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明達
被 告 潘麗月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4 樓(下稱:
上開房屋),安裝電
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下稱:
系爭電表)使用,原告
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接獲檢舉人舉報系爭電表有齒輪加
工之異常嫌疑,遂於101 年4 月25日派稽查人員會同訴外
人即被告之兄林國檢查系爭電表,因而查獲系爭電表封印
鎖曾被撬開、鉛封銅線已遭人剪斷以及系爭電表內部構件
齒輪遭更動致計量失準等人為破壞情形,系爭電表確已發
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第95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竊電情形,被告依兩造間供
電契約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上開竊電情形而受有短繳
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 年竊電
期間之不當利
得。由於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時簽名出具之過戶登記單上
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
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
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因此
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規定,均應為系爭供電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關原告得追償被告因短繳電費所受
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除得依電業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
則第6 條明文之法定追償電費基準計算之外,亦得依台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第96條之規定計算追償
,依據上開計算基準,按現場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為6 千瓦
小時,乘以推算一般住宅每日用電時數8 小時,再乘以追
償日數365 天,推算被告於1 年內使用系爭電表之總電度
應為17,520度(6 ×8 ×365 =17,520),經扣除該1年
期間內實際已計費之電度2,756 度後,被告無償獲取未經
計費之電度為14,764度(17,520-2,756 =14,764),上
開未計費電度經乘以表燈
非營業每度平均單價3.07元,再
乘以1.6 倍之臨時電價計算,被告所獲短繳電費之利益應
為72,521元(3.07×1.6 ×14,764=72,521),為此,
爰
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電表確因人為破壞造成計量失準,並非被告
所稱「因
電表自然故障無法計費」,系爭電表有竊電情形屬實,林
國除於原告人員現場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證
實,並同意繳付追償電費外,相關竊電證物亦經林國簽章
封存。
2、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照片,實際上尚未安裝電表,該照片係
原告人員於會同林國於查緝竊電成案拆除系爭電表後,為
預防感電意外事故發生,在新表未安裝前,臨時加裝圓蓋
板於電表底座上的安全防護措施,被告不查且將不符事實
之照片資料,欲用以證明系爭電表封印完整並無破壞痕跡
,
不足採信。
3、被告是否將上開房屋之電費,委由銀行代為轉帳扣繳,與
被告依法應否向原告追繳遭竊電之電費,二者並無關連。
4、
本件查獲系爭電表有竊電情形屬實,經用電場所之外籍看
護告知林國電話號碼,經聯繫林國願意前來與原告人員會
同檢查,而會勘結果除錄影存證外,並記明於「用電實地
調查書」中,
倘若林國認其內記載與事實不符者,自有拒
絕簽章之權利,
惟林國當日除對於稽查結果並無
異議,且
經原告人員當場利用林國的手機與被告直接通話告知後,
獲被告同意由林國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代理被告簽章
認證,相關竊電證物並經林國簽章封存,足認「用電實地
調查書」
所載內容應為真正。被告事後辯稱:林國並無代
表被告之權利等語,
洵屬臨訟辯解之詞。
5、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後段之規定,
堪認系爭電表自始應屬原告所有,並由
用戶依
使用借貸之關係為使用,系爭電表封印鎖既有被撬
開、鉛封銅線遭剪斷及內部構件齒輪被更動之事實,原告
自得向被告追償電費,被告空言泛指原告應負維護管理責
任
云云,顯屬誤會。
6、向原告
承攬年度低壓電表定期換表及裝置改善工作契約之
展譽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展譽公司),依換表工程明細
表原安排於101 年3 月31日為被告實施換表作業,惟因換
表人員發現系爭電表有加工或竊電嫌疑,致未更換系爭電
表,並保留現場,通知原告人員調查,始發現竊電之情。
7、用電量之多寡,除受天氣溫度變化影響外,亦可經由改變
用電習性、控制使用時間及節約用電等隨之改變,故難以
竊電查緝日後之用電量作為系爭電表是否有竊電情形之判
斷依據,且電業法第73條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
竊電規則第6 條已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計算基準,原告
依此向被告追償1 年期間電費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
告辯稱其自92年間過戶起,至101 年9 月間止之歷史用電
資料,並無任何異狀,應無短付電費等語,顯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抗辯:
(一)上開房屋僅供因病無法動彈之被告9 旬老父及1 名外籍看
護居住使用,該屋所使用之電費已向銀行辦理自動扣繳,
未曾積欠。
(二)原告派員於101 年4 月25日拔走系爭電表,當場指稱有竊
電之嫌,並要求不明究理前去探視被告父親之林國,於原
告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調查書上簽名,並於翌日通知被告
補繳電費72,521元,否則將於101 年5 月10日斷電。然而
,原告派員查核時,系爭電表外部鉛封完整並無破壞痕跡
,有被證一照片
可證,原告不得單憑系爭電表齒輪停止轉
動,即自行判斷是人為因素造成計量失準;且原告對於系
爭電表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原告10年來未曾派員檢修,亦
未發現該電號有何用電異常情形;又林國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利,原告人員自行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無法據
以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究係因齒輪自然故障停止或是人
為更動所致;況上開房屋所在之大樓,於本件案發前之10
1 年3 月31日,由原告下包之展譽公司更換全棟樓層各戶
電表,何以未更換系爭電表?如係因系爭電表有竊電
