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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預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益 被   告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安裝網路電話 工程,原告並預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225元予被告。惟 原告職員鄭順仁於101 年3 月28日聯絡被告,請求被告提早 為原告安裝網路電話,遭被告拒絕表示無法提前安裝,鄭順 仁嗣於同年月30日再聯絡被告,表示如被告不能提前安裝, 原告可否改請其他公司安裝網路電話,被告即表示可以,鄭 順仁並表示將請其他公司安裝網路電話,故被告不要再派人 安裝,被告表示不會送材料到原告也不會派人安裝,故上開 承攬契約兩造已於101 年3 月30日合意解除,詎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前開預付之報酬15,225元,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 原告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3日簽 約後之15至20日完工,即扣除週六、週日後最遲於4 月20日 完工;嗣原告要求提前完工,被告並未同意,也未同意如不 能提前完工原告得取消訂約,及返還訂金15,225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 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報酬為 30,450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五成,驗收後付現或即 期支票」,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影本在 卷可證(參原證1 )。原告並即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簽 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 31日,金額為15,225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參原證2 ) 。再者,原告請求訊問之離職員工即證人鄭順仁與陳峻儀, 亦均到庭結證:該15,225元為原告支付系爭契約之訂金,陳 峻儀並證稱:是做為「裝機之前,在購買這個服務之前我們 的承諾。」(均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在卷 。核諸情事,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上開付款條件支付被 告訂金15,225元(下稱系爭訂金),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雖本件當事人間契約係以「訂金」名義稱之,然仍為民法第 249 條規定之定金。次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 訂單15~20 日內交貨」,系爭契約既於101 年3 月23日始簽 訂生效,則簽約後扣除週末及星期假日,應有15日至20日工 作天(即101 年4 月16日至20日間)為被告完成並交付工作 物之履行期限,乃雙方應遵守之契約內容,非經合意變更, 原告自無提前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被告亦無提前完工給付 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如未能提前於4 月初完工,原告即可委 由他人處理,且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訂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同意返還系 爭訂金,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原告雖舉證人鄭順仁、陳峻儀及趙桂蓮等人證言為證。惟 據鄭順仁結證:「當時我是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101 年3 月27日名片做完要有公司的電話,因為公司的 電話還沒有確定,所以我們就趕快催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趕 快幫我們作確定,後來因為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長跟我們的承辦員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的黃先生做聯絡, 確認號碼,才能把名片發出去,後來因為陳先生沒有把名 片完成,後續部分我們請會計小姐與陳峻儀去處理,我們 請陳峻儀把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給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的訂金要回來,沒辦法完成的部分交給行政會計去處理。 (法官問: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同意你們解約?)這部 分我不曉得。我只是希望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把錢還給兆億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好。」(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 筆錄)等語,既陳峻儀「沒辦法完成的部分交給行政會計 去處理」,顯見陳峻儀並未與被告談妥包括被告返還系爭 訂金在內之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事宜。 ⒉另陳峻儀則證述:「(法官問:你在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時候,有處理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網路電話安裝 的契約的事情,當時的狀況?)是的。當時確定租用以後 ,因為他們說要兩到三週,我們認為有點晚,後來就不跟 他們租用了,所以要他們返還訂金。(法官問:當初找他 們來做有付了壹萬伍仟多的訂金,後來不給他們做了,要 找別家作,要請他們返還訂金這個過程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是否曉得?)曉得。我們要找別家做,請他們把申請書還 回來,要把訂金拿回來,但是他們不同意。(法官問:所 以他們並沒有同意要退還訂金?)那時候電話裡面是說要 退還,但是他們說可能在下個月或下下個月才會退還,但 是我們要他們把訂金在當月返還。(法官問:訂金要下個 月返還這是誰講的?)是昱崴科技有限公司的先生,名字 我忘記了。」(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 惟為被告公司承辦系爭承攬工程業務之許詩佳當庭否認, 許詩佳證稱:「(法官問:當時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 求提前完工,你們有答應嗎?)沒有。我們說要等二到三 週。因為合約定在101 年3 月23日,定在二到三週後完成 ,可是3 月30日他們就傳真要解約,我覺得很不合理,因 為我們並沒有不去做,因為這個合約要15到20天才可以完 成開通,是他們叫我們去裝機,後來又說因為沒有辦法開 通,又叫我們不要去裝機。(法官問:後來他們要找別家 來做,有無跟你們講?)聲請人他們問我們可否在3 月底 ,4 月初完成,但合約是訂15-20 天內完成,我們一定要 照流程走,所以沒有辦法在4月初完成,所以他們就表示 要取消、解約,可是合約定的時間還沒有到。他們有向我 們提到要返還訂金,但訂金部分我們是說要跟上層開會、 討論後,才可以給他們確切的答案。(法官問:討論後有 無要返還聲請人他們訂金?)我們那時候是看合約書,一 開始討論為什麼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退還訂金, 因為我們合約書還沒到期,也沒有違約,聲請人要我們退 還訂金,我們覺得不合理。一開始我們跟兆億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說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全數退還,但如果是 他們的問題,他們要承擔訂金的部分。」(見101 年6 月 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以陳峻儀作證當日,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煜智及承辦人許詩佳均在庭內,陳峻儀既未當庭 指明向其承諾可以退還系爭訂金之人為何,而稱「名字我 忘記了」;顯見承諾退款之人並非庭內黃、許二人,而另 有其人,則縱令陳峻儀所證屬實,該人是否有承諾退款之 權限,不無疑問,殊難證明被告已同意退還系爭訂金而與 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⒊再據原告公司行政會計趙桂蓮證述:「我是從中間接手的 ,因為當時申請壹個禮拜還沒有下來,當時老闆說網路電 話沒有作那麼久的,就請相對人可不可以早一點,後來我 就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聯絡,問他們若不能早一點弄好的 話,可否換人做,我4 月3 日有去昱崴科技有限公司那邊 拷貝遠傳的申請書,遠傳退我件,是因為我們不再給昱崴 科技有限公司安裝,是因為我們希望可以提前在4 月6 日 安裝,但相對人說沒有辦法那麼快,所以我們在4 月2 日 才會請另外一家公司安裝。退款的事情本來是陳峻儀先生 在處理,後來他離職後就換我處理,我就到昱崴科技有限 公司找負責人黃先生,他跟我說要我把遠傳退件的交給他 以後,讓他去申請,後來他有影印遠傳的退件。黃先生跟 我說幕後有個老闆,要跟幕後的老闆去請示,他說可能沒 有辦法全額退,公司會扣一些錢,但是我跟他表示希望可 以全額退,我對公司比較有交代,後來我東西交給他以後 ,他才反悔說錢沒有辦法退。」(見101 年7 月4 日調解 程序筆錄)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煜智既向趙桂蓮表示 尚須「請示幕後老闆」,並表明如可退款「可能沒有辦法 全額退,公司會扣一些錢」等語,顯然並未為退還系爭訂 金之承諾,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包括退還訂金在內之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即非有據。系爭網路電話工程因原告 要求被告在約定履行期限前提前完工,未獲被告同意,原 告即另尋其他廠商施作,致使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堪 予認定。 ㈢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意雖 不強令定作人接受對其無益之工作,於承攬人無違約情事時 ,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也明文「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即定作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仍屬可歸責之 事由。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亦為民法第249 條所明定。查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乃 因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已如前述,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訂金。 ㈣從而,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2,06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鄭順仁、陳峻 儀日旅費各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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