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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予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大衛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黃文孝對被告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黃文孝對 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緣訴外人黃文孝積欠原告新台幣218 萬1541元,及自民國95年 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強制執行 費用,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5促字第34292 號支付命命及北院隆 97執洪字第68287 號債權憑證可稽。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據 前揭執行名義,復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黃 文孝於被告公司所投資之出資額,經該院101 年司執字第4407 3 號執行事件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因被告公司位於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區域內,故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司執助字第1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公司發執行命 令料,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稱債務人( 即黃文孝) 現無任何出資 額存在,無從扣押。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異議不實,於法定期 間內依同法條第2 項起訴。 ㈡對於被告公司稱黃文孝因為積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款,而 以出資額抵償乙節,認為時間點及內容有疑義,且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黃文孝為股東,被告未為公司股東變更登 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辯稱之國家賠償案件,於台北市監理處上訴二審時,除減 縮部分外,俱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廢 棄,故原告對於黃文孝之請求,並無雙重受償。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黃文孝確實曾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之一( 據實出資) ,但 因為黃文孝曾於92年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隋大衛( 亦為黃 文孝之舅舅) 借款,而後黃文孝無力償還,故於94年時經所有 股東同意後,以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隋大衛以抵償對 其之借款。被告公司因為不黯法令,且隋大衛和黃文孝為親戚 關係,故並未前往登記;被告公司於101 年7 、8 月左右有去 辦理變更登記,但是因為原告已經去做禁止變更,所以商業處 說要等訴訟終結後再處理。故雖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尚載黃文孝為股東,但其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復存在。 ㈡黃文孝會積欠原告債務,因黃文孝在遭訴外人何昆陽詐騙, 且台北市監理處亦執行職務有過失之情形下,向原告申貸。後 原告以其放貸乃遭詐欺而向台北市監理處請求國家賠償,一審 勝訴( 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5 號判決) ,原告已經受有 賠償,不得再向黃文孝請求,否則將有雙重受償之情形。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文孝積欠其借款債務218 萬1541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黃文孝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移轉或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 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 院通知原告對被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 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黃文孝對於被告有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文孝積欠其借款債務218 萬1541元及利息暨 違約金,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發101 年5 月15 日 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黃文孝於被告之出資額於上開欠款範圍內之股權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 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對本院所發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暨執行命令各1 紙、聲明 異議狀、臺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1 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403號清償債務囑託執 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4073 號清償債 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 照。又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公 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之 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 為之。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發給之股單準用同法第165 條 之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 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要旨亦 足資參照。換言之,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以公司登記之事項為準 ,股份之轉讓應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始得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股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可以行使 股東權利,股東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者,即為公司之真正股東 ,得行使股東權利,名實相符。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黃文孝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之事 實,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大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85年 間被告公司成立時,黃文孝是原始股東,有據實出資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81頁參照),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存卷可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表列黃文孝為股 東,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主張黃文孝於92年間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隨大衛借款55萬元,約定一年後還,後來屆期沒有還 錢,黃文孝遂與隋大衛協議以其對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 給隋大衛抵償等語。查被告主張上開黃文孝向隋大衛借款未償 ,以出資額抵償之事實,雖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大衛及證人隋 蓓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參照) ,並有其提出之借據及股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60至61頁參 照),惟訴外人黃文孝縱將其出資暨股東身分轉讓予隋大衛, 無論其原因關係為抵償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皆為黃文孝與隋 大衛間內部關係,而訴外人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 ,既業經登記,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足見 黃文孝確實對被告出資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 明,被告公司縱使為反於此等登記事項之抗辯,不問是否屬實 ,皆不得對抗原告甚明;是尚不能以等間內部關係係用以抵 償,即謂黃文孝非被告公司股東而無出資額,即不能以此對抗 原告。 ㈣被告辯稱原告前主張台北市監理處因就原告核貸系爭債權金額 予黃文孝係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對臺北市監理處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下稱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又再提出本件訴訟,有重複 受償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係本件原告對訴外人 臺北市監理處提起,訴訟標的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為主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7頁參照);而本件訴訟係本於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對債務人黃文孝出資額聲明異議而提起, 前述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本件認並非重複起訴,至於最終原告有無重複受償乃係不當得 利之判斷,尚與本件起訴無涉,況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之訴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1至74頁參照),並無被告主張重 複取償之事由,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所為之主張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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