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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家財 代 理 人 陳智義律師 相 對 人 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1 年度士勞小調字 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僱傭關係,嗣因遭相 對人非法解僱,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因 其無恆產,又無任何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 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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