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月霜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6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0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
路與舊城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因迴轉不當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永佑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永佑祥公司) ,由永
佑祥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明凌所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查B車所受損害
經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1652元,其中烤漆費用
7500元,修理工資1萬2690元,零件為1萬146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
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B車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
抗辯B車
與有過失部分,請求法院依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2
號函所認定之意見,作為過失比例酌定損害賠償額,並同意
被告以B車與有過失造成A車損害之賠償額和
本件請求互為抵
銷。
(三)被告抗辯估價單不真正乙節,並不足取,因被告不明瞭原告
估價單之寫法才有此誤解。NO.4、5、7並
非有兩種價格,
乃
因原告派員至車廠勘核議價,針對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才
會修補。NO.9、10、11部分鈑金共計3500元,並無重複計算
。
(四)同意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主張當時車上載有一名年紀70餘歲之長者,及2名年幼的
小孩,故行車非常謹慎。伊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到
對向車道時,因為前有其他車輛先行迴轉,故伊有稍加暫停
,並顯示燈號,時速約5到10公里。待前車迴轉後確認無來
車始尾隨迴轉,豈料,當伊迴轉到一半,車身已2/3行至內
側車道時,李明凌所駕B車卻疑似搶黃燈而突自右後方衝出
,因該車載滿磁磚又超速行駛,重力加速度煞車不及,撞擊
力道猛烈,將伊所駕駛之A 車撞推至安全島上,以致事故發
生,此可由該道路上查無B 車煞車痕
可證,被告已善盡注意
義務,無可歸責,本件事故應係B 車駕駛之過失所致。故新
北市政府交通鑑定意見書不足採認,請求依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2號
函所認定之意見,作為認定A 車與B 車間之過失依據。並提
出事發當時現場照片共7 張、A 車受損修復之估價單、行照
等為證。
(二)原告所提單據過高且記載項目有矛盾,其中NO.4左角板更換
烤漆,明明只有更換烤漆,卻列有鈑金費用;NO.5前面鈑金
烤漆、NO.6左前柱矯正鈑金烤漆於烤漆項目亦出現兩種不同
價格;NO.9、10、11於鈑金部分有重複計算之嫌,且NO.9腳
踏板護片整天踩來踩去本來就會壞,另原告修繕工資高於一
般合理價格,更甚者,B 車因事故受損系左前方下側遭撞擊
,估價單項目下竟然有NO.15 右大燈及方向燈更換,及右大
燈、右方向燈之零件,實屬可議,應予剔除。且B 車出廠超
過使用年限5 年,單據中並未扣除折舊之部分,故否認該單
據之真正。
(三)且伊因為此次李明凌駕車與有過失,亦造成A車受損,其修
復費用為4萬3300元,其中零件為2萬2000元,烤漆為7100
元,工資為1萬42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人李明凌駕駛之B 車發生
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B 車損害
照片、行照等均影本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
,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否認有過失,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1
、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2
、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及費用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之重複
無必要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酌定: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查B 車
駕駛人李明凌於警詢中證陳伊當時駕駛B 車由林口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伊在外線車道,此時伊見
系爭路口有A 車要迴轉,剛開始該車停住後來又突然加速
使伊根本來不及煞車,致伊車子左前車頭撞上B 車右前車
頭部位,肇事前伊車速40公里,伊車上載有磁磚等語;而
被告於警詢時則稱:伊當時駕駛A 車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伊是在內線車道,要迴轉到對向
車道,於迴轉到一半時突然被B 車撞上伊A 車右前車頭部
位,致伊整台車被推往安全島上,A 車因此右前車頭凹損
,事發前伊時速約5 至10公里等語,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29頁
參照)。另審諸
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 車停放
位置係於甫經過系爭路口離行人穿越道約2 公尺處之第二
車道,而A 車停放位置約在與B 車平行之處左側第一車道
上斜陳,
惟車頭有一部衝上安全島,其餘車身則在第一車
道上;再
觀諸A 、B 兩車車損部位之照片,綜合上述被告
以及訴外人李明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顯
係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之同時間,其右前車頭與當時行駛
於第二車道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按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上午,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且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業據被告及訴外
人李明凌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
可佐,被告駕駛A 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
且有能力注意其迴轉時應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惟其竟疏未注意,致與直行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堪認
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73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意見函(下稱覆議意
