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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士林簡易庭 101 年度士簡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自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後崇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滬音,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經改選為李後崇,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雙子星大樓B 棟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該大樓最頂層。因該棟大樓頂樓 平台防水發生問題,自民國99年起,系爭房屋天花板每逢下 雨就發生漏水情形,造成室內裝潢受損,經伊於100 年2 月 23日、同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修繕頂樓平台,均未獲修繕, 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失,伊只得自行僱工代為進行修繕,經比 較訴外人天立專業防水工程行報價新台幣(下同)25萬元( 未稅)及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防水 公司)報價245,000 元之後,伊於100 年10月間委請大台北 防水公司承攬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 報酬245,000 元,該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伊代為支付後,自得依民法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或償 還必要費用;另伊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之裝潢 ,為此支出裝潢木作費用4,000 元(其中工資2,800 元,材 料1,200 元)及油漆費用6,000 元(其中工資5,000 元,材 料1,000 元),該筆費用乃因被告刻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受損,伊為回復原狀所為支出,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併訴請被告賠償10,000元。綜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曾於97年間反應過頂樓平台有漏水問題,被告於97年 11月間即委託訴外人保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樺公司 )進行修繕,經保樺公司受僱人郭練旺修繕完畢後,原告 於99年間再度反應仍有漏水情形,經委請保樺公司郭練旺 以施打止漏針方式處理,之後原告未再反應有漏水情形, 直到100 年2 、3 月間,始又接獲原告來函通知修繕漏水 ,由於當時仍在保樺公司保固期間3 年內,被告遂通知保 樺公司派員前來查看,郭練旺兩度前往系爭房屋實地查看 ,均確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問題發生,僅建議原告多將窗 戶打開,讓室內空氣流通而已,因此並未進行任何修繕。 不料,原告卻突然於100 年10月11日~31日間,與隔壁14 樓之5 屋主自行僱工在這兩戶房屋正上方之頂樓平台位置 ,全面打除原有防水層重新鋪設,原告此舉並未事先出面 向被告說明,或等候被告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 (二)原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將陽台外推,並安裝5 部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在頂樓女兒牆內側,再於系爭房屋外牆 打洞,供頂樓之冷氣管線延伸穿入系爭房屋內,可能因而 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與該棟大樓頂樓平台 防水層無關。 (三)該大樓頂樓平台既然僅防水有問題,但原告支出之245,00 0 元修繕費用中,隔熱工程費用占了很大的比例,被告應 只負擔防水工程費用,不應負擔其中隔熱工程費用。 (四)原告反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位置,僅位於系爭房屋客廳陽 台外推區域之天花板,但原告卻僱工將系爭房屋整戶正上 方之頂樓平台地面範圍全部重新鋪設防水層,因此超過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以外其他範圍之修繕費用,亦不應 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只針對歷次頂樓漏水之修繕過程聲請訊問證人郭練旺 ,法官訊問證人有關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防水層之 必要性等事項,非屬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郭練旺之待證事項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大樓 之最頂層,有建物謄本1件在卷可佐。 (二)被告確曾於97年間委託保樺公司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 當時因保樺公司受僱人郭練旺認為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原 因,是該戶與相鄰14之7 號建物交界處正上方頂樓平台地 面地勢較低,時常容易積水所致,因此僅於上開交界處地 面挖一條溝作斷水處理,讓積水不再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 ,並未施作其他修繕行為,業據證人郭練旺證述在卷(詳 見本院卷宗第85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曾於100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16日,救系爭房屋再 度發生漏水問題,以書面通知被告應儘速徹底修繕頂樓平 台,以避免一修再修,有原證1 、2 信函影本在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宗第8 、10~1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詳見 本院卷宗第62頁反面)。 (四)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委請大台北防水公司承攬系爭頂樓平 台防水修繕工程,並於完工後付清承攬報酬245,000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3 請款單、保證書各1 件為證(附 於本院卷宗第53、18、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原告另僱工修復系爭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之裝潢,並為此 支出裝潢木作費用4,000 元(其中工資2,800 元,材料1, 200 元)及油漆費用6,000 元(其中工資5,000 元,材料 1,000 元),亦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4 收據各2 件附卷可 證(詳見本院卷宗第5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六)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確將客廳陽台外推 ,並安裝5 部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在頂樓女兒牆內側,且於 