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家財
代 理 人 陳智義
律師
相 對 人 強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01 年度士勞小調字
第25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有
僱傭關係,
嗣因遭相
對人
非法解僱,
乃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因
其無恆產,又無任何資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申請法律扶
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業據提出
上開分
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