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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丰 訴訟代理人 莊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之營業所訂購EMILI0-L型全皮沙發1 組(下稱系爭沙 發),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詎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交貨後,系爭沙發陸續發生塌陷之情況(即離座 後沙發坐墊呈現塌陷無法回復原有狀態),而一般羽絨沙發 雖經使用後會產生擠壓而有塌陷之情況,然經適度拍打整理 後立即回復原有之蓬鬆度,但系爭沙發無論如何拍打均無法 回復原有蓬鬆度而呈現塌陷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沙發 之使用支配,並影響系爭沙發之效用。原告發現此一情況後 立即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沙發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 使用之狀態,被告曾於101 年4 月3 日至原告家中針對系爭 沙發瑕疵問題補強,然仍未見改善,原告遂於同年8 月7 日 至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被告雖於該次協調 會同意將系爭沙發攜回就瑕疵部分予以補強,並於同年月29 日將修補後之沙發送回予原告,然經修補後之沙發關於塌陷 一事仍未改善,反而有日益嚴重之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若 已無法修補至可使用之狀態,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但 被告置之不理,因系爭沙發欠缺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 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及第359 條等 規定,請求減少4 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沙發已出售超過半年,且系爭沙發為羽絨沙 發,坐完一陣時間須拍整,原告未依照正常程序拍整,才造 成上開情況。系爭沙發其實並未受損,但補強過2 次,第1 次查看沙發並無受損,被告當時告知原告要做拍整的動作, 原告稱都沒有做,且詢問為何沙發這麼軟,被告解釋因是羽 絨材質的關係。第2 次是原告說有坐到板條的感覺,但板條 是原告要求才加強的,被告其後應原告要求將板條拆除,該 次拆開沙發時,亦未發現沙發受損,實無法為任何修復動作 ,之後才會拒絕原告再修復之要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以77,400元購買系爭沙 發,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訂購單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沙發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 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原告使用一段時日,發現 沙發之其中座位有塌陷之情形,乃旋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 1 年4 月3 日進行第1 次補強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發現系爭沙 發有其主張之瑕疵,顯係於101 年4 月3 日之前,是縱系爭 沙發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6日始以 物有瑕疵具狀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 ㈢、從而,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起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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