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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月霜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0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 路與舊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迴轉不當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永佑祥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永佑祥公司) ,由永 佑祥公司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李明凌所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查B車所受損害 經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1652元,其中烤漆費用 7500元,修理工資1萬2690元,零件為1萬1462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B車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影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B車與有過失部分,請求法院依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2 號函所認定之意見,作為過失比例酌定損害賠償額,並同意 被告以B車與有過失造成A車損害之賠償額和本件請求互為抵 銷。 (三)被告抗辯估價單不真正乙節,並不足取,因被告不明瞭原告 估價單之寫法才有此誤解。NO.4、5、7並非有兩種價格,乃 因原告派員至車廠勘核議價,針對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才 會修補。NO.9、10、11部分鈑金共計3500元,並無重複計算 。 (四)同意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主張當時車上載有一名年紀70餘歲之長者,及2名年幼的 小孩,故行車非常謹慎。伊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準備迴轉到 對向車道時,因為前有其他車輛先行迴轉,故伊有稍加暫停 ,並顯示燈號,時速約5到10公里。待前車迴轉後確認無來 車始尾隨迴轉,豈料,當伊迴轉到一半,車身已2/3行至內 側車道時,李明凌所駕B車卻疑似搶黃燈而突自右後方衝出 ,因該車載滿磁磚又超速行駛,重力加速度煞車不及,撞擊 力道猛烈,將伊所駕駛之A 車撞推至安全島上,以致事故發 生,此可由該道路上查無B 車煞車痕可證,被告已善盡注意 義務,無可歸責,本件事故應係B 車駕駛之過失所致。故新 北市政府交通鑑定意見書不足採認,請求依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字第1016203542號 函所認定之意見,作為認定A 車與B 車間之過失依據。並提 出事發當時現場照片共7 張、A 車受損修復之估價單、行照 等為證。 (二)原告所提單據過高且記載項目有矛盾,其中NO.4左角板更換 烤漆,明明只有更換烤漆,卻列有鈑金費用;NO.5前面鈑金 烤漆、NO.6左前柱矯正鈑金烤漆於烤漆項目亦出現兩種不同 價格;NO.9、10、11於鈑金部分有重複計算之嫌,且NO.9腳 踏板護片整天踩來踩去本來就會壞,另原告修繕工資高於一 般合理價格,更甚者,B 車因事故受損系左前方下側遭撞擊 ,估價單項目下竟然有NO.15 右大燈及方向燈更換,及右大 燈、右方向燈之零件,實屬可議,應予剔除。且B 車出廠超 過使用年限5 年,單據中並未扣除折舊之部分,故否認該單 據之真正。 (三)且伊因為此次李明凌駕車與有過失,亦造成A車受損,其修 復費用為4萬3300元,其中零件為2萬2000元,烤漆為7100 元,工資為1萬42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相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人李明凌駕駛之B 車發生 碰撞,致B 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原始憑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B 車損害 照片、行照等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 ,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被告否認有過失,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 、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2 、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及費用是否有如被告所抗辯之重複 無必要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之酌定: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審閱,查B 車 駕駛人李明凌於警詢中證陳伊當時駕駛B 車由林口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伊在外線車道,此時伊見 系爭路口有A 車要迴轉,剛開始該車停住後來又突然加速 使伊根本來不及煞車,致伊車子左前車頭撞上B 車右前車 頭部位,肇事前伊車速40公里,伊車上載有磁磚等語;而 被告於警詢時則稱:伊當時駕駛A 車由八里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口,當時伊是在內線車道,要迴轉到對向 車道,於迴轉到一半時突然被B 車撞上伊A 車右前車頭部 位,致伊整台車被推往安全島上,A 車因此右前車頭凹損 ,事發前伊時速約5 至10公里等語,此各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9頁參照)。另審諸 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 車停放 位置係於甫經過系爭路口離行人穿越道約2 公尺處之第二 車道,而A 車停放位置約在與B 車平行之處左側第一車道 上斜陳,惟車頭有一部衝上安全島,其餘車身則在第一車 道上;再觀諸A 、B 兩車車損部位之照片,綜合上述被告 以及訴外人李明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顯 係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之同時間,其右前車頭與當時行駛 於第二車道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按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上午,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且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業據被告及訴外 人李明凌於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駕駛A 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 且有能力注意其迴轉時應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惟其竟疏未注意,致與直行之B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 