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廖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
九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11日7 時30分許,於台北市○
○路○段○○○ 號對面往淡水方向,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擦撞訴
外人余光明駕駛之8650-ZB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所承保
威威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8650-ZB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前開受
損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合
計新台幣 (下同)29,193 元 (其中零件3,331 元、耗材費2,
166 元、鈑金12,646元、噴漆10,831元、外包219 元), 原
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93元,及自本
起訴狀寄存送達被告
之
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影本、
受損照片等各1 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
可稽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
93元,及自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