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孚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被告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益昌銀樓公司)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持鑽戒至被告
益昌銀樓公司修理,
系爭鑽戒上共有5 顆鑽石,其中1 顆鑽
石破裂需要修理,被告黃金益表示共有2 顆破裂是否要一併
修理,但系爭鑽戒其實只有1 顆破裂,如果真有2 顆破裂自
然會修理2 顆,但原告及他人均只發現1 顆鑽石破裂,顯然
被告有計劃要欺騙原告,故原告未予理會。雙方約定修理費
為2,800 元,原約定取貨時間為1 星期後,但原告女兒怕全
部鑽石都被換掉,原告就想取回不修理,被告又稱可以幫原
告修好,故約定同年月18日下午取貨。
詎原告事後拿回鑽戒
發現,被告返還之鑽戒
非原告修理之原鑽戒,原告原來之鑽
戒有50分,但被告返還之鑽戒不滿50分,且鑽石大小不一,
亦較原來之鑽戒小。被告事後曾拿2,000 元給原告,但原告
拒絕,系爭鑽戒對原告有紀念性,被告應負責返還,如不能
返還,應賠償原告90,000元,
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
,000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1 個
舊的白K 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本5 顆但掉了1 顆)
,要求被告修補1 粒,因系爭戒指已戴很多年,又髒又黑,
經過仔細檢查發現,除了掉了1 顆之外,另有1 顆破裂,當
時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說只補1 顆,其餘破裂的不需要更換
,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費用共2,800 元,1
星期後再來拿。但
翌日下午3 時許,原告來被告公司表示時
間太久了不修補了,本想將系爭戒指當場還給原告,但師傅
表示先幫原告修,約定好同年月18日下午交貨。但同年月18
日上午原告來電表示系爭戒指上的鑽石並無破裂,被告無奈
,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而當時戒指已經電鍍
,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好的鑽石給原告,是日
下午原告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給原告,且只向原告收
取2,800 元。同年月19日下午原告又來被告公司,表示被告
偷換原告戒指上之鑽石;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原告再聲
稱被告換掉整個戒指;同年月22日下午原告另稱其戒指是白
金,不是白K ,但又提不出證明,原告指摘被告偷換戒指,
實令人難以接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更換其持
往被告公司修理之白金戒指,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持往被告公司修
理之系爭戒指遭被告更換,及系爭戒指價值90,000元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指摘
被告將系爭戒指更換為更小的白K 戒指等語,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