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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芊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芳盛 訴訟代理人 黃麒光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萬7,5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將「基隆七堵崇孝抽水站」基樁等 工作委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工後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0萬7,585 元未付,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依請款單所定範圍施工,因為100 年7 月12日監造單 位即被告的上包公司,以不符業主之設計規費為由,不同意 原告繼續施工;原告施工只有使用半套管,此部分於兩造簽 訂契約時原告已經向被告公司之傅達輝聲明過,但並未寫明 於契約上,而傅達輝也清楚此點並表示他要找的就是半套管 。當初原告是與被告簽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鑽掘機具、鋼筋 加工、鋼筋吊放。被告是標到此工程後,將上開部分之工程 分包給原告。本件請求的動員費及鋼筋加工費,等於向被告 請求租用機械的錢及運費,應收總表有請被告簽收了,而被 告方面與原告接洽的人是傅達輝,他是現場工地負責人,原 告於100 年7 月入場施作,於100 年7 月12日因業主不同意 原告繼續施作而停止,迄至當日原告已完成整地、鋼筋加工 ,還有試鑽等部分工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工程合約,亦未承作「基隆七堵崇 孝抽水站」之相關工程,經詢問原告之承辦人員後,原告答 覆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傅達輝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接洽簽訂, 被告始知傅達輝擅自以被告名義及偽刻公司印章與原告簽訂 工程合約,被告已就此事對傅達輝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從未 委託或授權傅達輝得代表被告與人締約,傅達輝記未有代理 權,則其對外所為之任何行為,對被告均不生效力,應由訴 外人傅達輝自行對原告負責。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用 印,並非被告的公司章,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是被告簽訂, 被告亦無授權任何人簽訂契約。 ㈡傅達輝係被告之協力廠商,其有自己的富峪工程有限公司, 傅達輝係被告的下包,本件應屬傅達輝承包被告之工程後, 再將其中一部份發包給原告,被告並無授權傅達輝使用被告 公司印鑑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因工地有時候蓋印施工 查驗單、品質管制單、施工日報等,需要使用被告公司的印 章,故被告會把公司便章放在工地,以便用於上述向業主陳 報的單據,但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甲方公司大小章,被告否認 為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被告並無授權傅達輝可以被告公司章 與他人訂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可能是 傅達輝私刻的,且系爭工程契約的頭款亦非被告給付。原告 所提出傅達輝之名片應是傅達輝自行印製。與被告公司之名 片有差異,傅達輝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 6 月7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既為被告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 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與原告接洽簽約者係訴外人傅達 輝,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有授權傅達輝代理被 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查 原告雖稱傅達輝是被告公司所屬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惟審 諸訴外人傅達輝之勞保投保資料,關於其投保單位部分均 未見被告公司之名,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5 日保承 資字第1011026760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 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照);且審諸訴外人傅 達輝之100 年度財產資料,亦未見其曾取得來自於被告發 放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傅達輝100 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參照);再查傅達輝之健保資料投保單位為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亦非被告公司,有司法院單一窗口連結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5頁參照),綜 上資料判斷,均資為認定原告所稱之訴外人傅達輝係被告 公司所屬而獲被告公司授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二)且查訴外人傅達輝係富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峪公司) 負責人,前以富峪公司名義係與被告公司簽立工程承攬技 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約定由富 峪公司負責承攬「基隆河俊德吊橋段河岸環境營造工程」 (下稱基隆河營造工程),基隆河營造工程全部工程應於 100 年7 月31日完工等事實,有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2、84至94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就其中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後附之施工 合約以觀,富峪公司承攬施工之項目共達22項,其中第13 項為「ψ80公分混凝土基樁」,核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 所載之原告承攬之項目「ψ80*15M基樁」(按即系爭承攬 契約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基樁工程)相符(本院卷第94 頁參照),是故可合理推論訴外人傅達輝以富峪公司承攬 得被告發包之上開基隆河營造工程後,訴外人傅達輝再將 其中系爭承攬契約所示基樁工程之施作轉委由原告承攬施 作,則被告公司既已將含前述「ψ80公分混凝土基樁」在 內之共22項工程於系爭富峪公司承攬契約約明由富峪公司 承攬,則被告公司豈有必要就同一之「ψ80*15M基樁」工 程部分再行重複委由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施作之理?基此, 訴外人傅達輝雖出面以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惟系爭基樁工程因被告公司顯無重複發包、重複 施作之必要,是系爭承攬契約自無可能為被告明知而仍授 意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合約書 係與被告簽立,被告應受拘束,並不可採。 (三)再者,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示,無論就 印文形式、字體連結交叉點樣式甚或刻印毛邊細部等細節 以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大小 章印鑑形式(本院卷第19頁參照),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本院卷第 58、62、63至65頁背面)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形式, 均未盡相符,亦難認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關 於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確係被告公司所有。而原告主張訴 外人傅達輝係代表被告出面洽商簽約之人,惟按依系爭富 峪公司承攬契約第30條第4 項即約明:「乙方(即富峪公 司)不得私自偽造篆刻甲方(即被告)之印章,違者除需 負相關法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扣工程款10%已為賠償。 」已約明富峪公司不得偽造被告印章印文;而被告查知上 情,即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傅達輝提起 偽造文書告訴,業據該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840號案件偵 查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察署開庭通知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參照),是亦難認傅達輝於系爭 承攬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或被告授權之代理行為。 執是,即便原告提出經被告否認真正之傅達輝所交付表彰 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名片1 紙,惟審諸上開名片形式外觀 以及排版用色雖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其所有之名片 大體相近,惟細查其各類字體大小並非相同,且原告提出 之傅達輝名片亦欠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名片上顯見之 底部樣式與字體,此並有名片2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 頁參照),是即難認係被告公司同意出具之名片;況承上 ,既前述系爭承攬契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 公司大小章難認係被告所有之印章,傅達輝簽署系爭承攬 契約、系爭工程合約書亦難認係係出自於被告所明知並授 意(權),則前述傅達輝之名片究否為傅達輝自行印製, 實屬不明,自不足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00 年6 月7 日達成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訴外人傅達輝為有 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7,585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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