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海味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被 告 鄭銘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張國清」為原告,其
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聲
明為「自101年5月23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更正以「海味豐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卷第35頁
參
照),並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6月10日起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參照),就更正原告及減縮請求利息
起算日之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陸
續向原告訂四批魚貨,並於桃園機場交貨完畢,被告並已簽
收單據,
詎被告
迄今仍積欠新臺幣4萬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經原告自100年10月10日迄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載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四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