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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英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霖 被   告 雨霖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心堯       鄧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向伊定作紙製中提 袋2,000 個及小提袋10,000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 同)98,600元,原訂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定作物,惟屆期 原告未及完成所有定作物,被告僅要求先交付中提袋200 個 及小提袋180 個,不料,被告卻以定作物品質有瑕疵為藉口 ,拒絕受領伊已完成之其餘定作物,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訴 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 ,600 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承 在卷,惟辯稱:伊公司從事保養品銷售業務,專於各大百貨 公司一樓專櫃銷售保養品,所銷售之保養品單價為1,000 元 ~8,000 元不等,為盛裝消費者向伊購得之保養品,伊遂以 印製有亞曼尼LOGO之紙製全黑色小提袋為樣品,要求原告按 照該樣品之顏色、材質及印刷外觀形式,製作紙製中提袋及 小提袋各2,000 個及10,000個,惟原告已交付之380 個提袋 底部均非全黑,中提袋底部留有約16.8公分×4 公分之白色 長方形區塊,小提袋底部留有約17.5×3.5 公分之白色長方 形區塊,此外,所有小提袋正面下方均有夾痕,經原告業務 員鍾承佑告知,其餘製作完成之提袋亦均有上開二項瑕疵, 伊認為上開瑕疵會讓女性消費者對伊公司留下負面印象,由 於上開瑕疵均不能修補,故伊拒絕受領其餘提袋,並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伊無庸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同時伊願意返還尚未使用之380 個提袋,為此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回簽報價單,向原告定作紙製中提 袋2,000 個及小提袋10,000個,約定承攬報酬為98,600元 ,原訂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定作物,屆期原告先交付中 提袋200 個及小提袋180 個。 (二)原告已交付之380 個提袋底部均非全黑,中提袋底部留有 約16.8公分×4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小提袋底部留有 約17.5×3.5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此外,所有小提袋 正面下方均有夾痕,而且上開瑕疵無法事後修補,被告為 此拒絕受領其餘所有提袋,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四、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製作所有提袋之底部均留有白色 長方形區塊,是否屬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為瑕疵?(二 )原告製作小提袋過程以機器抓紙,而於小提袋正面下方留 下之夾痕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三)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製作所有提袋之底部均留有白色長方形區塊,確未具 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應屬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若與工作應具備約 定之品質、價值以及合乎約定或通常之使用,不相符合者 ,即為有瑕疵。 2、被告辯稱:伊以印製有亞曼尼LOGO之紙製全黑色小提袋為 樣品,要求原告按照該樣品之顏色、材質及印刷外觀形式 印製中、小提袋等語,為原告所自承,並陳稱:「雖然相 對人『於訂貨時』,『提供一件全黑樣品要求照樣製作』 ,不過『聲請人後來基於一些因素的考量,建議相對人將 訂作之紙袋底部留下白色長方形區塊,我公司業務鍾承佑 與相對人溝通後,相對人接受這樣的建議』,同意訂作的 紙袋底部有白色長方型區塊,並交付展開的噴圖一件給相 對人參考,因此這部分並非瑕疵,而是兩造合意所印製的 外觀。」、「……,本件雖然相對人原本提供成品樣,但 事後在生產成品之前,確實與相對人確認過,按照噴圖製 作成品。」、「當初是業務主張底部要留白,至於是否留 白才能黏牢,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4頁正 、反面),堪認被告向原告定作提袋時,確已提供一件全 黑樣品要求原告按照樣品製作。 3、至於原告辯稱:生產成品之前,伊基於某些因素之考量, 事後始經由鍾承佑徵得被告同意,將原本合意外觀按照被 告所提供之全黑樣品印刷,變更為按照噴圖提袋底部留白 云云,核與證人鍾承佑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第8 頁訂 單,問:是否證人鍾接洽?)一、是的,接訂單前我是先 與被告兩位代理人接洽,對方表示之前委託其他廠商製作 的提袋成本過高,因此針對提袋的大小、材質及價格曾先 作詳細討論,甚至有先按被告要求的大小、材質、樣式交 付三次白樣(未印刷)給被告參考,最後被告確定他需要 訂製的大小、材質、樣式,才下卷內第8 頁的訂單給原告 。二、訂單接完後,我有製作兩次數位樣品供被告確認印 刷樣式,這兩次的數位樣品就是被告今日帶來的外觀,提 袋的底部是全白,而不是一個白色長方型區塊而已。」、 「(法官問:數位樣品是否作為確認產品將來實際印刷外 觀之參考?)是的。」、「(法官問:被告是否曾提出底 部全黑,並印有亞曼尼LOGO的樣品,指定要訂作這樣印刷 外觀的提袋〈提示被告提出之亞曼尼樣品〉?)