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73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照)、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日覆議意見函(下稱覆議意 見函,本院卷第77頁參照)肇責判斷所是認,堪認被告確 有前述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 車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既係被告於系爭路口迴 轉之同時間,其右前車頭與當時行駛於第二車道直行之B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而B 車駕駛人直行於被告 迴轉時同時撞擊被告右車頭,B 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時本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惟其竟疏未注意,致與迴轉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可 資認定B 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前述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函認被告上開過失係肇事主因,A 車駕駛人李明零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0473 號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11 日覆議意見肇責判斷所是認,堪信屬實。基上之說明,本 件有過失相抵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肇事時路權之歸 屬、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承保戶 之使用人即B 車駕駛人應負3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始為妥適。 ③至被告抗辯B 車駕駛人有搶黃燈、超速、載滿磁磚過重致 無法煞車部分,雖提出B 車無煞車痕之陳述及A 車載貨之 照片,惟查,B 車駕駛人李明凌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因A 車 突然迴轉致伊根本來不及煞車,且已陳述當時伊時速40公 里等語,綜合上述,B 車當時未及煞車僅堪認係因被告迴 車未讓直行車,以及B 車駕駛人李明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未及煞車,又雖A 車事發時有載貨,惟被告亦未舉證此 節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提出B 車無煞車 痕以及A 車載貨照片,均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所陳B 車駕駛人有搶黃燈、超速、載滿磁磚過重乙 節,則均未能舉證已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嫌乏據,而 不足採。 2、被告所辯原告支出B 車修繕項目費用錯誤重複、非有必要 等節均非可採: 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B 車修復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參照,下稱系爭估價單)第4 項係列左角板更換烤漆,卻 列有鈑金費用云云。查證人即本件施作維修B 車之技師詹 凱程於本院結證述:維修修理項目有列E 的,在鈑金欄顯 示的金額實係更換的工資,此僅便宜行事之舉,因沒有其 他的欄位可以寫更換工資,所以將更換工資寫在鈑金那欄 ,至估價單第4 項所列左角板更換烤漆項目欄中亦註明E ,即係指更換左角板的工資200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 頁背面至80頁背面參照),是被告抗辯估價單第4 項有上 述不符,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第5 、6 之鈑金,以及第7 項烤漆各 出現兩種不同價格云云,查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估價單第5 項「前面板鈑金及烤漆」所列兩種價格 其中1500元是我們修車廠估的價格,另600 元是原告預估 給我們施作的價格,最後是以原告預估的價格600 元成交 施作並計算。第6 項「左前柱校正鈑金烤漆」其中鈑金的 工資也是以原告預估之較低價格1800元施作計算;第7 項 烤漆價格伊修車廠是預估800 元,最後以原告預估較低的 價格400 元成交施作並計算。而第5 、6 項各是不一樣的 鈑件(庭呈車輛結構圖1 ),但連結在一起,都有損害, 需要鈑金烤漆等語明確(同本院卷上開頁)。觀諸證人庭 呈之車輛結構圖1 (本院卷第83頁參照),估價單第5 項 所列項目係指前方面版,第6 項則係在側邊與之連結之前 柱,確係不同,既係屬不同結構而各有損壞,自有修繕必 要。是被告抗辯上開項目重複列價無修繕必要要云云,難 認有據。 ③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第9 、10、11項於鈑金部分有重複計 算,且第9 項踏板護片整天踩來踩去本來就會壞云云,查 證人詹凱程於本院結證稱:上開第9 、10、11項並無重覆 計價(庭呈車輛結構圖2 及B 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4 至85頁參照),第9 項所列「左腳踏板護片更換」,以今 日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左邊往下數第三張照片有個網狀腳 踏板,它後面有一個塑膠護片,並不是估該網狀腳踏板, 是估護片,該護片是在照片中網狀腳踏板的後方,站板的 前方,這塊灰色的就是護片,功能在於把上開結構圖2 的 站板與腳踏片區隔,避免互相摩擦,車子本身結構就有這 個護片,當時護片壞掉、變形,需要換掉;另第10項是在 結構圖2 所列之站板,當時有變形,鈑金要修理,因為被 前柱子擠壓要修理,估價單中所標示連結第9 至11及13項 並標示費用為3500元,是指第9 至11、13項共4 項最後以 原告預估給我們的價格3500元成交施作並計算;第11項是 在結構圖2 的站板後方的葉子板的部分,也有損傷,也要 修理,都是不同的鈑件結構,並無重複標列等語明確(同 本院卷上開頁),且經本院審閱證人庭呈之車輛結構圖2 及B 車車損照片,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是被 告抗辯此部分係重複列價云云,並非有據。 ④被告抗辯B 車係左前方下側遭撞擊,估價單第15項竟有右 大燈及方向燈更換,及右大燈、右方向燈之零件云云。查 B 車當時確係車頭左前方與A 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惟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 日提出的B 車車損照片左邊往下屬的第二張照片可見B 車 當時右大燈有裂,右方向燈也有裂,伊當時檢視確實有這 些損傷,且都是新傷痕,裂痕上沒有陳舊的灰塵,也沒有 水漬,裂痕很新,汽車縱使左前方遭撞,撞擊的力道也有 可能造成此痕,以結構圖2 所示左右兩邊的燈是焊接在一 起,固定在同一個燈架上,當左邊的柱子撞擊往後退,會 去拉扯到該燈架,自會牽動到右邊的燈架,致其往前推擠 ,造成右邊燈罩破損,因而有估價單第15項之修繕,此部 分右大燈及方向燈有更換零件,該修理項目列有E 字樣, 因此同上所述,其鈑金欄上寫240 元就是指更換的工資等 語明確(同本院卷上開頁)。且經本院審閱證人庭呈之車 輛結構圖2 標列之車頭左右燈具確係以同一支燈架相互連 結,觀諸B 車車損照片其左前車頭鋼板有部分凹損、左燈 具破碎,是B 車左前車頭遭撞擊後,有證人所述藉由共同 支撐燈架之牽動而推擠右前車頭,致右側燈具破裂之結果 ,亦與力學原理不相違背;況B 車右前燈僅係出現裂痕, 非如左前車燈具般嚴重破碎,亦可佐證該部位並非直接受 外力撞擊,應係來自其他部位受撞擊之力道牽引、擠壓所 致,此並與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堪認屬實。