之虞
,而暫未更換,為何其他與上開房屋同號4 樓之2 、4 樓
之3 及8 樓之2 等戶,亦尚未更新電表?難道其他用戶亦
有竊電之嫌?是否展譽公司以修理代替更新,而動過系爭
電表?原告既然安排實施更換整棟大樓各戶電表,足以證
明系爭電表老舊,年份已久,齒輪有自然損壞之可能,以
上種種,均
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電表遭更換零件致齒輪損
壞,絕非可信。
(三)系爭電表之封印鎖未曾遭人撬開,
乃遭原告人員於101 年
4 月25日於現場用電剪剪開。林國於101 年4 月25日乃打
電話向被告表示,原告人員說系爭電表壞掉,要求林國簽
一份文件,要求賠錢,如果不簽,就要叫警察來,林國詢
問原告人員要賠多少?原告人員說不知道,要回去算了才
知道,林國就簽了。原告人員單方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
書」為私文書,不因林國簽名
與否,即可推論所載內容為
真正。
(四)經比對上開房屋99年9 月份電費2,699 元,與原告於本件
事發後重裝新電表之101 年9 月份電費2,815 元,而原告
於今年6 月10日調漲電費及夏日用電不同計價後,可證被
告用電計價並無異常。實際上,除了101 年1 、2 月之用
電度數較低,其他月份根本沒有短付電費不當得利之情形
。
(五)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乃其內部
規定,非平常計算電費之標準,且不知於何時訂立?為何
能溯及既往?如未經過用戶同意,自非屬系爭供電契約內
容一部份,應不得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計算之基礎,否
則原告向被告以臨時電價1.6 倍計收不當利得,無異反而
獲取超過正常電費0.6 倍之不當得利?
(六)系爭電表從外部根本無從看出有被撬開或破壞痕跡,而用
戶並不具備電力設備專業能力,自不能要求用戶須具備判
斷有無遭竊電之保管責任,用戶只須負一般保管責任而已
,該電表既未遭竊,可見被告已盡一般保管責任;而原告
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應
負責維護電度表、接線箱,使其具備得正常使用之責,不
得將系爭電表有無損壞推諉於不知情之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上開房屋安裝系爭電
表使用,系爭電表自92年1 月間將用電戶名過戶至被告名
下之時起,至101 年11月為止,每期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
,詳如原告提出之用電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11月電
費收據(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65、102 頁)。其中用電資
料表上顯示之101 年5 、7 、9 、11月用電度數,均係按
正常運轉之新電表顯示之正確度數。
(二)101 年3 月上開房屋用電度數為40度(基本度數),可見
系爭電表至少自前次101 年1 月6 日抄表後,至101 年3
月9日當月抄表日為止,系爭電表齒輪完全停止運轉。
(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6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用電現場稽
查過程光碟片,錄影畫面所見系爭電表內鉛封銅線確實已
遭人剪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73頁反面
)。
(四)經法官當庭啟封由林國簽名封存之系爭電表,並以肉眼勘
驗:1、系爭電表內之進程齒輪螺
旋斜度,確實與原告所
提供正常齒輪之螺旋斜度不同,系爭電表內之進程齒輪斜
度較小。2、系爭電表內懸掛之中標局檢定牌顯示,系爭
電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2 月,檢定合格編號為00
000000號。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
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
四、茲就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年期間以臨
時電價計算之短付電費72,521元,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系爭電表確有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竊電情
狀:
1、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有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五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
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者」,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101 年4 月25日原告人員會同林國現場稽查時,系
爭電表內部確有鉛封銅線遭人剪斷及遭人更動為螺旋斜度
較小齒輪之事實,此等現象顯非自然耗損所致,
堪認屬人
為破壞,而上開鉛封銅線及內部齒輪原本經外蓋封閉後,
以封印鎖封存於系爭電表內部,既然上開2 項內部零件均
遭人為破壞、更動,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電表外部之封印鎖
應曾遭人為撬開,自屬邏輯之必然,併堪認定。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電表可能因年份已久,自然損壞而停止運轉云云
,即非可採。
3、系爭電表內部之鉛封銅線既已遭人剪斷,且系爭電表內部
構件齒輪發生遭人更動致計量失準之人為破壞情形,與電
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竊電之要件相符,應認確有人為竊
電之事實發生。
(二)兩造已
合意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揭示內容
,作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款之一部分:
1、經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於37年3 月由經濟部核准施
行,並於78年9 月19日全面檢討修訂,其後復歷經多次修
訂,有原告提出之法規沿革資料在卷
可參(附於本院卷宗
第90頁),遠早於兩造成立系爭供電契約之前,並無溯及
既往之問題,
合先敘明。
2、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過戶)登記單上所載: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續下列地址用電之權
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內容
(附於本院卷宗第42頁),足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
電價表之揭示內容,確經兩造合意成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
款之一部分,故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除第97條外(詳後
述),當已成為兩造間供電契約約款內容之一部分,對兩
造自均具有契約之
拘束力。
(三)原告是否得按臨時電價加計0.6 倍之計費方式,向被告請
求短付電費之不當得利?