系爭房屋外牆打洞,供頂樓冷氣管線延伸穿入系爭房屋內 ,業據被告提出照片4 張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7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整戶正上方之頂樓平台地面全面打除 重作PU防水工程,以及屋頂女兒牆內牆防水工程所支出之總 報酬245,000 元,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 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抗辯:⑴原告支出之245,000 元修繕費用中,隔熱工程費 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⑵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位置,僅位於客 廳陽台外推區域之天花板,原告卻僱工將系爭房屋整戶正 上方之頂樓平台地面範圍全部重新鋪設防水,超過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以外其他範圍之修繕費用,並非必要, 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兩造均未就此舉證證實,因此上 開抗辯事項是否有理由,本院無從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爰依職權針對被告上開抗 辯事項,一併訊問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郭練旺,且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詳見本院卷宗第86頁反面),自屬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者,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之命,陳述自己所經 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也。至於當事人是否於證人所經歷之 事實發生過程在場,並不影響證人之能力及其所為證言之 證據力。因此,被告辯稱:證人張百王作證所述之情節, 並未會同被告到場,不能憑該證人之證言即認定本件漏水 原因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三)經查,被告固曾於97年間委託保樺公司修繕頂樓平台漏水 問題,當時因保樺公司受僱人郭練旺認為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與相鄰14之7 號建物交界處正上方 頂樓平台地面地勢較低,時常容易積水所致,因此僅於上 開交界處地面挖一條溝作斷水處理,讓積水不再滲入系爭 房屋天花板,並未施作其他修繕行為,業據證人郭練旺證 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然而,系爭房屋 上方頂樓平台因地面原鋪設之防水層老化破損,頂樓雨水 因而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及損壞,未經打 除系爭房屋正上方整戶頂樓平台地面所鋪設老舊防水層、 隔熱層,並重新鋪設新的防水層、隔熱層進行修繕,無法 徹底改善頂樓平台地面漏水問題,以致原告於99年、100 年間仍持續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大台北防水公司實際修繕人員張百王證稱: 「一、是原告委託我公司承修他14樓之6 的屋頂天花板漏 水修繕工程,當初是我哥哥到現場估價,我本人也到現場 查看漏水點多次,判斷漏水原因是因為頂樓平台地面防水 層老化破損,以致於沒有防水功能。二、我是以估價單( 我下午另外傳真)所列的項目、工序進行修繕,修繕的範 圍就是14樓之6 的正上方防水層( 如原告訴代今日庭呈照 片彩色影本8 張) 。…。四、施工的程序是先把屋頂水泥 層挖除,直到RC結構層為止,再打除舊的防水層,清潔乾 淨後再鋪設新的防水層,我們使用的是PU防水材料經過 CNS 合格認證之品質,總共鋪設防水材料就要經過五道工 序,面積約60坪,經過一天積水測試後沒有問題後,等天 氣好之後再鋪設泡沬水泥以恢復水泥層。一開始挖除水泥 層及打除防水層需要的人加較多,大約一天需要10幾人, 花了2 、3 天才挖除完畢,清運必須僱用大台吊車及數台 垃圾車配合,最後要鋪設泡沬水泥層,還要僱泡沬水泥車 來灌漿,這些車輛的租金也都列入修繕費用當中。五、我 出具估價單給原告時,其實不知道日後會有這樣的糾紛, 也不知道原告最後會不會委託我公司修繕,我公司是照正 常的估價方式來估算報價,締約的對象就是原告,我公司 在這件承攬估價中,其實有算原告較為便宜的價格。」、 「我通常會先詢問客人發生漏水時間多久、頂樓防水層是 否曾經修繕、房屋年份多久等問題,判斷是否需要將屋頂 防水層全部打除重新鋪設,本件進行修繕的項目經我判斷 都是系爭房屋屋頂漏水所必要的方式,如果本件只局部修 繕,雖然一時可以不再漏水,但很快又會再發生漏水現象 ,無法徹底解決原告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1頁 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郭練旺證稱:「我大約到現場 總計四、五次,100 年2 、3 月這兩次,我到現場查看發 現並沒有漏水或滲水,只是有霉味,原告這幾次主張有漏 水的位置其實都是相同,都在客廳外推與14-7交界的樑處 ,後面兩次我其實向被告提議頂樓平台應該全面開挖,不 能只作原告這戶,工序應該是將平台地面的泡沬層、隔熱 層、防水層全部挖除,再鋪設回去,並作好洩水坡道,這 樣才能徹底解決問題,如果只是局部施作,是否能不再漏 水,就要靠運氣。」、「(法官問:原告於100 年11月間 與隔壁14-5一起僱工打除兩戶頂樓地面防水層、隔熱層, 並重新鋪設,這樣的作法對於原告家中的漏水問題之解決 ,是否比你97年的作法比較永久性?)是的,至少這樣是 大面積的解決。」、「(法官問:是否可以保留隔熱層, 而只作防水工程?)隔熱層通常也要一起打掉,否則其上 如果有一點小縫,還是會造成漏水。」、「(法官問:原 告僱工修繕屋頂的項目包括打除地面重作PU防水工層,以 及屋頂女兒牆內防水工程,是否對於原告屋內漏水的修繕 是必要的?」是,而且最好是女兒牆的外牆也一起修繕。 」、「(原告訴代次:100 年2 、3 月間,證人如何判斷 沒有漏水?)我只是以肉眼觀察,並沒有以儀器測量水份 含量,只是作初步判斷。」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86頁正 反面)相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天花 板於100 年2 、3 月經檢視並無漏水問題,無庸修繕;原 告僱工於頂樓平台施作隔熱工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以 及超過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區域以外其他範圍頂樓平台之 修繕費用,並非必要,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均不足採 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將陽台外推 ,並安裝5 部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在頂樓女兒牆內側,再於 系爭房屋外牆打洞,供頂樓冷氣管線延伸穿入系爭房屋內 ,可能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等語,業為原告 所否認,且證人郭練旺亦證稱:「…。二、當時我看到原 告建物客廳外推,打除簡易牆,承重力量就會不夠,使原 告建物樓頂板容易下陷及龜裂,但當時樓頂板內部是否有 龜裂,從外觀上無法看到,…。」、「(法官問:原告是 否將冷氣管線打洞穿入室內,因而造成其天花板漏水?) 我沒有看到這個現象,我不知道有這種情形。」、「原告 室內天花板與樑的交界處,確實沒有看到有打洞的現象, 所以我才沒有判斷這項可能是漏水的原因。」