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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小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黃慧珍 被   告 益昌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孚 被   告 黃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追加被告益昌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益昌銀樓公司)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持鑽戒至被告 益昌銀樓公司修理,系爭鑽戒上共有5 顆鑽石,其中1 顆鑽 石破裂需要修理,被告黃金益表示共有2 顆破裂是否要一併 修理,但系爭鑽戒其實只有1 顆破裂,如果真有2 顆破裂自 然會修理2 顆,但原告及他人均只發現1 顆鑽石破裂,顯然 被告有計劃要欺騙原告,故原告未予理會。雙方約定修理費 為2,800 元,原約定取貨時間為1 星期後,但原告女兒怕全 部鑽石都被換掉,原告就想取回不修理,被告又稱可以幫原 告修好,故約定同年月18日下午取貨。詎原告事後拿回鑽戒 發現,被告返還之鑽戒非原告修理之原鑽戒,原告原來之鑽 戒有50分,但被告返還之鑽戒不滿50分,且鑽石大小不一, 亦較原來之鑽戒小。被告事後曾拿2,000 元給原告,但原告 拒絕,系爭鑽戒對原告有紀念性,被告應負責返還,如不能 返還,應賠償原告90,000元,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 ,000元。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持1 個 舊的白K 戒指,上面鑲有4 顆小鑽(原本5 顆但掉了1 顆) ,要求被告修補1 粒,因系爭戒指已戴很多年,又髒又黑, 經過仔細檢查發現,除了掉了1 顆之外,另有1 顆破裂,當 時有告知原告,但原告說只補1 顆,其餘破裂的不需要更換 ,於是雙方約定補好1 顆鑽石再電鍍,費用共2,800 元,1 星期後再來拿。但翌日下午3 時許,原告來被告公司表示時 間太久了不修補了,本想將系爭戒指當場還給原告,但師傅 表示先幫原告修,約定好同年月18日下午交貨。但同年月18 日上午原告來電表示系爭戒指上的鑽石並無破裂,被告無奈 ,因一開始就曾告知有1 顆鑽石破裂,而當時戒指已經電鍍 ,不修也不行,只好請師傅再補1 顆好的鑽石給原告,是日 下午原告來拿戒指時就把那顆破的也給原告,且只向原告收 取2,800 元。同年月19日下午原告又來被告公司,表示被告 偷換原告戒指上之鑽石;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許,原告再聲 稱被告換掉整個戒指;同年月22日下午原告另稱其戒指是白 金,不是白K ,但又提不出證明,原告指摘被告偷換戒指, 實令人難以接受。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更換其持 往被告公司修理之白金戒指,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 已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持往被告公司修 理之系爭戒指遭被告更換,及系爭戒指價值90,000元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空言指摘 被告將系爭戒指更換為更小的白K 戒指等語,自難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0,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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