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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黃定山 被   告 黛安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璋 訴訟代理人 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1頁參照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中國時報F10版之人事欄刊登, 徵求「高級女組裝打版師」(並被告所稱之「委外代工打 版師」),具3年以上經驗者,原告鑑於符合上開條件,先以 電話與被告公司之「吳金進廠長」(下稱吳廠長)確認,並到 被告公司洽詢,吳廠長喚「林季蓁設計師」(下稱林設計師) 提交予原告冬季時裝上衣外套式樣圖並載明基本尺寸表及貼 有表裡布樣本及註明特徵點及紙封袋,因為原告自有工作室 在附近,故吳廠長同意原告在自有工作室製作。原告於101 年6月1日依林設計師指示,將成果樣版交予吳廠長,並為了 防裁縫樣本衣服階段被篡改,因此就單上載明:「謹按版型 裁縫勿於修改,樣衣成品時,請聯絡」等聲明。101 年6 月 6 日林設計師通告原告樣衣已做成,要試穿,需原告到場勘 驗。被告認為有些不甚理想,試穿者蔡夫人亦反應試穿感覺 有點不,但原告發現有某些點沒有依照樣版及指示裁做, 原告表示要將樣衣帶回依原版型修改,再交由被告與蔡夫人 試穿,第2 次試穿時已無問題,這段期間,原告皆為了被告 公司勞碌奔忙。101 年6 月下旬,吳廠長聯絡原告說要為其 準備工作桌,林設計師亦稱原告可等通知是否長期僱傭,但 6 月27日原告去電詢問,吳廠長稱無意繼續僱傭,原告即取 回樣版,並拍照樣衣。 ㈡兩造雖無書面僱傭契約,但依被告在前揭中國時報所稱之徵 人啟示,有「誠徵」,「3年以上經驗」等語,被告於101 年6月28日徵人啟示時(中國時報F10版),亦明白區分「打版 師」與「外代打版師」屬2個不同之職位;且當原告交付樣 版時,吳廠長亦在估價單上面簽署「吳」,其並無將其所稱 之按件計酬2500元記載於估價單(原證13),顯見兩造間非按 件計酬之關係;兩造間是「技能工作之服勞務」關係,而非 民法第528條之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應徵時有跟吳廠 長說要應徵領月,不要代工,吳廠長說沒問題。以上均應認 兩造已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委外)關係。僱傭期間為 101年5月28日(應徵當日)至101年6月28日,而當初吳廠長於 應徵時口頭同意僱傭報酬為1個月6萬元,嗣後卻只願意給付 依原告並無看過之價目表(本院卷第38頁參照)所示之2500 元,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受僱一個月,已付出曾獲發明專利 :我國金頭腦狀、紐倫堡國際發明展銅牌狀、女裝甲級技術 士等技術之奉獻,被告應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給付報酬,卻 未給付,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辯稱原告之版型與被告公司需求不符乙節,原告認 為打版師必須就裁縫、材料、人體之長相,骨節動態、感覺 等細節通盤洞悉,但是設計師的圖中有許多沒有交代清楚的 死角,且被告公司裁縫篡改原告之樣版,並無依原告所製之 版製作,造成與被告公司需求不符,試穿者身體不適等,皆 非原告之責。 三、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原告是委外的打版師,屬按件計酬,兩造並非僱傭關係,而 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有自己的工作地方,其打版過程與時間分配一任自由, 被告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僅於其產品符合公司需要時,按 件計酬。 ㈢應徵之時,被告公司之吳廠長曾有詢問原告代工打版一款的 費用為多少,而原告稱:沒有在意版費的價錢,一切謹遵照 貴公司所定的價目費用給付即可。吳廠長即請原告試打版一 款,若是能符合公司需要的線條與品味時再談配合,原告同 意後,吳廠長即請林設計師交原告一張設計圖稿,請原告帶 回試打。但原告試打的版並不理想,經修改後仍效果不彰, 原告僅試版一款,耗費多時,卻不符合被告公司的線條、品 味,配合過程中氣氛也不好,已經影響到生產線之計畫與進 度。後來原告來被告公司,吳廠長表示要給版費2500元(被 告公司外代打版價目表,本院卷第38頁參照),但原告嫌太 少,聲明不要版費,但要取回版子與樣衣,經爭執後,讓原 告取回版子並對樣衣拍照。被告公司從無表示要給6萬元之 報酬,且被告公司員工最高給薪不過5萬5000元,不可能給 付原告所稱之6萬元高額薪金。 ㈣關於中國時報所刊登徵人啟示之爭議乙節,被告表示因為登 廣告的是老闆娘去登的,有時候被告公司不會去看她登什麼 ,不會在乎它裡面有沒有少寫「外代」兩個字。不否認原告 是看打版師這個廣告(本院卷第8頁)來的。但原告來的時 候吳廠長是跟原告談委外打版師的。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見101 年5 月28日中國時報人事欄刊登被告公司徵求「 高級女組裝打版師」,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廠長吳金進 商談後,由被告公司設計師林季蓁設計師交付服裝設計圖樣 予原告攜回自家工作室打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依設計 圖將成果樣版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公司,製成之樣版於101 年 6 月6 日經試穿者試穿,被告公司認不甚理想,原告即將樣 衣帶回修改完成後,再交予被告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㈡原告請求給付僱傭報酬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 