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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誌輝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汽車損害部分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中汽車 維修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18,750 元部分,屬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但原告既請求併予審判 ,並就該部分繳交裁判費1,220 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大業路與北投路交岔路口第 二車道停止線後方第四輛車位置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不慎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尾,造成原告之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黃彬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後保險桿(黃彬楷車上無人受傷),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拉傷之傷害。查前揭受損之B車,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118,750 元(工資37,500元、材料費81,250元)。 ㈡原告因該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 元;又原告每月薪資20 ,000元,平均一天薪資為909 元,復因該案件致原告受有6 天之工作損失計5,454 元。又原告為行動不變之中度肢體障 礙者,因該案件致原告心理與身體承受極大壓力,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44,654 元及 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辯稱:這是當初原告提的估價單,內容被告不懂,而且 原告的車子當時也超過10年了,而且是否全部損害被告也不 知道,對於原告的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及維修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其 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A車沿大業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到肇事 處前車頭撞及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之B車之後車尾,致B車 又向前滑行,前車頭又撞及前方8G-1956 自小客車之後車尾 而肇事,有偵查卷足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 3569號偵查卷)。足見A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不慎之過失,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主 張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及傷害所致 醫藥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車損部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18,750 元(工 資37,500元、材料費81,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8年 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9 月3日 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3,122元之後,應以 8,128 元為限(即81,250元-73,122元=8,128 元,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500元,合計為 45,628 元。 ㈢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因而支付醫療門診費用450 元,亦有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憑,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 因之前往醫院門診檢查複診2 天,減少工作損失1,818 元( 909 ×2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偵查庭開庭2 天、刑事庭開庭1 天及區公所調解1 天 部分,則屬訴訟或調解權之行使,與系爭車禍間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之減少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63 6 元(909 ×4 ),則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 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經過、傷害程度,並依刑事卷內所載兩造年齡、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汽車維修費45,628元、醫療門診費450 元、減少工作損失 1,81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7,896元及自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1,250 ×0.369 = 29,981 第二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0.369 = 18,918 第三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0.369 = 11,938 第四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11,938)×0. 369=7,532 第五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11,938-7,532 )×0.369=4,75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981+18,918 + 11,938 +7,532+4,75 3=7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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