等語(詳見 本院卷宗第86頁反面、第87頁),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既未 能舉證證明,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 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 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172 條、174 條亦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既 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 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而原告為修復該大樓頂樓平台之 滲漏,自行僱請訴外人大台北防水公司進行修繕工程,並 支出工程費用245,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3 請款單、保證書各1 件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53、18、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事務即該 大樓共有部分修繕事務之本人,且確實因而受有免於付費 僱工修繕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報酬之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所支出之 必要修繕費用245,000 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之作為義務,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受損,不法侵害伊財 產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為回復 原狀所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 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 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 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 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 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 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 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 條之1 以 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 ,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是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 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 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 2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堪認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違反其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且致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其處理社區事務顯有過失,並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 必要修復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三)查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室內因漏水受損之裝潢,並為此 支出裝潢木作費用4,000 元(其中工資2,800 元,材料1, 200 元)及油漆費用6,000 元(其中工資5,000 元,材料 1,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原證4 收據各2 件附 卷可證(詳見本院卷宗第5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8年9 月15日裝潢完 成,迄101 年3 月27日視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止 ,其原有裝潢材料自有折舊,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 材料費用,自應扣除折舊之差額後計之,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費用10,000元未扣除材料自然折舊部分,自非 全屬必要費用。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各 項裝潢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房屋原裝潢乃於98年9 月15日原告 買受之後出資設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 84頁反面),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 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據此見解計至本件101 年3 月 27日視為起訴之日止,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及木作裝潢之折 舊年數均為2 年又7 個月。再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 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按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六。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修復 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費用其中材料部分為2,200 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1,220 元(2,200 -980 =1,220 ,應扣除之折 舊金額980 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所示),加上工資7,800 元 ,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以9,020 元為必要。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所造成室內裝潢毀 損之損害,於9,020 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4,020 元(245,000 +9,02 0 =254,02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訴訟費用額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3,29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 年折舊金額:2,200 X 0.206 =453 第2 年折舊金額:(2,200 -453 )X 0.206 =360 第3 年折舊金額:(2,000 0000 0000 )X 0.206X7/12 =167 折舊總額為:453+360+167=98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