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芊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芳盛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7,58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基隆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
工作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工後
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0萬7,585 元未付,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承
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依請款單所定範圍施工,因為100 年7 月12日監造單
位即被告的上包公司,以不符業主之設計規費為由,不同意
原告繼續施工;原告施工只有使用半套管,此部分於兩造簽
訂契約時原告已經向被告公司之傅達輝聲明過,但並未寫明
於契約上,而傅達輝也清楚此點並表示他要找的就是半套管
。當初原告是與被告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鑽掘機具、鋼筋
加工、鋼筋吊放。被告是標到此工程後,將
上開部分之工程
分包給原告。
本件請求的動員費及鋼筋加工費,等於向被告
請求租用機械的錢及運費,應收總表有請被告簽收了,而被
告方面與原告接洽的人是傅達輝,他是現場工地負責人,原
告於100 年7 月入場施作,於100 年7 月12日因業主不同意
原告繼續施作而停止,迄至當日原告已完成整地、鋼筋加工
,還有試鑽等部分工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工程合約,亦未承作「基隆七堵崇
孝抽水站」之相關工程,經詢問原告之承辦人員後,原告答
覆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傅達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簽訂,
被告始知傅達輝擅自以被告名義及偽刻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
工程合約,被告已就此事對傅達輝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從未
委託或授權傅達輝得代表被告與人締約,傅達輝記未有
代理
權,則其對外所為之任何行為,對被告均不生效力,應由訴
外人傅達輝自行對原告負責。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用
印,並
非被告的公司章,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是被告簽訂,
被告亦無授權任何人簽訂契約。
㈡傅達輝係被告之協力廠商,其有自己的富峪工程有限公司,
傅達輝係被告的下包,本件應屬傅達輝承包被告之工程後,
再將其中一部份發包給原告,被告並無授權傅達輝使用被告
公司印鑑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因工地有時候蓋印施工
查驗單、品質管制單、施工日報等,需要使用被告公司的印
章,故被告會把公司便章放在工地,以便用於上述向業主陳
報的單據,但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甲方公司大小章,被告否認
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並無授權傅達輝可以被告公司章
與他人訂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可能是
傅達輝私刻的,且系爭工程契約的頭款亦非被告給付。原告
所提出傅達輝之名片應是傅達輝自行印製。與被告公司之名
片有差異,傅達輝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
6 月7 日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既為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
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與原告接洽簽約者係訴外人傅達
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授權傅達輝代理被
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查
原告雖稱傅達輝是被告公司所屬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惟審
諸訴外人傅達輝之勞保投保資料,關於其投保單位部分均
未見被告公司之名,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5 日保承
資字第1011026760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照);且審諸訴外人傅
達輝之100 年度財產資料,亦未見其曾取得來自於被告發
放之薪資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傅達輝100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參照);再查傅達輝之健保資料投保單位為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亦非被告公司,有司法院單一窗口連結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可按(本院卷第75頁參照),綜
上資料判斷,均資為認定原告
所稱之訴外人傅達輝係被告
公司所屬而獲被告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二)且查訴外人傅達輝係富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峪公司)
負責人,前以富峪公司名義係與被告公司簽立工程承攬技
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約定由富
峪公司負責承攬「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
(下稱基隆河營造工程),基隆河營造工程全部工程應於
100 年7 月31日完工等事實,有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2、84至94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而就其中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後附之施工
合約以觀,富峪公司承攬施工之項目共達22項,其中第13
項為「ψ80公分混凝土基樁」,
核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
所載之原告承攬之項目「ψ80*15M基樁」(按即系爭承攬
契約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相符(本院卷第94
頁參照),
是故可合理推論訴外人傅達輝以富峪公司承攬
得被告發包之上開基隆河營造工程後,訴外人傅達輝再將
其中系爭承攬契約所示基樁工程之施作轉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則被告公司既已將含前述「ψ80公分混凝土基樁」在
內之共22項工程於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約明由富峪公司
承攬,則被告公司豈有必要就同一之「ψ80*15M基樁」工
程部分再行重複委由
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施作之理?基此,
訴外人傅達輝雖出面以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惟系爭基樁工程因被告公司顯無重複發包、重複
施作之必要,是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能為被告明知而仍授
意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書
係與被告簽立,被告應受
拘束,並不可採。
(三)再者,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示,無論就
印文形式、字體連結交叉點樣式甚或刻印毛邊細部等細節
以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小
章印鑑形式(本院卷第19頁參照),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本院卷第
58、62、63至65頁背面)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形式,
均未盡相符,亦
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關
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訴
外人傅達輝係代表被告出面洽商簽約之人,惟按依系爭富
峪公司承攬契約第30條第4 項即約明:「乙方(即富峪公
司)不得私自偽造篆刻甲方(即被告)之印章,違者除需
負相關法律
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扣工程款10%已為賠償。
」已約明富峪公司不得偽造被告印章印文;而被告查知上
情,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傅達輝提起
偽造文書告訴,
業據該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840號案件偵
查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暨檢察署
開庭通知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參照),是亦難認傅達輝於系爭
承攬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被告授權之代理行為。
執是,即便原告提出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傅達輝所交付表彰
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名片1 紙,惟審諸上開名片形式外觀
以及排版用色雖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其所有之名片
大體相近,惟細查其各類字體大小並非相同,且原告提出
之傅達輝名片亦欠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名片上顯見之
底部樣式與字體,此並有名片2 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
頁參照),是即難認係被告公司同意出具之名片;況承上
,既前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
公司大小章難認係被告所有之印章,傅達輝簽署系爭承攬
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書亦難認係係出自於被告所明知並授
意(權),則前述傅達輝之名片究否為傅達輝自行印製,
實屬不明,自不足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0 年6 月7 日達成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亦未證明訴外人傅達輝為
有
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7,58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