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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尹玟 被   告 捷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百年七月四日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移轉命令,按月給 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新台幣捌佰柒拾捌元之總額。 被告應自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依如附件二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板院清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移轉命令,按 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 台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與執行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之總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伊與訴外人林坤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核發板院輔 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 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9,740 元,及自 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87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0 年6 月23 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復於100 年7 月4 日核發板院輔 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林坤田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⑵伊與訴外人林坤 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0 年10月18日核發板院輔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執行命令 ,就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 下同)141,798 元,及其中74,611元自100 年6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與執行費1,13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100 年 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復於100 年11月18日核發 板院清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執行命令,命將訴外人林坤 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請 求被告將訴外人林坤田對被告之上開遭扣押與移轉薪資債權 ,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2 件移 轉命令,嗣林坤田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雖於101 年3 月6日 終止,然被告迄債務人林坤田離職前一日之101 年3 月5日 為止,仍應按上開2 件移轉命令向原告給付林坤田每月應領 取薪津1/3 ,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事實上債務人林坤田 在伊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早已離職, 伊因接受林坤田請託,始延至101 年3 月6 日才將其勞保辦 理退保,伊因不懂法律,故未針對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提出任何異議;又林坤田信用不佳,原告為何要借錢給林坤 田?原告應向林坤田請求清償債務,不應向伊請求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對於林坤田 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明字第51371 號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100 年度司執月字第99624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調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1371 號、99624 號卷內資料 相符,應堪為真正。至原告是否於林坤田信用不足之情形下 ,仍願借貸金錢予林坤田,乃原告對己日後受償之風險評估 問題,核與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負之義務不生影響,附此 說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事實上債務人林坤田在伊於100 年6 月23日 收受法院扣押命令之前,早已離職,伊因接受林坤田請託, 始延至101 年3 月6 日才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云云,然其非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亦未曾依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之說明欄指示,依法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 議,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認被告事後空言所為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詳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 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 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 對債務人林坤田為清償,因此被告先後自100 年6 月23日收 受100 年6 月13日板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扣押命令 、自100 年10月24日收受100 年10月18日板院輔100 司執月 字第99624 號扣押命令時起,均至林坤田與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前一日即101 年3 月5 日為止,債務人林坤田對被告三 分之一之薪資債權均應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 林坤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⑴被告 自扣押命令送達原告之100 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7 月4 日板 院輔100 司執明字第51371 號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 至109,740 元,及自95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20%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878 元之總額。⑵被告應自扣 押命令送達原告之100 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 ,依如附件二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1月18日板院清 100 司執月字第99624 號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4 1,798 元,及其中74,611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1,138 元之總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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