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 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 、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 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00 號、88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 、第535 號、89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僱傭契 約,約定月薪報酬為6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先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 監督,具有從屬性。又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 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 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 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 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 動。而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 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 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 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 ,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 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以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 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至承攬人如 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定作 人皆不過問,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即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無指示權,承攬人不從屬於定作 人,自無從屬性之可言。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7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⒊至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 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看),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 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迥不相同。 ⒋基上,兩造間究為僱傭、承攬或委任,法院不受當事人陳述 之拘束,應就是否具備從屬關係、處理事務是否保證一定之 成果或結果以及是否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為判斷;至區辨 僱傭與承攬關係,則須併參酌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 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 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 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之判斷。 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設計師林季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你在公司曾經跟原告接觸過?情形?)有。委託他打一張 外套的版子,設計圖是我畫的,版子是打版師打的。」「( 問:原告是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師還是委外的打版師 ?)委外的打版師。」「(問:被告公司是自己僱用的打版 師與委外的打版師有何差別?)公司自己僱用的是在公司裡 面執行打版業務,是領月薪,打版所用的材料、工具全部都 是公司提供的。委外是當工作流程來不及生產線時,才會委 外,如趕拍照、拍目錄,要做秀趕付檔期,僱用的打版師來 不及打完設計稿的部分就委外,有委外的要求都是我們設計 部提出的,我是設計部的主管,本件當時有委外的需求也是 由設計部我跟另一位設計師跟廠長提出,當時因為要拍照、 趕目錄,我們跟廠長說後,廠長才依據我們的需求去徵人。 委外的打版師要來公司拿設計圖跟我溝通之後,拿回自己的 工作室或家裡打版,材料、工具都是要委外打版師自己準備 。可是布料都是被告公司提供,因為我要有布料才能設計, 本來服裝公司就要有布料才能做衣服。委外打版師他們負責 打版及紙張、工具部分都要自行準備。」「(問:當初原告 來公司洽談時你有參與嗎?)沒有。