1、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
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
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
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
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本無之限制
。查原告爰引為計算依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
雖規定:「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
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
,則不予優待或折扣」,惟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已對於竊
電電費之追償明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並無追償電費概用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
堪認上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有關按臨時電價計
費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應排除於系爭供電契約約款內
容。
2、況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本法第106 條所列竊電
行為之處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處理
竊電規則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供電契
約,以被告為對象,追償遭竊電度之電費,並非以被告為
竊電行為人而
予以追償,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
宗第59頁反面),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據竊
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逕按用電電價1.6 倍計算
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之價額。故原告主張依台灣電力公司
營業規則第97條及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之約定
,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
即屬
無據。
(四)被告因系爭電表有人為竊電之情狀發生,應返還原告之不
當利得金額為多少?
1、按屬於系爭供電契約約款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6條
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
裝置之用,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
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無非因遭竊
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明訂原告於追償電費時
之計算基準,以減輕電業就用戶因人為竊電實際上所得利
益數額之舉證困難。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原告自得酌定
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
,向竊電者或用電戶追償電費,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
確實電量,固屬有據,惟原告仍應本於個案情形酌定
適當
之追償電費期間,非得任以最長之一年期間計算被告應返
還之短繳電費。
2、原告雖以: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撬開痕跡,並非新痕跡,
而是舊痕跡,從其上覆蓋之灰塵量可以判斷,進而推論可
能自92年1 月間,系爭電表用電戶名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起
,系爭電表即已遭到人為竊電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之
事實當庭自陳:「(法官問:能否舉證證明封印鎖上的痕
跡是舊的,灰塵量很大?)沒辦法。」(詳見本院卷宗第
73頁反面),因認原告逕以一年期間酌定應向被告追償短
收電費之期間,實乏依據。
3、又查原告自陳:「正常的進程齒輪,齒輪的螺旋刻度是較
為傾斜(斜度大),改造過的齒輪螺旋刻度則是斜度較小
,前者以手撥動轉動很滑順,後者以手撥動,阻力較大,
不滑順,系爭電度表內進程齒輪則有齒輪螺旋斜度較小的
改造現象,因此運轉的阻力較大,久而久之就會故障停轉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99頁反面),系爭電表既遭人
為更換為螺旋斜度較小之進程齒輪(前已認定),依原告
說明之原理,該齒輪自遭人更換時起,運轉之阻力不可能
逐漸變小,而應日漸增大,以致最後故障停轉,因此,倘
人為竊電狀態係長期存在,呈現於被告歷年用電度數之變
化上,被告用電度數應有逐年下降之趨勢。然經比較被告
自92年以來歷年「同一收費月份」之用電度數(詳見附表
一~六),事實上並無逐年降低之情,因認原告主張系爭
電表遭人為竊電之情形自92年1 月之前即已長期存在云云
,實難採信。
4、再
觀諸被告自92年以來歷年「同一收費月份」之用電度數
(詳見附表一~六),除101 年3 月之收費月份為底度之
外,其餘大致均與「同一收費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差距
不大,且100 年1 月~101 年1 月份之各收費月份用電度
數,反而均高於歷年各收費月份之平均用電度數,顯見近
一年期間亦無因遭人為竊電突有用電度數陡降之情。從而
,原告雖因系爭電表遭人為竊電應享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惟本院衡量系爭電表乃於101 年1 月6 日前期抄表後,至
101 年3 月9 日當期抄表日為止,確定完全停止運轉,而
系爭電表於101 年1 月6 日停止運轉之前,已遭人為竊電
情形應非長期存在,詳如前述,因認原告追償一年期間之
電費尚屬過高,應以最低期間三個月計算本件追償電費期
間為適當。
5、綜上,有關被告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原告得依台灣電力
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 項、第9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被告自101 年3 月9 日往
前推算3個月期間所短繳之電費,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短
付電費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801 元【計算式:〔(設備
容量6 千瓦×每日用電8 小時×90天)-追償期間已計費
之用電度2756度〕×表燈營業每度平均單價3.07元=4,80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0
