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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彭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瑞容為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宜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彭瑞容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路○ 段○○○ 巷24之1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有 會車疏忽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使用人劉順意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左車身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到場處理。B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2 萬4,353 元(其中全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 萬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 、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相符,參諸案發後被告彭瑞容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 述時地,駕536-C8計程車,沿中山北路6 段290 巷東往西直 行至肇事地時,我見B 車在我對面是西往東方向,在我與其 會車時,我左前車身與B 車左後車身碰撞肇事。」;另B 車 使用人劉順意警詢時則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8136-DQ 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6 段290 巷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時, 我見對向A 車由東往西駛來,於是我先靠右停止,交會時, 我左後車身與A 車左前車身碰撞肇事。」,有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參酌本件現場處理 員警於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載明:「A 車536-C8計程 車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時,與B 車8136 -DQ自小客相同道對 向西往東直行,碰撞肇事。」(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 告駕駛A 車於會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且兩 車未保持足夠會車間隔,致擦撞B 車,且此經臺北市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本件肇因其一為:「A 車 000-00 號 計程車(即A 車):1.涉嫌會車疏失。」(參本 院卷第17 頁 )可得查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 第5 款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及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車前來車以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撞擊B 車肇事;另B 車使 用人劉順意於肇事當時本亦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及為一切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車距同有過失而肇事,應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負 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 頁及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肇事原因其中一端堪 認係因被告彭瑞容會車時未注意車前來車及保持會車安全間 隔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彭瑞容之過失顯與B 車所受損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宜發公司為被告彭瑞容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彭瑞容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B 車於93年1 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憑 ,現以2 萬4,353 元修復,其中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支 出,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本件 毋須審酌關於零件折舊之金額,是B 車車輛因修復支出費用 2 萬4,353 堪認為必要。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 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由現場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可見肇事路段並未劃置分向線 ,且路寬僅5.2 公尺,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極需注意與對 向車輛保持間隔以免碰撞,而A 車駕駛人即被告彭瑞容及B 車被害人使用人劉順意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未予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 ,因而發生碰撞,此由前述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意見亦認本件B 車駕駛人亦涉嫌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 因之一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7頁參照),是原告所承保之B 車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亦坦認本 件B 車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 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駕駛人 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 ,始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 萬 2,177 元(2 萬4,353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應連帶給付B 車必要修理費2 萬 4,353 元部分,因B 車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 萬2,177 元(計算式:24353 ×5/10=12177 ,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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