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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霖賦 被   告 林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104 元。(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放於 新北市○里區○○路○ 段白線可停車處,於民國100 年9 月 3 日下午5 時30分,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 稱A 車)行經該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 車,造 成B 車後車廂蓋、保險桿、左後車燈殼、左後葉子板及倒車 雷達等多處損毀,嗣經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到場處理 在案。因本件事故致B 車進場維修而有支付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 萬7,033 元,另有汽車牌照稅2,351 元、燃料費 720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B 車進場修 理期間,原告租用小客車代步費用3 萬元。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0,104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中認定原告B 車停放位置距離該路 段公共汽車停車格之框線9.5 公尺,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情節,經原 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解釋,獲該府回信表示,依照交通 部82年8 月24日交路(82)字第032732號函示:其規定應為 「距離公共汽車臨時停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案內所係以公車站牌前後10公尺為舉發取締依據等語 。經原告實測該站牌起算至B 車停車處,已逾10公尺,並提 出實測照片為證,主張原告並無違規情事,原告就本件損害 賠償亦並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主張以本件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之研判結果為主,並請 求援引該交通事故卷證資料。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一、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 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參諸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 研判表)中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定本件事故原因為「林珉宏: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確,堪信為實在。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上揭研判表所載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違規情節,查前 述研判表雖有上述原告違規之記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惟查,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 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 ,如在家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應解為「距 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 此有交通部82年8 月24日交路(82)字第032732號函示在卷 可佐。上開研判表認被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 臨時停車處停車,係以自公車專用停車格靠近B 車之該端( 為路面白色標線,下稱公車停車格標線)為起點,量至B車 後保險桿左側之距離為9.5 公尺為憑,此觀諸上開研判表調 查分析欄所載「相關跡證:自小客距離公車專用停車格9.5 公尺」、現場圖、現場照片至明(本院卷第24、28及35 頁 編號1 照片參照);惟照片中可見公車停車格標線距離其最 近之公共汽車招呼站仍有段距離(本院卷第35頁上編號1照 片參照),經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該段距離約3 公尺(本院 卷第67頁編號2 照片、第67頁編號4 照片參照),是以原告 B 車停放處距離最近之公車招呼站至少應為12.5公尺( 9.5+3=12.5),依上說明,堪認原告B 車停放處並非上開禁 止臨時停車之範圍,是上揭研判表關此之認定容或有誤,準 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 車之違規,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 車前狀況,並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而 撞擊B 車肇事,堪認被告駕駛A 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以下各別審酌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1.B 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B 車於86年1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 車執照1 件在卷可憑,現以6 萬7,033 元修復,其中零件 為5 萬0,733 元,工資為1 萬6,3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B 車於100 年9 月3 日碰撞受損,B 車折舊年數為13年10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B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之殘值。B 車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5 萬0,733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073 元( 50733×1/10=5073),加上工資1 萬6,300 元,本件原告 因車禍所支出修理B 車之費用,應以2 萬1,373 元為必要 。 2.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之損害 ,雖提出相關轉帳繳納證明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查 原告購買B 車後,依法本應按年度繳納B 車之牌照稅及燃 料使用費,縱使未有本件事故發生,仍應依法支付上開費 用,是上開繳納稅款費用係原告為持有及使用B 車所應繳 納之行政稅賦費用,非為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部 分原告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3.租用小客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B 車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致原告 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而受有支付租金3 萬元之損害乙節 。查原告所駕之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自100 年9 月 20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共40日置放於汽車維修場維修,有 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參照),於B 車維修期間原告雖有另行租賃車輛代步之必要,惟查原告 提出「小福盧食舖」所開立之記載原告自100 年9 月18日 至同年10月29日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 車)44天,支出3 萬元之收據(本院卷第62頁參照), 然查「小福盧食舖」依其登記名稱外觀即明顯可知並非經 營汽車租賃業,且查其負責人陳澤松係原告之胞兄,又查 C 車登記車主為「小巷亭食品有限公司」,亦顯非汽車租 賃業,且查C 車車主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亦與上述「小福盧食舖」所在地係臺北市○ ○區○○○路○○○ 號相距甚近,此有單一窗口汽車車籍查 詢、聯徵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全戶戶及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是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租賃車輛代步支出費 用之事實,已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事實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本院尚無由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 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7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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