但廠長在原告第一次要 來前,有跟我說明天有一位委外的打版師要來,由我再跟原 告見面當天提供一個外套的設計圖,請他先打打看,因為外 套才可以看的出來他打的版形如何,功力到那裡,及版形適 不適合我們。」「(問:委外打版師的報酬如何計算?)有 分外套、大衣、上衣、褲子、群子,單件計價。論件計酬。 外套大衣最貴,約2000至3000元之間,一般都是2500元。」 「(問:你在公司四年,公司有自己僱用的打版師,但是是 在打版師自己家裡打版,由打版師自行提供材料、工具?) 沒有。公司自己僱的都是在公司裡面執行業務。材料、工具 都是公司提供。」「(問:有無交待設計圖不理解時如何溝 通?)原告來拿圖時,就會跟原告講清楚我的圖,並且告訴 他如果有不清楚可以打電話來問。跟委外打版師溝通都是用 電話。」「(問:公司僱你時有無簽僱傭文件?)我記得有 簽文件。公司僱用月薪人員都會簽書面。」「(問:【提示 被告庭呈之空白勞動契約】有何意見?)就是這一份契約。 」「(問:給原告打版的件數有幾件?)只有一件外套,過 程中有請原告拿回去修改,做好之後會試穿,也有請原告來 看試穿,我看到時模特兒穿的時候,手容量與胸部容量不夠 ,這跟版大小與版形有關係,原告認為因為是樣版師改了他 的版形,可能是樣版師的做法與原告的作法不一樣,但完成 不會差到那裡去,原告的版形不太適合我們的版,才會請原 告修第二次的版,原告還要求不能改他的版,但我是設計者 ,但是要量產,當然要改成我們的基準模特兒穿的下去的版 ,後來原告改來之後,我請外面的代工直接照原告的版做。 做來之後,再進行第二次的試穿,但模特兒的胸與手臂的活 動量不夠、領子服貼度也不夠,因為原告打的版一穿再穿我 們都不能用,後來公司的設計部門我及公司內部的打版師有 商量討論認為原告的版不適合公司,所以我們就放棄,不能 用原告這個委外打版師,原告做的版子我們也沒有用,我又 重新畫圖重新做一件,但就遲延了一個月。不能用的結論我 有跟廠長講,由廠長去跟原告反應。」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本件兩造間之約定係著重在前開外套打版工作之完成為目 的,而由原告供給勞務,至原告如何完成一定工作、是否親 自完成或使第三人代為完成,以及在何處所完成、以何等工 具及方式完成等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被告公司皆不過 問,即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於工 作上亦無服從被告指示之義務,雙方間並無從屬性;且原告 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場所均得自行支配,被告公司對其無拘 束性,原告係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勞動,並未被納入被告公 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從屬於被告公司為其營業目的 而勞動,又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打版係因當時被告公司趕拍照 、拍目錄,要作秀趕付檔期,內部僱用的打版師來不及打完 設計稿之緣由,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係針對內部打版師所不及 製作之特定工作請原告完成,參以被告公司自行僱請之內聘 打版師月薪為5 萬5000元,原告僅針對特定工作為之,且其 所打版者僅係一件外套,所請求報酬6 萬元亦顯不相當。又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請求必需完成所交付之一定打版工作,尚 需提出特定工作成果,核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不保 證處理之成果或結果並不相同。從而,本件依兩造所陳,其 契約著重於原告提供就特定衣服設計圖說之打版工作,揆諸 上揭說明,其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被告所陳之僱傭 契約,亦非原告所陳之委任關係,應認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中國時報人事欄刊登徵求 「高級女組裝打版師」並非刊登「外代打版師」乙節,被告 雖對於在報紙上刊登徵求打版師廣告並不否認,惟按契約之 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 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 原告縱因被告刊登之上述廣告而至被告公司應徵,然契約必 要之點、磋商細節及意思表示之內容,仍須委由當事人實際 交涉時所表示者為主,原告仍應證明兩造於洽商當時有僱傭 契約之合意,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 告非刊登外代打版師廣告乙節,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基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委任關係。原告為 被告完成單件設計圖說之打版工作,承攬報酬為2500元,此 有被告提出價目表、請款單及其他委外打版之估價單、設計 圖說、請領明細等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至47頁參照 ),並據證人林季蓁證述明確。原告請求給付報酬6 萬元部 分,於上開承攬報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且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為2500 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6 日,本院卷第24頁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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