一、這個 樣品其實是『在接訂單之前』,被告曾經給我看過,當時 被告是希望我採用亞曼尼樣品提袋的材質,並沒有指定要 作與亞曼尼提袋底部全黑的印刷,其實在被告下訂單之前 ,被告提出許多其他公司的各種材質、大小提袋,讓我作 為報價的參考依據,我也針對被告提議的材質、尺寸,先 後作了不同的報價,經過將近一個月的討論,最後才確認 以白樣的尺寸、材質下訂單,但這時對於提袋的外觀印刷 尚未討論,因為外觀顏色的印刷不影響報價,因此被告雖 然曾經提出亞曼尼的提袋樣品,但『並非指定要按這樣的 底部全黑外觀要求印刷』。 二、因此當被告下訂單之後 ,接著我就要確定被告要求印刷的外觀為何,所以我才會 提供數位樣給被告確認。」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2、23 頁),全然不符,二者南轅北轍,實難遽信原告上開辯解 為真正。況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噴圖(即數位樣)底 部長方形留白區塊,分別為21公分×7.7 公分、21公分× 7 公分,顯與原告實際完成之中、小提袋底部之16.8公分 ×4 公分、17.5×3.5 公分白色長方形區塊大小完全不符 ,因認證人鍾承佑證稱:伊提供數位樣給被告確認之目的 ,就是作為確定定作提袋將來印刷之整體外觀云云(詳見 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亦屬不實。 4、被告自始向原告定作之提袋印刷外觀既為全黑,未曾另與 原告合意底部留下白色區塊,則原告製作底部留有白色長 方形區塊之提袋,顯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堪認有瑕 疵甚明。 (二)原告製作小提袋過程以機器抓紙,而於小提袋正面下方留 下之夾痕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供參考。 2、原告對於製作之小提袋正面下方均留有夾痕之事實,自承 在卷,惟辯稱:小提袋是以機器製作,機器抓紙一定會留 下夾痕,如果被告事先要求不能留下夾痕,伊會改以手工 方式製作及報價等語。然查,原告自承:「(法官問:聲 請人是否會向客戶解釋手工與機器製作之差異?)一、我 們不會主動去解釋,其實留下夾痕與否與紙質及顏色都有 關係,相對人要求的材質作出來就是一定會留下清楚的夾 痕,施作之前聲請人就清楚知道,但聲請人認為夾痕位置 在側面的底部,不會影響外觀,所以沒有事前向客戶說明 解釋,因為聲請人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承佑證稱:「(法官問: 證人鍾是否曾告知被告小提袋上會因機器夾紙而留下夾痕 ?)被告並沒有要求不能留下夾痕,我也沒有主動告知。 」等語相符。原告既以從事紙製品印刷為業,且明知被告 定作提袋之紙質如以伊公司機器製作,必將於提袋外觀留 下機器抓紙之夾痕,而提袋外觀通常亦為定作人訂製提袋 注重之要素,且其應知被告不具備製紙專業,無從判斷、 選擇提袋製作流程,為促進完整實現製作提袋之主給付義 務,使債權人(即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 ,原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事先主動向被告說明機器製與 手工製提袋之成果與價格上差異,供被告考量挑選,原告 疏未盡其說明義務,任由製成之小提袋正面下方留有多處 夾痕,實難認原告對於夾痕之瑕疵有何可免責之正當事由 ,因認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於 法未合: 1、原告製作之提袋固然有上開二項瑕疵,前已認定,惟原告 進一步辯稱:上開瑕疵情節無關重要,伊只能同意減少一 成價金,應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仍應給付承攬報 酬等語。按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應審酌定作物之瑕疵是否攸關重要 。經查,企業經營者訂製專用提袋提供消費者提用,不外 是基於盛裝產品之必要,同時兼具宣傳品牌及美化形象等 功能之考量,因此被告定作之提袋有上開瑕疵存在,對於 定作物應有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是否重要,於本件情形 ,尚須衡酌瑕疵是否從外觀上顯而易見、瑕疵範圍比例占 整體定作物比例之多寡,以及該瑕疵情節通常是否會導致 消費者對其品牌形象留下負面形象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2、經本院衡酌被告定作之提袋並非作為商品對外銷售,而是 免費提供消費者盛裝向被告設於百貨專櫃所購買之保養品 (價位在1,000 元~8,000 元之間)使用,因此,通常消 費者對於提袋品質等級之要求應非極高;且系爭提袋印刷 之留白瑕疵位於底部,非僅消費者從提袋外觀不容易察覺 ,且系爭中、小提袋底部整體面積分別為22公分×9 公分 、22公分 ×8公分 ,而留白區域則為集中在底部中間約 16.8公分×4 公分、17.5公分×3.5 公分之長方形區塊, 有被告提供之提袋2 件實品可供參考(另置卷外證物袋內 ),雖不如提袋以全黑印刷之質感精緻高雅,然仍有一定 之對稱性,消費者尚不至於因此上開底部印刷不符兩造約 定內容,而對於被告銷售之保養品或其品牌留下顯著之負 面形象;至於小提袋正面所留下之夾痕,僅位於其中一側 下方,並非兩側均有夾痕,且該夾痕主要位於正面下方與 底部相鄰處,不但消費者於提拿時不易察覺,且該夾痕位 置與被告品牌名稱印製處亦有相當間距,再衡諸紙製提袋 一旦經裝入有相當重量之保養瓶、罐提拿使用後,難免都 會留下縐折痕跡,因此消費者於提拿時亦不至於只憑小提 袋留下之些許夾痕,驟降對於被告品牌之評價。綜上各情 ,因認上開瑕疵情形對於系爭中、小提袋應有價值及效用 減少之程度尚屬有限,被告因此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 有失公平,因認其不得遽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 五、被告以原告製作之提袋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並因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既已於法無據,且被 告始終拒絕選擇請求減少報酬一途,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訴請被 告給付9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60元 總 計 1,5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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