單,被告向原告購買「PP雙軸突 輪裁切機」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總價額為133 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略如下:「①付款條件:簽約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訂金即買賣價金之25%,交貨時被告應給付原告 交貨款即買賣價金之60%,驗收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驗收 款即買賣價金之10%,保固一年屆滿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金 即買賣價金之5 %。②保固一年,安裝5 天完成,並提供操 作手冊2 份;務必依約於100 年6 月30日交機並完成安裝, 違者延期罰款每日1 %(百分之一)。③原告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指定之台燿(按即台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此並有系爭定貨單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頁參照);又原告實際出貨日為100 年7 月4 日, 即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台燿 公司為交付,此並有原告公司銷貨單影本、台燿公司102 年 1 月3 日台燿法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 、165 頁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付清前述款項其中之:①25%之訂 金部分: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 ,而原告開立100 年6 月14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第 29頁參照);②60%之交貨款部分: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100 年10月5 日之支票予原告,而原告開立100 年7 月4 日 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第30頁參照);③10%之驗收款 部分: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3 月5 日之支票予原告, 而原告開立100 年9 月5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本院卷第31 頁上方參照)。 ㈢系爭機器設備因其中一支氣脹軸(下稱系爭氣脹軸)故障, 台燿公司於101 年7 月2 日郵寄送交被告,由被告委由臺灣 技研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郵寄給棋泰公司維修,此並有維 修完工單及維修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 頁參照);嗣棋泰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維修完畢,將上開 氣脹軸送交臺灣技研公司轉寄回台燿公司,此並有物流客戶 簽收單、託運單均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參 照)。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就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約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 被告指定之台燿公司,其自得依該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則以其系爭機器尚在保固期內而 有瑕疵,被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 萬2500元之損害為由,與 原告之貨款請求主張抵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要在於被告主 張系爭機器有瑕疵,造成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是否可採?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固負有擔保其 物依民法第373 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減少或滅失其價 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欲以兩造買賣標的物具有 瑕疵,造成其損害,據以與原告貨款請求主張抵銷,就此權 利根據事項,被告自負有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 因氣脹軸故障至需送維修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因尚在保固期 ,原告應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 有送修事實,惟否認應就上開維修費用負責。經查,原告販 售予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經於100 年7 月4 日送抵被告指定 之台燿公司後,台燿公司已於100 年12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 ,有台燿公司102 年1 月3 日台燿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 件驗收報告、工程驗收款文件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5 至168 頁參照),堪認系爭機器至遲於是時已達可得驗 收完成之狀態標準。被告雖抗辯驗收完成日為被告交付驗收 款支票發票日即101 年3 月5 日,系爭機器設備因有瑕疵不 能認為驗收完成,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成驗收證明云云。