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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建豐度量衡有限公司       鎵豐工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水木 被   告 詹富凱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 仟貳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早上7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 街由南往東右轉進入永興路2 段,甫經該路段2 號前,即因 疏未注意與路旁停放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停放於路邊為原告建豐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建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及 原告鎵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鎵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甲車左後車身、前 車頭及乙車後車尾、前保險桿均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 乙二車分別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9,480元(其 中工資為20,600元,零件為18,880元)及78,700元(其中工 資為4,900 元,零件為73,800元),為此,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180 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甲、乙車輛受損部位不能判斷是此次車 禍所造成,因此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是否必要,尚有爭議 ,又原告將甲、乙二車停放在距路口十公尺內,應屬與有過 失,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與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等事 實,除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 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 追查表、車輛勘驗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12張為證之外,並 經本院進一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得本案交通事 故現場28張完整車損照片之光碟1 份可資佐證,且本院以上 開書證及光碟為據,分別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甲、乙車因該事故 受損部位之必要修繕費用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事項,獲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3日台區汽工(和) 字第101024號覆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各1 件(分別附於本院卷宗第53、60、61頁)在卷可佐 ,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上開鑑定覆函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後,被告亦當庭表示對 於原有抗辯已均無異議,應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 於79 年5月出廠使用,乙車於93年10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 取之汽車車籍資料2 件在卷可憑,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二車分別以39,480元(其中工資為20,600元,零件為18,8 80元)及78,700元(其中工資為4,900 元,零件為73,800元 )修復,已如前述,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據此計算,甲、乙二車於100 年6 月23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分別為21年又2 個月、6 年又9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乙二車 之耐用年數均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甲、乙二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 數,已逾耐用年數,甲、乙二車之零件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分別為1,889 元(18,880-16,991=1,889,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16,991元詳如計算式所示)、7,382 元(73,800- 66,418=7,38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66,418元詳如計算式所示 ),加上各車修復工資費用20,600元及4,900 元,本件原告 為甲、乙二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合計以34,771 元(1,889 +7,382 +20,600+4,900=34,771)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34,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 3,000元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 10,000元 合 計 14,22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4,266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甲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880 X 0.369 =6,967 第二年折舊金額:(18,880-6,967)X 0.369 =4,396 第三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X 0.369=2,774 第四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2,774)X 0.369 =1,750 第五年折舊金額:(18,880-6,967-4,396-2,774-1,750) X 0.369=1,104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總和:6,967+4,396+2,774+1,750+1,104=16,991 乙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3,800 X 0.369=27,232 第二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X 0.369=17,184 第三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X 0.369=10, 843 第四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10,843)X0.3 69=6,842 第五年折舊金額:(73,800-27,232-17,184-10,843-6,84 2)X 0.369=4,317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 總和:27,232+17,184+10,843+6,842+4,317=66,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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