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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張喬宣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   告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向被告購買新成屋建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 年7 月6 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及交付房屋。原告入住10個月 臥室即出現漏水造成壁癌現象,而廁所馬桶也因接頭不準發 出惡臭,致原告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依契約保固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包含修繕工程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室內防水工程8,000 元,共50,000元。又原告因請假出席 由管委會協調之會議、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臺北市政府 消保官調解會議、本院開庭等之工作損失、廁所馬桶因接頭 不準發出惡臭造成生活受到影響之損失、臥室漏水壁癌近2 年房間不使用之損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試驗約2 個 月浴室及馬桶無法使用之損失、被告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即將 隔壁鄰居漏水責任推給原告,造成鄰居間反目及爭吵之精神 損失,以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契約表明保固期間1 年,原告係依 契約約定對被告請求。而系爭房屋交屋前經SGS 房屋檢驗師 檢驗出多處嚴重瑕疵,光室內即有磁磚空心共50處須敲除重 做,被告於98年9 月才完成修繕,故原告主張保固期應自修 繕完成之日起算過戶登記之日。被告應出示98年9 月31 日之前之保固修繕單,以釐清系爭房屋保固開始日期。另漏 水起始點為臥室牆角,該處擺放一個長寬為42.5×28.5cm的 三層書櫃,因漏水面積漫過書櫃體積,原告才能於99年7 月 2 日發現牆壁出現壁癌及滲水現象,且為釐清漏水原因是否 為淋浴間所造成,原告依裝潢師父建議停止使用淋浴間一個 月,停用期間房間牆壁滲水現象非但無改善反而更加嚴重, 原告才在99年8 月10日填寫工程保固修繕單通知被告處理, 由此可知漏水早在99年6 月前就已發生,被告依原告填單之 日為漏水發生之日顯為無理。被告之答辯狀主張因敲除磁磚 造成防水層之裂縫,故保固期間要從磁磚敲除之後開始起算 。被告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只針對50號5 樓房屋,但在報告內容第3 頁也有針對系 爭房屋是否因為防水不良造成漏水。發生壁癌現象之壁面並 非只有與淋浴間相鄰處,與50號5 樓房屋共同壁面有更大面 積的壁癌產生,系爭房間漏水期間樓下住戶並無漏水現象, 顯見被告推測漏水係因浴缸改淋浴間工程造成等語,並非事 實。此漏水事件與50號5 樓房屋為同一道牆且同時發生,但 被告未找到真正漏水原因即將漏水責任推給原告,並慫恿50 號5 樓屋主向原告求償,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漏水事件 被告之責,且被告先前所持不願負責之理由,也在土木技師 專業的試水試驗中被排除,故隨後被告與50號5 樓屋主達成 和解並賠償約30萬元,面對被告如此惡性之行為,被告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 ㈢、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衛浴 間內馬桶、洗臉台及浴缸,並未發生任何滲漏及壁癌,原告 於入住後即對衛浴間進行改裝,並敲除浴缸,將浴缸位置改 為淋浴間,即發現與淋浴間相鄰之壁面發生壁癌現象,並 於99年8 月10日填具修繕申請單,通知被告修繕該處之滲水 及壁癌,但原告變更被告交付之房屋狀況,且敲除浴缸,因 有震動,難免在牆壁表面之水泥砂漿產生細微裂縫,造成周 圍防水塗料層之破壞,系爭房屋臥室與衛浴間相鄰之牆面發 生滲漏水及壁癌現象,顯與原告敲除浴缸之變更有關,非被 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 ㈡、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壁癌乃物之瑕疵,原告早於99年8 月10 日通知被告,卻遲於101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相隔超過2 年,有關民法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又系爭合約保固約定,乃延長買受人有關民法第35 6 條瑕疵發現期間,惟延長期間內,買受人並無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請求權,僅能請求出賣人修補,是於保固期間內發 現物有瑕疵,買受人應通知出賣人修補之。原告主張滲漏水 乃屬水電管線部分,壁癌則屬粉刷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7條 ,均屬保固1 年之範圍。惟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6 日完成不 動產登記及交付房屋,原告係於99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 ,已超過前揭1 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商誼仍前往勘查、 協助判斷漏水原因及解決漏水問題,惟原告卻據此請求賠償 ,顯無理由。 ㈢、且查,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4日作成協商紀錄:「本件消費 爭議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如申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漏 水原因,申請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鑑定結 果如被申訴人應負責任時,被申訴人同意賠償申訴人之損失 」,是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亦認為應以有可歸責被告事 由為前提,始可請求被告修復或賠償,而系爭漏水壁癌並無 瑕疵擔保責任用,亦非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 ㈣、原告主張有關修繕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因依原告提出之 鑑定報告結論僅記載:「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5 樓確實因漏水造成壁癌及地坪潮溼、傢俱發霉不堪使用等 情事,但該房屋漏水之原因依事實及專業判斷應與52號5 樓 (即系爭房屋)浴室整修重作防水無關。」