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功
被 告 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被 告 丁文正
被 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之主事務所及
住居所非皆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若依同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應由該法院管轄,本件
乃因
票據涉訟,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新北市三重
區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二、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