惟判 斷驗收是否完畢,應以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是否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而斷,即數量、品質、進度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以及 是否有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或是否已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操作手冊、 安裝項目是否均已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是否合於所約 定之安裝方法進程為之等情,而於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 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機器設備事後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 ,本不能等量齊觀,否則將使買賣標的物之驗收與瑕疵擔保 責任混淆,買賣價款給件要件及保固時期均無從確認,是於 驗收完成後如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情形,僅屬其瑕疵擔保或保 固責任範圍,仍不應據此認系爭機器設備未經驗收;況開立 驗收證明文件僅堪認係對於完成驗收程序所為之一般通常作 法,然並非完成驗收之必要手續。系爭機器設備既已通過實 際使用人即台燿公司驗收完成,即已符合驗收標準,況兩造 間又未就「驗收完成應開立驗收單」部分,達成協議,故被 告自不得以驗收證明之有無作為認定驗收完成與否之依據, 更遑論驗收證明既係由被告所單方面開立,被告對於已符合 驗收標準之機器,是否開立驗收證明,自有選擇之權,且無 必須開立驗收單之義務,從而,本件並不得以驗收證明之有 無,作為認定系機器設備完成驗收與否之依據。系爭機器設 備既於100 年12月26日已達驗收完成之標準,則原告所交付 系爭機器設備堪認至遲於是時已經可得被告驗收合格而無何 瑕疵。又以此計算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一年,屆滿日為101 年12月25日,則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亦已屆滿,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5 %保固款即6 萬6500元, 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日為100 年9 月5 日, 保固期應自是日起算迄101 年9 月4 日屆滿等情,並提出原 告開立給被告之100 年9 月5 日統一發票以及被告公司人員 100 年9 月5 日發送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均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31頁上方、第84頁參照);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設備 驗收完成日為101 年3 月5 日即驗收款支票發票日,保固期 亦應自此起算迄102 年3 月4 日屆滿等情,並提出驗收款支 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中間參照)。核諸被告公司人員 100 年9 月5 日發送給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意旨,內容係促 請原告開立9 月5 日之系爭機器設備驗收款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84頁參照);然衡諸一般實體商品之買賣交易模式,統 一發票之開立及發給大多隨同商品交付之同時或隨後檢附, 主要目的在確認買賣價金數額以及供買賣雙方作為申報營業 進銷項稅額之用,非以買賣標的物通過驗收程序為必要,故 上開統一發票以及電子郵件僅堪證明兩造間有此買賣契約存 在,以及貨物已交付買方之事,尚無從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於 統一發票開立日已驗收合格而開始起算保固期,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成日為100 年9 月5 日,保固期自 是日起算迄101 年9 月4 日屆滿,未足可採。另被告提出之 驗收款支票其上所載之發票日,亦僅堪證明兩造約定此為驗 收款實際兌現日,況由上開驗收款支票發票日載為101 年3 月5 日,猶晚於系爭機器設備客觀上已於100 年12月26日達 可得驗收合格、驗收完成之標準(業如上述),亦徵驗收款 支票發票日絕非實際驗收完成日,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 驗收完成日為101 年3 月5 日,保固期自此起算迄102 年3 月4 日屆滿,要難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依伊與原告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保固期 間內負有保固義務,依兩造間保固約款自得請求原告就伊因 系爭機器設備故障送修,伊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所謂保固約款者,乃 因科學、技術之不斷進步,生產、行銷結構改變,企業經營 者基於其經營上考量,並方便買受人之救濟,以維持其商品 或服務上信譽所自然衍生之商業習慣,進而經由契約明文而 成為私法契約。而大部分保固契約,多係就某些耐久且可替 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諸如替換零件、修理、另以新品代 之之履約內容,依其契約目的,應認保固契約本質作用在於 擴大或補充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因之,如兩 造保固約款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出賣人具有無條件在約定之一 定期間內負修復責任之情形,買受人欲依保固約款要求出賣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需於滿足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情形下,方得主張。