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慶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城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氣體並租借鋼瓶使用,其間因遺
失鋼瓶及租借鋼瓶費用,總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3,000
元,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派員至被告
住所結算無誤後,
並收取發票人為被告、
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票面金
額83,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作為
債權受償之用,
詎系爭支票竟遭被告掛失止付
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8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平日均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妹妹保管
,並授權妹妹代為簽發支票,原告派人前來伊家中結帳時,
伊與妹妹均在場,結算結果伊確實積欠原告83,000元無誤,
不過,妹妹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員工時,伊剛好因為
上廁所而不在場,希望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催討能再多寬限一
些時間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應
堪信為真正。縱被告
辯稱其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不在場
一節屬實,
惟被告妹妹既
為
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無論被告於系爭支票簽
發當時是否在場,均不妨礙被告依票據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未依期提出,
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