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建豐度量衡有限公司
鎵豐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曾水木
被 告 詹富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早上7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
街由南往東右轉進入永興路2 段,甫經該路段2 號前,即因
疏未注意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停放於路邊為原告建豐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建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及
原告鎵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鎵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甲車左後車身、前
車頭及乙車後車尾、前保險桿均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
乙二車分別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9,480元(其
中工資為20,600元,零件為18,880元)及78,700元(其中工
資為4,900 元,零件為73,8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180 元等語。
二、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甲、乙車輛受損部位不能判斷是此次車
禍所造成,因此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必要,尚有爭議
,又原告將甲、乙二車停放在距路口十公尺內,應屬
與有過
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肇事經過與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等事
實,除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
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
追查表、車輛
勘驗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為證之外,並
經本院進一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得
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28張完整車損照片之光碟1 份
可資佐證,且本院以上
開書證及光碟為據,分別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乙車因該事故
受損部位之必要修繕費用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事項,獲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3日台區汽工(和)
字第101024號覆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各1 件(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53、60、61頁)在卷
可佐
,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上開鑑定覆函
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
於原有抗辯已均無
異議,應
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甲車
於79 年5月出廠使用,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
取之汽車車籍資料2 件在卷
可憑,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
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二車分別以39,480元(其中工資為20,600元,零件為18,8
80元)及78,700元(其中工資為4,900 元,零件為73,800元
)修復,已如前述,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甲、乙二車於100 年6 月23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分別為21年又2 個月、6 年又9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乙二車
之耐用年數均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甲、乙二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
數,已逾耐用年數,甲、乙二車之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分別為1,889 元(18,880-16,991=1,889,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16,991元詳如計算式所示)、7,382 元(73,800-
66,418=7,38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66,418元詳如計算式所示
),加上各車修復工資費用20,600元及4,900 元,
本件原告
為甲、乙二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合計以34,771
元(1,889 +7,382 +20,600+4,900=34,771)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34,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 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10,000元
合 計 14,22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4,266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甲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880 X 0.369 =6,967
第二年折舊金額:(18,880-6,967)X 0.369 =4,396
第三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X 0.369=2,774
第四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2,774)X 0.369
=1,750
第五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2,774-1,750)
X 0.369=1,104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總和:6,967+4,396+2,774+1,750+1,104=16,991
乙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3,800 X 0.369=27,232
第二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X 0.369=17,184
第三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X 0.369=10,
843
第四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10,843)X0.3
69=6,842
第五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10,843-6,84
2)X 0.369=4,317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總和:27,232+17,184+10,843+6,842+4,317=66,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