而本件系爭機器設備至遲已 於100 年12月26日達驗收合格之標準,業如前述。再依民法 第356 條規定,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 ,課予買受人檢查通知之義務,是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即通知出賣人 ,如有不能及時發現瑕疵,至日後發現時,亦應即通知出賣 人,否則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於10 0 年12月26日被告可得驗收完成之後,被告係於101 年7 月 2 日將其中之有故障之氣脹軸自行送修,距離收受系爭機器 設備已長達6 月餘,被告並未舉證於當時該故障之氣脹軸有 通知原告處理。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於系爭機器設備 之系爭氣脹軸故障時,曾通知原告系爭氣脹軸有其所指之上 述瑕疵,並且要求原告加以修復或更換,縱另受有其他損害 ,仍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原告賠償該等損害。 ㈣再者,縱使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之系爭氣脹軸瑕疵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仍在驗收完成(按為100 年12月26日)起一年 內之保固期內(按保固期迄101 年12月25日屆滿),惟查, 證人本件維修系爭機器之棋泰公司負責人黃木霖到院證稱: 系爭機器設備之系爭氣脹軸是伊公司所製造,伊公司是原告 公司之供應商,伊是以一支1 萬3000元價格賣給原告公司, 由原告安裝在系爭機器設備,伊製作系爭氣脹軸當時都有計 算承重,101 年7 月時臺灣技研公司將系爭氣脹軸送交給伊 維修,當初伊收到送修的氣脹軸時,軸心彎曲,軸承的地方 並沒有破損,所以軸承不用修,也沒有汰換五金,伊依送修 的系爭氣脹軸彎曲程度判斷,是因在操作時使用不當或要裁 切的材料過重導致氣脹軸彎曲變形所致,當時伊採用的維修 工法是用機具把彎曲的地方導正,僅約需時2 、3 小時即可 完成維修,維修費用伊向臺灣技研公司收取3000元,系爭氣 脹軸算是消耗性的零件,如果正常使用,保固期為一年,一 年是指沒有使用不當、材料承重不當之問題,裡面零件一年 內由伊公司負責修到好,但如一年內有使用不當、材料承重 不當問題的話,就要維修費用,因為氣脹軸本身的材料有一 定的承重範圍,在承重範圍內正確的使用才可以保固,一般 氣脹軸的交易和保固情形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47 至 149 頁背面參照)。按證人黃木霖為被告送修之系爭氣脹軸 原廠製造者,雖其對於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氣脹軸,用以安裝 於系爭機器設備,出賣予被告公司後之實際運作情況雖未能 全然知曉,然其對於系爭氣脹軸本身之組製過程,以及使用 、承重、耗損之狀態必當至為清楚明瞭,是經其實際維修被 告送修之系爭氣脹軸,而對於系爭氣脹軸送修時彎曲之成因 係因人為操作使用不當或承重材料過重所致之證述,自當可 採。再查,證人即臺灣技研公司廠長范昌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 問:從事維修專業多久?)從事自動化機械設備設 計維修生產快20年。」「(問:一般此類自動化機械設備買 賣是否你們公司的業務之一?又保固內容?)是。保固內容 一般客戶會提供消耗品清單,消耗品是不保固的,保固內容 不是很硬性,只要在保固期內,一般是要確保機台能正常運 作生產,只要影響到生產的,不涉及消耗品,客戶都會要求 我們去維修到好,有些客戶是非常硬性要求,不管什麼瑕疵 都要整個機台在期間內保證正常運作生產。」「(問:如果 現場人員操作不當造成的損害,在保固期內一般是否在保固 範圍?)人為因操作所生機具損害一般不在自動化機械設備 買賣保固範圍。」「(問:如果是特別要求保證機台在期間 內正常運作,如果有人為因操作所生機具損害,是包含在自 動化機械設備買賣保固範圍?)是。」綜合上述證人黃木霖 及范昌忠之證述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系爭買賣契 約上,既未特別約定或保證原告應無條件就買賣標的物之任 何瑕疵負保固責任,則應回歸一般交易常情,屬於人員操作 不當造成的損害,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從而,本件系爭機 器設備之系爭氣脹軸,既屬人為操作使用不當、承重過重致 生損害,則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之範疇,是原告對於 被告支出之修繕費用,自無庸負責。 ㈤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其所述 之系爭氣脹軸瑕疵屬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條款之範圍,亦無法 證明其曾於知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修復或更新,無論依物之 瑕疵擔保規定或兩造間保固契約約定,被告均無由請求原告 賠償其任何損失,是被告主張以額外支出5 萬2500元修理費 之損失,與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相抵銷云云,即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保固 金)6 萬6500元,因保固期於101 年12月25日已屆滿,原告 起訴請求買賣價金尾款6 萬6500元,即屬有據;又依兩造系 爭買賣契約保固約款約定:保固期屆滿原告得請求上開尾款 ,其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 6 萬6500元,並請求自系爭機器設備保固期滿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尾款(保固款)6 萬 6500元暨自保固期屆滿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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