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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法定代理人 楊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將執行債務人陳淑 燕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 五月十七日一00年度司執雙字第一七一九0號執行命令所示給 付原告,至該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依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8月23日100年度司執雙字第17170號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89,649元及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 717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執行債務人陳淑燕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以 100年度司執雙字第17190號執行命令,將原債務人陳淑燕服 務於第三人即被告聖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處,每月應領薪資 及各種獎金三分之一扣押在案,復於100 年5 月17日以執行 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在案,詎被告迄今均未依執行法院 命令,將扣薪交付原告,期間經原告於100 年10月5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聲明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5 月25日起,按月將執行債務人陳淑燕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五月十七日一00年度司執雙字第一七一九0號執行命令 所示給付原告,至該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對債務人 陳淑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13日以 100年度司執雙字第1719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陳淑 燕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及各種獎金三分之一扣押,復於 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執第17190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就陳 淑燕之薪資債權於89,649元之範圍內,按照各執行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按月將執行債務人陳淑燕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該移轉命令已於100年5月24日送達予被告 而生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7190 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另於100 年8 月23日再核發執行命令, 變更100 年5 月17日所發執行命令之內容,然尚未合法送達 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而未生效,自仍應以100 年5 月17日執 行命令為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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