見函,本院卷第77頁參照)肇責判斷所是認,堪認被告確
有前述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既係被告於系爭路口迴
轉之同時間,其右前車頭與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而B 車駕駛人直行於被告
迴轉時同時撞擊被告右車頭,B 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時本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惟其竟疏未注意,致與迴轉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可
資認定B 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前述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認被告上開過失係肇事主因,A
車駕駛人李明零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73 號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
日覆議意見肇責判斷所是認,
堪信屬實。基上之說明,本
件有過失相抵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肇事時路權之歸
屬、
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承保戶
之使用人即B 車駕駛人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始為妥適。
③至被告抗辯B 車駕駛人有搶黃燈、超速、載滿磁磚過重致
無法煞車部分,雖提出B 車無煞車痕之陳述及A 車載貨之
照片,
惟查,B 車駕駛人李明凌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因A 車
突然迴轉致伊根本來不及煞車,且已陳述當時伊時速40公
里等語,綜合上述,B 車當時未及煞車僅堪認係因被告迴
車未讓直行車,以及B 車駕駛人李明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未及煞車,又雖A 車事發時有載貨,惟被告亦未舉證此
節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提出B 車無煞車
痕以及A 車載貨照片,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所陳B 車駕駛人有搶黃燈、超速、載滿磁磚過重乙
節,則均未能舉證已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嫌乏據,而
不足採。
2、被告所辯原告支出B 車修繕項目費用錯誤重複、非有必要
等節均非可採:
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B 車修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參照,下稱系爭估價單)第4 項係列左角板更換烤漆,卻
列有鈑金費用
云云。查證人即本件施作維修B 車之技師詹
凱程於本院
結證述:維修修理項目有列E 的,在鈑金欄顯
示的金額實係更換的工資,此僅便宜行事之舉,因沒有其
他的欄位可以寫更換工資,所以將更換工資寫在鈑金那欄
,至估價單第4 項所列左角板更換烤漆項目欄中亦註明E
,即係指更換左角板的工資2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
頁背面至80頁背面參照),是被告抗辯估價單第4 項有上
述不符,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第5 、6 之鈑金,以及第7 項烤漆各
出現兩種不同價格云云,查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估價單第5 項「前面板鈑金及烤漆」所列兩種價格
其中1500元是我們修車廠估的價格,另600 元是原告預估
給我們施作的價格,最後
是以原告預估的價格600 元成交
施作並計算。第6 項「左前柱校正鈑金烤漆」其中鈑金的
工資也是以原告預估之較低價格1800元施作計算;第7 項
烤漆價格伊修車廠是預估800 元,最後以原告預估較低的
價格400 元成交施作並計算。而第5 、6 項各是不一樣的
鈑件(庭呈車輛結構圖1 ),但連結在一起,都有損害,
需要鈑金烤漆等語明確(同本院卷上開頁)。觀諸證人庭
呈之車輛結構圖1 (本院卷第83頁參照),估價單第5 項
所列項目係指前方面版,第6 項則係在側邊與之連結之前
柱,確係不同,既係屬不同結構而各有損壞,自有修繕必
要。是被告抗辯上開項目重複列價無修繕必要要云云,
難
認有據。
③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第9 、10、11項於鈑金部分有重複計
算,且第9 項踏板護片整天踩來踩去本來就會壞云云,查
證人詹凱程於本院結證稱:上開第9 、10、11項並無重覆
計價(庭呈車輛結構圖2 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4
至85頁參照),第9 項所列「左腳踏板護片更換」,以今
日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左邊往下數第三張照片有個網狀腳
踏板,它後面有一個塑膠護片,並不是估該網狀腳踏板,
是估護片,該護片是在照片中網狀腳踏板的後方,站板的
前方,這塊灰色的就是護片,功能在於把上開結構圖2 的
站板與腳踏片區隔,避免互相摩擦,車子本身結構就有這
個護片,當時護片壞掉、變形,需要換掉;另第10項是在
結構圖2 所列之站板,當時有變形,鈑金要修理,因為被
前柱子擠壓要修理,估價單中所標示連結第9 至11及13項
並標示費用為3500元,是指第9 至11、13項共4 項最後以
原告預估給我們的價格3500元成交施作並計算;第11項是
在結構圖2 的站板後方的葉子板的部分,也有損傷,也要
修理,都是不同的鈑件結構,並無重複標列等語明確(同
本院卷上開頁),且經本院審閱證人庭呈之車輛結構圖2
及B 車車損照片,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是被
告抗辯此部分係重複列價云云,並非有據。
④被告抗辯B 車係左前方下側遭撞擊,估價單第15項竟有右
大燈及方向燈更換,及右大燈、右方向燈之零件云云。查
B 車當時確係車頭左前方與A 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惟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
日提出的B 車車損照片左邊往下屬的第二張照片可見B 車
當時右大燈有裂,右方向燈也有裂,伊當時檢視確實有這
些損傷,且都是新傷痕,裂痕上沒有陳舊的灰塵,也沒有
水漬,裂痕很新,汽車縱使左前方遭撞,撞擊的力道也有
可能造成此痕,以結構圖2 所示左右兩邊的燈是焊接在一
起,固定在同一個燈架上,當左邊的柱子撞擊往後退,會
去拉扯到該燈架,自會牽動到右邊的燈架,致其往前推擠
,造成右邊燈罩破損,因而有估價單第15項之修繕,此部
分右大燈及方向燈有更換零件,該修理項目列有E 字樣,
因此同上所述,其鈑金欄上寫240 元就是指更換的工資等
語明確(同本院卷上開頁)。且經本院審閱證人庭呈之車
輛結構圖2 標列之車頭左右燈具確係以同一支燈架相互連
結,觀諸B 車車損照片其左前車頭鋼板有部分凹損、左燈
具破碎,是B 車左前車頭遭撞擊後,有證人所述藉由共同
支撐燈架之牽動而推擠右前車頭,致右側燈具破裂之結果
,亦與力學原理不相違背;況B 車右前燈僅係出現裂痕,
非如左前車燈具般嚴重破碎,亦可
佐證該部位並非直接受
外力撞擊,應係來自其他部位受撞擊之力道牽引、擠壓所
致,此並與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綜合上述,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⑤被告抗辯估價單並非真正,且所列修繕工資高於一般合理
