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原 告 許麗紅
被 告 事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丰
訴訟代理人 莊進中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之營業所訂購EMILI0-L型全皮沙發1 組(下稱
系爭沙
發),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
詎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交貨後,系爭沙發陸續發生塌陷之情況(即離座
後沙發坐墊呈現塌陷無法回復原有狀態),而一般羽絨沙發
雖經使用後會產生擠壓而有塌陷之情況,然經
適度拍打整理
後立即回復原有之蓬鬆度,但系爭沙發無論如何拍打均無法
回復原有蓬鬆度而呈現塌陷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沙發
之使用支配,並影響系爭沙發之效用。原告發現此一情況後
立即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沙發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
使用之狀態,被告曾於101 年4 月3 日至原告家中針對系爭
沙發瑕疵問題補強,然仍未見改善,原告遂於同年8 月7 日
至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被告雖於該次協調
會同意將系爭沙發攜回就瑕疵部分
予以補強,並於同年月29
日將修補後之沙發送回予原告,然經修補後之沙發關於塌陷
一事仍未改善,反而有日益嚴重之情形,原告
乃要求被告若
已無法修補至可使用之狀態,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但
被告置之不理,因系爭沙發欠缺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
用,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爰依
民法第354 及第359 條等
規定,請求減少4 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沙發已出售超過半年,且系爭沙發為羽絨沙
發,坐完一陣時間須拍整,原告未依照正常程序拍整,才造
成
上開情況。系爭沙發其實並未受損,但補強過2 次,第1
次查看沙發並無受損,被告當時告知原告要做拍整的動作,
原告稱都沒有做,且詢問為何沙發這麼軟,被告解釋因是羽
絨材質的關係。第2 次是原告說有坐到板條的感覺,但板條
是原告要求才加強的,被告其後應原告要求將板條拆除,該
次拆開沙發時,亦未發現沙發受損,實無法為任何修復動作
,之後才會拒絕原告再修復之要求等語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以77,400元購買系爭沙
發,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
等情,
業據提出買賣訂購單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沙發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
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
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原告使用一段時日,發現
沙發之其中座位有塌陷之情形,乃
旋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
1 年4 月3 日進行第1 次補強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
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發現系爭沙
發有其主張之瑕疵,顯係於101 年4 月3 日之前,是縱系爭
沙發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6日始以
物有瑕疵具狀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顯已逾法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
㈢、從而,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起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