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誌輝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4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汽車損害部分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
幣伍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中汽車
維修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18,750 元部分,
非屬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但原告既請求併予審判
,並就該部分繳交
裁判費1,220 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大業路與北投路交岔路口第
二車道停止線後方第四輛車位置停等紅燈,因被告駕駛不慎
之過失,不慎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尾,造成原告之小客車再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
燈由訴外人黃彬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後保險桿(黃彬楷車上無人受傷),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肌
肉拉傷之傷害。查
前揭受損之B車,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118,750 元(工資37,500元、材料費81,250元)。
㈡原告因該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 元;又原告每月薪資20
,000元,平均一天薪資為909 元,復因該案件致原告受有6
天之工作損失計5,454 元。又原告為行動不變之中度肢體障
礙者,因該案件致原告心理與身體承受極大壓力,故請求
精
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44,654 元及
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
二、被告辯稱:這是當初原告提的估價單,內容被告不懂,而且
原告的車子當時也超過10年了,而且是否全部損害被告也不
知道,對於原告的工作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
經查,B車於
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及維修
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醫藥費收據、薪資證明、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其
中車禍事故部分,據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記載,A車沿大業路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二車道到肇事
處前車頭撞及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之B車之後車尾,致B車
又向前滑行,前車頭又撞及前方8G-1956 自小客車之後車尾
而肇事,有偵查卷
足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
3569號偵查卷)。足見A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不慎之過失,
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告之主
張均不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及傷害所致
醫藥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車損部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本件原告因
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18,750 元(工
資37,500元、材料費81,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8年
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
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9 月3日
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3,122元之後,應以
8,128 元為限(即81,250元-73,122元=8,128 元,計算式
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500元,合計為
45,628 元。
㈢工作損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其因而支付醫療門診費用450 元,亦有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憑,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另
因之前往醫院門診檢查複診2 天,減少工作損失1,818 元(
909 ×2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偵查庭
開庭2 天、刑事庭開庭1 天及區公所調解1 天
部分,則屬訴訟或調解權之行使,與系爭車禍間
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之減少工作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63
6 元(909 ×4 ),則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
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
傷經過、傷害程度,並依刑事卷內
所載兩造年齡、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
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汽車維修費45,628元、醫療門診費450 元、減少工作損失
1,81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7,896元及自被
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 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1,250 ×0.369 = 29,981
第二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0.369 = 18,918
第三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0.369 =
11,938
第四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11,938)×0.
369=7,532
第五年折舊金額:(81,250-29,981-18,918-11,938-7,532
)×0.369=4,75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9,981+18,918 + 11,938 +7,532+4,75
3=7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