價格,查系爭估價單為三菱企業所屬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士林服務廠所製作,為正當經營、專業維修汽車之合法
廠商,且內容詳實記載各項修復B 車必要之更換零件、烤
漆及零件等費用,並經該廠用印,並據本件承辦維修之技
師即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就被告有疑之上開項目一一清楚說
明,並證述系爭估價單所列的修繕項目均係修復B 車所必
要,且費用均屬合理,所維修之項目均為新的損傷需要維
修者,沒有舊的傷痕在此次的維修範圍等語明確。是堪認
系爭估價單係屬真正,所列項目及費用亦屬必要且合理,
被告空言置辯,
殊無可採。
(三)被告賠償金額之核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B 車於94年5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
可憑,B
車實際出場日期為何雖係不明,惟
推定為該月15日。訴外
人永佑祥公司為修復B 車損害,共支出3 萬1,652 元,其
中零件費用1 萬1,462 元,工資為1 萬2,690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堪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亦應計算其折舊
,即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 年
10月8 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6 年4 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百分之十之一殘值。B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 萬1,462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 146元(11462 ×
1/10=1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1 萬
2,690 元,烤漆7500元,本件訴外人永佑祥公司修復B 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 萬1,336 元為必要,逾此關於
B 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本件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被告應負之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為70%,故B 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零件、烤漆費及工資等,就被告應
賠償訴外人永佑祥公司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4935元(2 萬
1,336 元×70% )。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
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
第185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 萬4935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
付保險金,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得以就對訴外
人永佑祥公司應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抗辯對抗原告,而原
告則得於該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範圍內,代位永佑
祥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
35 元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被告所
有自用小客車A 車修理費用之損害4 萬3300元(零件2萬
2000元,工資1 萬4200元,烤漆7100元),並舉華銓有限
公司100 年10月估價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參
照),原告不爭執被告A 車因本件事故亦確有損害須經修
繕,對於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後之A 車修車費用數額,亦
同意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查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既亦同
係駕駛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依前開民
法規定,確亦應負擔被告就被告A 車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用,然被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 萬42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2000元,烤漆費用為7100元。被告A
車出廠年月為89年4 月,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
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
10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00元(22000 元×1/10=2200元),
故被告因A 車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3500
元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 萬4200元+零件費用2200元+
烤漆費用7100元=2 萬3500元),又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訴外人永佑祥公司因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應負之本件
事故過失責任為30%,故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零件
、烤漆費及工資等,就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7050元(2 萬3500元×30% )。是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85元(1 萬4935元-7050 元=
7885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3,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2000元),其中
7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前雖支出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非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所支出之
費用,爰未列於本件訴訟費用額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