該鑑定報告未說 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之原因,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室內防水工程之收據載明 :「如本滲水因素為泰鴻實業施工不良造成,則本費用無息 返還」等語,仍未舉證證明該防水工程與被告是否「施工不 良」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小林室內設計」計42,0 00元之估價單,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難以證明估價之真正 ,且前開估價單內容有關「馬桶修復工程」及「保護工程」 ,乃50號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委任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時之拆裝馬桶與保護周邊磁磚之工作,業由50號5 樓屋主負 擔,而被告亦與50號5 樓屋主達成和解,是前開估價單內容 顯有不實。綜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未盡舉證責 任,且所提單據有虛報之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更無可歸責事由,無民法第22 7 條或第227 條之1 之適用。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民法第227 條之1 雖準用同法第193 條至第195 條及第 197 條,但50號5 樓房屋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更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 亦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原告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滲水壁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未證明 所稱損失與系爭房屋滲水壁癌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舉證證明 損害金額,則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理由。 ㈥、兩造修繕保固期間縱使重新起算,也應以修繕之項目及範圍 為限,依原證一所載缺失項目不含水電管線及粉刷,因此無 保固期限重新起算之問題,而原證二在證明50號5 樓房屋之 損害,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滲水現象在99年7 月6 日之 前,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無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 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98年7 月6 日交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7條 約定:「本契約房屋自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 如:樑、柱…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 、粉刷、地磚、水電管線、衛浴、廚俱設備…等)負責保固 1 年,但可歸責於買方者除外。」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臥室牆壁滲水,而於99年8 月10日填具工程 保固修繕單向被告請求修繕。 ㈢、同社區50號5 樓房屋因房屋漏水而於100 年4 月14日向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以「52號5 樓(即系爭房屋)浴 室新做防水層是否有瑕疵造成漏水」為鑑定之主要目的,並 由該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5 樓確實因為漏水造成壁癌及地坪 潮濕、傢俱發霉不堪使用等情事,但該房屋漏水之原因依事 實及專業判斷與52號5 樓浴室整修重作防水無關。」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瑕疵造 成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造成漏水等損害,固提 出估價單、收據、系爭房屋局部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檢驗報告書、申 請房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各1 份及照片8 張為證,然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又系 爭房屋漏水可能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50號5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重作防水工程無涉 ,至系爭房屋漏水起因即無足認定,遑論據以憑判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接頭不準發出惡臭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1 份為證,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 載「馬桶修復工程...排水接頭位置不準」等語,實無從 認定馬桶損壞原因為何,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可歸 責於被告,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 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亦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到侵害時,才有準用。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因系爭房 屋牆壁面滲漏水及馬桶接頭不準發出惡臭,造成其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行為 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面滲漏水或廁所馬桶接頭不準等事實,其 據之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賠償,亦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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