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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海味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被   告 鄭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張國清」為原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 明為「自101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更正以「海味豐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卷第35頁參 照),並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6月10日起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照),就更正原告及減縮請求利息 起算日之部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陸 續向原告訂四批魚貨,並於桃園機場交貨完畢,被告並已簽 收單據,詎被告迄今仍積欠新臺幣4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經原告自100年10月10日迄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載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四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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