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喬宣
訴訟
代理人 林俊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上訴審
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