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蔡俊益所簽發、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塔林公司)所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到期日均
為民國100 年8 月1 日,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
為證,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
正本經本院審
核與原
本相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29條、第
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萬0,8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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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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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29│11,000,000元│蔡俊益 │塔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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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30│2,500,000元 │蔡俊益 │塔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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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 │ │ │13,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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