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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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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魏俊雄 訴訟代理人 鄭哲仁律師 被   告 莊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二小段507 建號即門牌為台北 市○○區○○○路○○○號房屋壹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張立忠購買坐落於台北市 ○○區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507 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1 樓至3 樓之房屋乙棟(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99年3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遭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催告,被告均拒不返還。為此,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說的內容均是被告兄弟姐妹及訴 外人張立忠之事,原告並不知悉,是合法向張立忠購買系爭 房屋。否認被告主張原告有共同詐騙行為,當初係因東森房 屋敦北加盟店介紹才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當時 仍登記在莊曜民名下,但張立忠有出具與莊曜民買賣之契約 ,仲介說莊曜民賣給張立忠,原告才會向張立忠購買。張立 忠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 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性,且張立忠早已與莊曜民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其自有履約之可能。原告與張立忠約定 系爭房地不點交,此為雙方經協議後所為之約定,何來違背 常情之說。另買賣專戶之款項本來就係要交付予張立忠,其 可自可自行處理,原告如何能干涉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無所有權,亦善意第三人,原告與訴外人張立忠勾結 侵占系爭房屋。張立忠利用被告之弟莊曜民給他的授權書, 授權本意是要給張立忠方便找仲介,透過這樣的方式出售系 爭房屋,結果張立忠自己寫下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6 條自 己代理雙方代理之限制,被告之弟並不知情,張立忠涉嫌 偽造假買賣文書,將系爭房屋賣給張立忠自己,再賣給原告 ,原告既向張立忠購買系爭房屋,應向張立忠請求點交。系 爭授權書中排除民法第106條之用,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為無效。 ㈡系爭房屋是莊家祖產,被告之母曾立遺囑,系爭房屋沒賣之 前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0餘年。原告明知系 爭房屋是張立忠非法代理賣給他的,原告於98年12月28日與 張立忠簽立買賣契約,但登記日期卻是99年3月5日,且檢察 官所調資料顯示,原告在98年12月28日時明知系爭房屋產權 還是登記在莊曜民名下,並非張立忠,原告仍與張立忠簽訂 買賣契約。原告與莊曜民、張立忠、魏鄭純環等人非法取得 系爭房地,應不受善意受讓人之保障。 ㈢張立忠無法證明其於9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性, 因其根本無能力支付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37,358,750元 ,且亦無法證明其在99年1 月21日有支付價金給莊曜民或魏 鄭純環之事實,張立忠雖於98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 約,然卻於99年1 月2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足徵 張立忠早有計畫利用授權書以假買賣手法令其先取得所有權 再轉賣原告。張立忠於99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特意先移轉予原告,以協助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 便支付購買價金,故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匯給橋馥公司3,15 0 萬元之購屋價金係得自於99年3 月5 日完成設定登記後之 銀行放款,足徵原告與張立忠自始互為利益勾結,侵占系爭 房屋行為甚明;更有甚者,原告於與張立忠簽訂買賣契約書 時,竟同意張立忠不負責點交,此更悖於交易常情,而張立 忠須繳納之鉅額土地增值稅有所困難,亦由原告之買賣專戶 款代墊協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並提出授權書、遺囑等影本為據。 惟查: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 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系爭授權書係 由莊曜民授權張立忠得「⒈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 (即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補(換)發權 利書狀、門牌整(增)編證明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 理、收益、處分等」、「⒌本人同意被授權人不受民法第10 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依上說明,莊曜民既同 意張立忠不受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民 法第106 條又非強行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合先敘明。 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又辯稱原告等人非法取得系爭房地不受善意受讓之 保護等語,惟原告係經由房屋仲介商東森房屋敦北加盟店及 啟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居間,自有授權書之張立忠處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張立忠又係基於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莊曜民之授權及移轉所有權,則不論莊曜民與張立忠間、 或是張立忠與原告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自 均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被告主張原告非法取 得系爭房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原告非 法取得或有何惡意之部分,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就此部分 ,既未能舉證,自不能認原告與張立忠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縱被告依莊張李之遺囑,就 系爭房地出售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既已合法 出售並移轉至原告名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已無合 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80 元(第一 審裁判費4,85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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