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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 九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1日7 時30分許,於台北市○ ○路○段○○○ 號對面往淡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撞訴 外人余光明駕駛之8650-ZB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 威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8650-ZB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前開受 損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合 計新台幣 (下同)29,193 元 (其中零件3,331 元、耗材費2, 166 元、鈑金12,646元、噴漆10,831元、外包219 元), 原 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93元,及自本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影本、 受損照片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 93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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