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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慶豐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城 被   告 張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氣體並租借鋼瓶使用,其間因遺 失鋼瓶及租借鋼瓶費用,總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3,000 元,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派員至被告住所結算無誤後, 並收取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票面金 額83,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債權受償之用,系爭支票竟遭被告掛失止付 而未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平日均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妹妹保管 ,並授權妹妹代為簽發支票,原告派人前來伊家中結帳時, 伊與妹妹均在場,結算結果伊確實積欠原告83,000元無誤, 不過,妹妹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員工時,伊剛好因為 上廁所而不在場,希望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催討能再多寬限一 些時間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信為真正。縱被告 辯稱其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不在場一節屬實,被告妹妹既 為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無論被告於系爭支票簽 發當時是否在場,均不妨礙被告依票據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8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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