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子緯
被 告 簡秀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向原
告購買日立牌分離式冷氣,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15,00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
認三聯式工作表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尚積欠50,000
元未清償,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 件、日立冷氣
保證書3 件、存款簿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
存證信
函及手機簡訊攝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