綜合上述,被 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⑤被告抗辯估價單並非真正,且所列修繕工資高於一般合理 價格,查系爭估價單為三菱企業所屬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士林服務廠所製作,為正當經營、專業維修汽車之合法 廠商,且內容詳實記載各項修復B 車必要之更換零件、烤 漆及零件等費用,並經該廠用印,並據本件承辦維修之技 師即證人詹凱程於本院就被告有疑之上開項目一一清楚說 明,並證述系爭估價單所列的修繕項目均係修復B 車所必 要,且費用均屬合理,所維修之項目均為新的損傷需要維 修者,沒有舊的傷痕在此次的維修範圍等語明確。是堪認 系爭估價單係屬真正,所列項目及費用亦屬必要且合理, 被告空言置辯,殊無可採。 (三)被告賠償金額之核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B 車於94年5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憑,B 車實際出場日期為何雖係不明,惟推定為該月15日。訴外 人永佑祥公司為修復B 車損害,共支出3 萬1,652 元,其 中零件費用1 萬1,462 元,工資為1 萬2,690 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影本為證,堪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亦應計算其折舊 ,即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 年 10月8 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6 年4 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百分之十之一殘值。B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 萬1,462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 146元(11462 × 1/10=1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1 萬 2,690 元,烤漆7500元,本件訴外人永佑祥公司修復B 車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 萬1,336 元為必要,逾此關於 B 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本件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被告應負之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為70%,故B 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零件、烤漆費及工資等,就被告應 賠償訴外人永佑祥公司之金額應核減為1 萬4935元(2 萬 1,336 元×70% )。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 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 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 萬4935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 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得以就對訴外 人永佑祥公司應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抗辯對抗原告,而原 告則得於該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範圍內,代位永佑 祥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49 35 元 。 3、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被告所 有自用小客車A 車修理費用之損害4 萬3300元(零件2萬 2000元,工資1 萬4200元,烤漆7100元),並舉華銓有限 公司100 年10月估價單1 紙為據(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參 照),原告不爭執被告A 車因本件事故亦確有損害須經修 繕,對於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後之A 車修車費用數額,亦 同意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查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既亦同 係駕駛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依前開民 法規定,確亦應負擔被告就被告A 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用,然被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 萬42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2000元,烤漆費用為7100元。被告A 車出廠年月為89年4 月,有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可稽,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 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 年 10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200元(22000 元×1/10=2200元), 故被告因A 車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3500 元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 萬4200元+零件費用2200元+ 烤漆費用7100元=2 萬3500元),又本件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訴外人永佑祥公司因其使用人之過失而應負之本件 事故過失責任為30%,故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零件 、烤漆費及工資等,就訴外人永佑祥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金 額應核減為7050元(2 萬3500元×30% )。是經抵銷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885元(1 萬4935元-7050 元= 7885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覆議費2000元),其中 74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至被告前雖支出行 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惟非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所支出之 費用,爰未列於本件訴訟費用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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