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7% 70元
附表一: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1月 │204 │
├──────┼───────────────────┤
│ 93年1月 │443 │
├──────┼───────────────────┤
│ 94年1月 │218 │
├──────┼───────────────────┤
│ 95年1月 │527 │
├──────┼───────────────────┤
│ 96年1月 │176 │
├──────┼───────────────────┤
│ 97年1月 │400 │
├──────┼───────────────────┤
│ 98年1月 │481 │
├──────┼───────────────────┤
│ 99年1月 │446 │
├──────┼───────────────────┤
│100年1月 │486 │
├──────┼───────────────────┤
│101年1月 │440 │
├──────┴───────────────────┤
│92~100年間歷年1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376 │
└──────────────────────────┘
附表二: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3月 │252 │
├──────┼───────────────────┤
│ 93年3月 │550 │
├──────┼───────────────────┤
│ 94年3月 │854 │
├──────┼───────────────────┤
│ 95年3月 │502 │
├──────┼───────────────────┤
│ 96年3月 │182 │
├──────┼───────────────────┤
│ 97年3月 │464 │
├──────┼───────────────────┤
│ 98年3月 │390 │
├──────┼───────────────────┤
│ 99年3月 │415 │
├──────┼───────────────────┤
│100年3月 │468 │
├──────┼───────────────────┤
│101年3月 │40 │
├──────┴───────────────────┤
│92~100年間歷年3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453 │
└──────────────────────────┘
附表三: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5月 │263 │
├──────┼───────────────────┤
│ 93年5月 │468 │
├──────┼───────────────────┤
│ 94年5月 │486 │
├──────┼───────────────────┤
│ 95年5月 │428 │
├──────┼───────────────────┤
│ 96年5月 │185 │
├──────┼───────────────────┤
│ 97年5月 │381 │
├──────┼───────────────────┤
│ 98年5月 │375 │
├──────┼───────────────────┤
│ 99年5月 │420 │
├──────┼───────────────────┤
│100年5月 │439 │
├──────┼───────────────────┤
│101年5月 │439 │
├──────┴───────────────────┤
│92~101年間歷年5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388 │
└──────────────────────────┘
附表四: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7月 │360 │
├──────┼───────────────────┤
│ 93年7月 │720 │
├──────┼───────────────────┤
│ 94年7月 │902 │
├──────┼───────────────────┤
│ 95年7月 │758 │
├──────┼───────────────────┤
│ 96年7月 │318 │
├──────┼───────────────────┤
│ 97年7月 │597 │
├──────┼───────────────────┤
│ 98年7月 │504 │
├──────┼───────────────────┤
│ 99年7月 │513 │
├──────┼───────────────────┤
│100年7月 │707 │
├──────┼───────────────────┤
│101年7月 │551 │
├──────┴───────────────────┤
│92~101年間歷年7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593 │
└──────────────────────────┘
附表五: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9月 │466 │
├──────┼───────────────────┤
│ 93年9月 │772 │
├──────┼───────────────────┤
│ 94年9月 │872 │
├──────┼───────────────────┤
│ 95年9月 │918 │
├──────┼───────────────────┤
│ 96年9月 │1029 │
├──────┼───────────────────┤
│ 97年9月 │942 │
├──────┼───────────────────┤
│ 98年9月 │925 │
├──────┼───────────────────┤
│ 99年9月 │874 │
├──────┼───────────────────┤
│100年9月 │1059 │
├──────┼───────────────────┤
│101年9月 │981 │
├──────┴───────────────────┤
│92~101年間歷年9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884 │
└──────────────────────────┘
附表六:
┌──────┬───────────────────┐
│收費年、月份│前次抄表日後,至當月抄表日止之用電度數│
├──────┼───────────────────┤
│ 92年11月 │275 │
├──────┼───────────────────┤
│ 93年11月 │316 │
├──────┼───────────────────┤
│ 94年11月 │641 │
├──────┼───────────────────┤
│ 95年11月 │217 │
├──────┼───────────────────┤
│ 96年11月 │434 │
├──────┼───────────────────┤
│ 97年11月 │487 │
├──────┼───────────────────┤
│ 98年11月 │493 │
├──────┼───────────────────┤
│ 99年11月 │405 │
├──────┼───────────────────┤
│100年11月 │415 │
├──────┼───────────────────┤
│101年11月 │398 │
├──────┴───────────────────┤
│92~101年間歷年11月收費之平均用電度數:408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