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捷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
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百年七月四日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移轉命令,
按月給
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之總額。
被告應自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依如附件二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板院清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移轉命令,按
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之總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伊與訴外人林坤田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核發板院輔
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
執行命令,就
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
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9,740 元,及自
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878 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於100 年6 月23
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
復於100 年7 月4 日核發板院輔
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林坤田對被
告之薪資
債權於
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⑵伊與訴外人林坤
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 年10月18日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執行命令
,就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
下同)141,798 元,及其中74,611元自100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與執行費1,13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0 年
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復於100 年11月18日核發
板院清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林坤
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請
求被告將訴外人林坤田對被告之上開遭扣押與移轉薪資債權
,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2 件移
轉命令,
嗣林坤田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雖於101 年3 月6日
終止,然被告
迄債務人林坤田離職前一日之101 年3 月5日
為止,仍應按上開2 件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林坤田每月應領
取薪津1/3 ,為此
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辯稱:事實上債務人林坤田
在伊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早已離職,
伊因接受林坤田請託,始延至101 年3 月6 日才將其勞保辦
理退保,伊因不懂
法律,故未針對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提出任何
異議;又林坤田信用不佳,原告為何要借錢給林坤
田?原告應向林坤田請求清償債務,不應向伊請求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對於林坤田
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明字第51371 號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99624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本院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371 號、99624 號卷內資料
相符,應
堪為真正。至原告是否於林坤田信用不足之情形下
,仍願借貸金錢予林坤田,
乃原告對己日後受償之風險評估
問題,核與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負之義務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事實上債務人林坤田在伊於100 年6 月23日
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早已離職,伊因接受林坤田請託,
始延至101 年3 月6 日才將其勞保辦理退保
云云,然其
非僅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前亦未曾依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之說明欄指示,依法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
議,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事後空言所為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詳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
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
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
對債務人林坤田為清償,因此被告先後自100 年6 月23日收
受100 年6 月13日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扣押命令
、自100 年10月24日收受100 年10月18日板院輔100 司執月
字第99624 號扣押命令時起,均至林坤田與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前一日即101 年3 月5 日為止,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三
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
林坤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⑴被告
自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4 日板
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
至109,740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78 元之總額。⑵被告應自扣
押命令送達原告之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
,依如附件二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1月18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4
1,798 元,及其中74,611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138 元之總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