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魏俊雄
訴訟
代理人 鄭哲仁
律師
被 告 莊東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507 建號即門牌為台北
市○○區○○○路○○○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張立忠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區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507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乙棟(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99年3 月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
遭被告
無權占有,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說的內容均是被告兄弟姐妹及訴
外人張立忠之事,原告並不知悉,是合法向張立忠購買系爭
房屋。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共同詐騙行為,當初係因東森房
屋敦北加盟店介紹才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
仍登記在莊曜民名下,但張立忠有出具與莊曜民買賣之契約
,仲介說莊曜民賣給張立忠,原告才會向張立忠購買。張立
忠縱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惟此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且張立忠早已與莊曜民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其自有履約之可能。原告與張立忠約定
系爭房地不點交,此為雙方經協議後所為之約定,何來違背
常情之說。另買賣專戶之款項本來就係要交付予張立忠,其
可自可自行處理,原告如何能干涉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無所有權,亦
非善意
第三人,原告與訴外人張立忠勾結
侵占系爭房屋。張立忠利用被告之弟莊曜民給他的授權書,
授權本意是要給張立忠方便找仲介,透過這樣的方式出售系
爭房屋,結果張立忠自己寫下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6 條
自
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限制,被告之弟並不知情,張立忠涉嫌
偽造假買賣文書,將系爭房屋賣給張立忠自己,再賣給原告
,原告既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屋,應向張立忠請求點交。系
爭授權書中排除民法第106條之
適用,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房屋是莊家祖產,被告之母曾立
遺囑,系爭房屋沒賣之
前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原告明知系
爭房屋是張立忠非法代理賣給他的,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與
張立忠簽立買賣契約,但登記日期卻是99年3月5日,且檢察
官所調資料顯示,原告在98年12月28日時明知系爭房屋產權
還是登記在莊曜民名下,並非張立忠,原告仍與張立忠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與莊曜民、張立忠、魏鄭純環等人非法取得
系爭房地,應不受
善意受讓人之保障。
㈢張立忠無法證明其於9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性,
因其根本無能力支付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7,358,750元
,且亦無法證明其在99年1 月21日有支付價金給莊曜民或魏
鄭純環之事實,張立忠雖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然卻於99年1 月2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足徵
張立忠早有計畫利用授權書以假買賣手
法令其先取得所有權
再轉賣原告。張立忠於9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特意先移轉予原告,以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
便支付購買價金,故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匯給橋馥公司3,15
0 萬元之購屋價金係得自於99年3 月5 日完成設定登記後之
銀行放款,足徵原告與張立忠自始互為利益勾結,侵占系爭
房屋行為甚明;更有甚者,原告於與張立忠簽訂買賣契約書
時,竟同意張立忠不負責點交,此更悖於交易常情,而張立
忠須繳納之鉅額土地增值稅有所困難,亦由原告之買賣專戶
款代墊協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授權書、遺囑等影本為據。
惟查: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
方代理之
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系爭授權書係
由莊曜民授權張立忠得「⒈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
(即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補(換)發權
利書狀、門牌整(增)編證明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
理、收益、處分等」、「⒌本人同意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
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依上說明,莊曜民既同
意張立忠不受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民
法第106 條又非強行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合先敘明。
㈡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又辯稱原告等人非法取得系爭房地不受善意受讓之
保護等語,惟原告係經由房屋仲介商東森房屋敦北加盟店及
啟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居間,自有授權書之張立忠處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張立忠又係基於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莊曜民之授權及移轉所有權,則不論莊曜民與張立忠間、
或是張立忠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
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取
得系爭房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原告非
法取得或有何惡意之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就此部分
,既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原告與張立忠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縱被告依莊張李之遺囑,就
系爭房地出售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既已合法
出售並移轉至原告名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已無合
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免為假執
行之
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8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4,85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